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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婚约与婚前赠与

第1讲 彩礼

自古以来,中国人在缔结婚姻时便有在婚约[1]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聘金的习俗,这种“聘礼、聘金”就叫作彩礼。今天,结婚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习惯仍然比较普遍,由此引发双方纠纷的事例也不鲜见。那么法律对于彩礼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宣某诉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

原告宣某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3月底前,被告周旦燕上男方家门,原告家长按农村习俗给了被告2000元见面礼,双方商定于2007年5月1日结婚。两个介绍人到原告家中提出了女方彩礼要求,最后商定付彩礼30000元、金器款10000元、酒水钱3500元,所有这些款项通过男方介绍人交给了两被告。后来被告又提出酒水钱不够,向原告再要了3000元。但是被告最后却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为索回彩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金、酒水钱等计51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彩礼等要求,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办酒席、拍结婚照、送亲戚朋友礼物,以及原告和被告共同购置服装等的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宣某和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只(价值6800元),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和录音磁带。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彩金、酒水钱共计515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和6800元金器款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酒水钱、礼品款等计147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宣某彩礼计36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专家解读】

婚前给付彩礼是我国很多地区的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为金钱和贵重物品,一旦婚姻不成,极可能产生纠纷。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彩礼问题做出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婚姻不成时彩礼能否返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当事人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只能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提出;换言之,如果双方确实结婚并且婚姻关系尚处存续,则不论发生何种情形,当事人都不得要求返还彩礼。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哪些是彩礼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彩礼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只要婚事未成,男女双方在恋爱中赠与的礼物都应返还?彩礼的范围是什么?

一般认为,依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根据彩礼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金钱彩礼是指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贵重物品彩礼一般指大量的昂贵衣物和金银、钻石等贵重首饰。

从反面来看,下列两种财物通常不被认为是彩礼:一是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而互相赠送的金钱和礼物,比如烟酒茶、食品、化妆品等。换句话说,为了增进了解、加强感情、疏通关系等目的的相互赠与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二是按照当地习俗进行相亲、订亲、成亲等婚姻仪式而支付的请客宴席费用,这些费用是直接为了婚姻目的的花费,也不属于彩礼。

二、怎么证明存在彩礼

实践中因为取证难、证据被采信难,如何证明支付过彩礼往往比较困难。给付彩礼和一般民事赠与行为的一个区别便是,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不会像赠与人一样要求接受财物的另一方出具收到赠物的凭证。所以在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时,往往会遇到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即很难举出证据能够证明给付过彩礼以及给付彩礼的类型和数额,比如本案中,原告对于酒水钱和和部分金器款钱的返还主张就因缺乏证据而没有得到法院认可。从实践来看,即便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一般也只能提出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多为亲友,对方当事人很容易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而证言证明力不大”为由抗辩。

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比较容易证明事实,本案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便是一份录音磁带。不过,这份录音磁带实际上是原告偷录其与被告谈话而得,被告据此在庭审中提出该录音资料是偷录所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出的录音磁带虽属偷录,但其涉及的内容只是双方之间的彩礼问题,并未侵犯被告的隐私等合法权利,搜集证据时也没有采用暴力、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因此该录音磁带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使用。

第2讲 恋爱中购房的归属

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经常会互赠礼物,有时为了增进感情、促进婚姻,一方甚至会买套房子而把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样做的目的自然是希望男女早日结成连理,过上幸福的婚姻生活,但当男女双方未能最终走到一起的时候,这套房子的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呢?

【典型案例】

杨某诉萧某婚约财产纠纷案[3]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萧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定定居密云,当年6月15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某处住房(以下称“涉案房屋”),购房价款267643元。该购房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信用卡支付。后原告又支付装修款20800元、家具款6572元,总计出资295015元。2006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并终止恋爱关系。此后,被告更换房屋门锁并转移房产。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出资295015元。

被告萧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出于信任将其准备在德国开公司的4万欧元全部交给原告,购房款实际上都是被告支付的,只不过借用了原告信用卡去转账;购房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装修及家具购置费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上都是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被告萧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房价款267643元。该楼房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所购楼房款267643元均由原告信用卡支付。房屋购买后,双方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2006年8月,原、被告因故解除恋爱关系。

法院认为:原、被告分手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其投入的份额,本着互谅的精神合理分割。考虑到原告诉讼请求和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案房屋由被告继续所有,但原告购房及装修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其提交的银行信用卡兑账单及所提交的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票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所投入的资金数额,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原告所投入的金额。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恋爱期间给付原告4万欧元一事,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萧某所有,被告萧某给付原告杨某购买楼房所投入的费用290200元。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家解读】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代表性,案中反映的两个法律问题尤其值得大家注意:

一、一方出资买房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方出资买房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种行为通俗地讲,就是一方买房子送给另一方,其性质属于赠与。就通常的赠与而言,如果一个东西送给别人了,是不应该再要回来的。但在恋爱双方互相赠与和普通赠与是有区别的。普通赠与是一方自愿、无偿地把自己的财产给予另一方,它是不附条件的,即赠与不以要求受赠一方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在双方没有书面婚约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恋爱双方的相互赠与通常隐含着一个前提,即赠与人是以双方能够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换句话说,如果双方共同生活的愿望无法实现,那么当事人是不可能向另一方赠与财产的。法律上将这种赠与称为附条件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190条、第192条、第194条的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已经获得财产的,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萧某名下,其行为属于赠与,由于赠与物价值较大,双方又没有书面婚约的明确约定,所以应当被视为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被告萧某没有能够同原告完婚并共同生活,违反了赠与义务,因而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萧某返还房屋或购房款。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恋爱双方对于赠与财产有诸如婚约之类的明确书面约定,那么即便双方没有结婚和共同生活,对于财产的归属也应依照约定处理。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谓赠与的附条件一般也只针对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等,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避免受赠人借恋爱结婚之名骗取财产而给赠与人造成重大损失。至于恋爱中双方互赠的价值较小的礼物,虽也有增进感情、促进婚姻的目的,但通常不被认为附有条件,即便双方婚事未成,赠与方也不得要求受赠方返还。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个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房屋或购房款给原告,另一个焦点便是返还购房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数额问题,原、被告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向原告提供过4万欧元的事实。最终法院在原告证据可以证明的范围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被告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认可。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事实通常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双方通过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这就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不利后果”指的就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反驳得不到法院认可。这个规定也在提醒大家,法庭上空说无凭,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搜集和保存好证据,以防发生诉讼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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