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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3)

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实现妇女解放的一项内容,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种体现。故劳动法第59条、第60条、地61条、第62条、第63条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它包括每天工作的小时数和每周工作的小时数或天数。工作时间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

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根据1995年3月劳动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进一步缩短了标准工作时间。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有时确实需要加班的,在一定限度内,还是应允许的,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以上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性条件不是绝对的,当出现了紧急事件时,从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出发,企业延长工人工作时间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根据《劳动法》第42条和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需与工会和工人商议,也不需要受延长长度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施、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法定休假应安排劳动者休假。

● 实行计件工作如何计算工作时间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该按照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时制度的原则,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这里所说的合理是指对劳动者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在每日8小时或平均每周40小时之内能够完成的工作定额,不能把劳动定额确定过高,超过劳动者每日8 小时之内的劳动能力或平均每周40小时的劳动能力。

●违反《劳动法》,经理人应负什么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时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当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造成违约时,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是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这也是对方的首要权利。继续履行的责任一般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免除:

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如因用人单位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另谋职业,这时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就不再有实际意义。

(2)采取补偿措施。

例如,用人单位在确因资金紧张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发放工资报酬时,可及时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或职工代表、工会协商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最主要方式。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过错违约的当事人依照行政法规或单位内部的行政法规章(如劳动纪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

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的行政责任。

②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报酬的约定的行政责任。

③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约定的行政责任。

④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保护的约定的行政责任。

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定制度(劳动纪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

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合同的履行负有直接义务的直接责任者个人,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并触犯了刑律时应当接受的刑事制裁。

§§§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什么是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第70条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因年老退出劳动岗位后从国家或企业获得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服务费用等。

疾病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和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费。

工伤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和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待遇包括伤残抚恤、补助、护理、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等。

失业保险是国家或企业为解决职工因故暂时中断劳动失去工作时的基本生活及治疗问题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它包括失业救济、再就业培训和医疗服务费用等。

生育保险是国家或企业因女职工生育而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包括产假工资、生育补助金和医疗服务费用。

2.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保险水平与生产力相适应的原则。社会保险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只能满足职工的基本保障。这就要求制定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比例、待遇标准、保险的范围等,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和社会保险的管理能力。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社会保险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其待遇要同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挂钩,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生产效率,又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

(3)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要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只有按时足额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4)广泛覆盖、互助共济的原则。社会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城镇所有从业人员,这样不仅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保障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有利于建立起一个在更大范围内互助共济、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险“安全网”。

(5)政事分开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事业经办要由不同机构负责。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并接受行政和社会监督。

(6)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原则。社会保险实现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是社会保险的内在要求,也是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事务负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条件。

●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

1.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2.社会保险费能否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还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等于鼓励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会受什么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1.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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