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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基础篇(1)

(第一章)形成民事错诉的主观动因之诉讼心理

民事错诉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状态遥研究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现象对抑制和减少民事错诉意义重大。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以便在司法改革和法制完善中,充分考虑依据心理学的原理和知识,改造司法活动,推进司法进程的公正与效率的进程。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心理反应、现象和特点,与当事人在诉讼前所具备的社会心理素质有着必然的联系,即诉讼心理是特定纠纷、争议中社会心理的集中反映。社会心理现象对诉讼角色心理的影响非常明显,一方面以强刺激的经验信息的再现(即自我报告或内省)方式,对诉讼心理产生影响,如经历过诉讼(也包括其他类似活动)的人,在诉讼全过程和某一特殊环节上,重新从记忆中提取以前的诉讼经验信息,致使其心理必然产生与前诉心理体验相关联的心理反应。因为,此时的心理反应以彼时心理体验为依据或者是它的重现。另一方面那些极其模糊的经验信息(但确实是以前经历过的、瞬间的心理事件)对诉讼心理产生影响,即诉讼活动受内隐社会认知的影响。外显的社会认知与内隐的社会认知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诉讼心理起作用,甚至有时将会把一些普通社会活动中的心理活动模式(观念、意识、情感过程和态度倾向)较为完整地搬到诉讼中来,形成诉讼中特有的社会心理形态。

(第一节)当事人的错误诉讼思维

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代价与回报心理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杜加克斯等人认为,人的社会行为受到代价与回报关系因素的影响,人们一般倾向于增加他们的回报和减少其代价。这一理论所揭示的社会心理形态,对研究诉讼心理活动中代价与回报求衡问题及其规律很有价值。

(一)诉讼代价的内涵

所谓代价,一是指获得某种东西所付出的钱;二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所耗费的物质或精力。淤诉讼代价是指当事人为达诉讼目的所付出的财产利益及其他劳动与利益。它与司法代价是一对相关相依的概念。诉讼代价既包括物质方面有具体价值的财富,也包括精神方面无价的付出;既包括既得利益的付出,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付出。物质方面具体有法定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参加诉讼的交通、住宿、应酬费用以及其他不正当花费(如说情、拉关系所用的礼金、招待费)等。这些正当的和不正当的经济支出,均应属当事人为达诉讼目标、实现诉讼请求的诉讼代价范畴。

(二)诉讼代价的付出原则

当事人在决定诉讼代价的付出时,必须遵循基本的约束原则。第一,合法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所必须缴纳或预缴的诉讼费、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是应当付出的合法代价。合法性的原则还预示着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在当事人不予支付时,就会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除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当事人自己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给予司法救助的特殊情况除外。合法性原则还包含正当性要求。第二,效益性。主动提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考虑到能否胜诉,诉讼请求事项能否得到全额支持,胜诉后判决或调解书能否及时执行,能够实际执行的标的可能性怎样等等。否则,原本的利益损失加上诉讼中的巨大代价,使当事人得不偿失。第三,兼顾减少代价,增加回报。当事人在考虑诉讼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权衡:一是从相对意义上考虑,代价已定时,设法争取收益最大化。在收益已定时,考虑尽量少的付出代价。二是从绝对的意义上考虑,把代价降低到什么程度,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三)代价付出的自主性与获取回报的非自主性矛盾

付出代价的决意是自主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为保护合法权益、争取利益补偿和权利恢复而付出相应的代价以及决定付出代价的大小。但是,无论付出多大代价,追求的目标是最大的回报。然而,能否取得好的效益和最大回报,却不由自己,除了自身占有证据的优劣、法律规定等条件之外,还取决于对方的守法意识、道德水准、履行能力以及法官的审判水平和法院的司法公正等条件。所以,诉讼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条件在这里发生了矛盾。诉讼中的投入并不是农民播种,除了天灾人祸便万无一失;也不是消费者购物,支付多少钱就能拿到相应的商品。但是,现实中当事人确实存在这样的错误心理。现实存在的代价大于回报,成本不与效益成正比的诉讼结果,最易使当事人产生心理不适。

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期望与诉讼社会效果

期望,是指希望将来能达到某种目的的想法。人们总是在自己需要(动机)的基础上确定一定目的,并为之实现而采取某种办法和思路。

(一)诉讼期望的定义与内涵

诉讼期望,是指当事人希望实现诉讼目的而采取的相应思路和心态。目的不同,相应的思路、办法和心态也不同。

1.以诉讼请求内容来划分,有确认法律关系、变更法律关系、给付财物和履行其他义务三类。

2.以案件类型来划分,有离婚、实现债权、恢复名誉、参加选举、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等。

3.以期望品位来划分,有只顾保护眼前利益得失或者争取长远利益之分,有利他主义或者乘人之危之别,有取得公正结果或者通过诉讼保护非法利益的不同。

4.以行为追求的社会效果来划分,有保护正当竞争、抑恶扬善或戏弄法律、破坏法制等。

诉讼期望的好坏,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价值观和自身的人生观、伦理观、道德观等,取决于当事人的素质品位和意识品质。当然,诉讼愿望也受到社会公众心态的影响和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人格结构的影响。它是以人生观、价值观为核心因素的多元因素的集成。

(二)诉讼期望与社会效果

诉讼期望是一种主观心态,当事人对诉讼期望值大小,支配着诉讼行为方式和决定着诉讼行为效果。但是,诉讼期望通过胜诉裁判或者满意标准导向社会效果的同时,又无法完全控制影响社会效果的其他不利因素,使诉讼愿望的实际结果具有或然性。

好的诉讼期望并不必然导致好的社会效果。诉讼愿望的实现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常常存在事与愿违的结果。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正当的愿望和胜诉被人们曲解,这种阴差阳错的现象几乎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诉讼期望与社会效果逆相关的因素也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院。

(2)诉案带有负面因素。任何社会现象都或多或少地带有负面效应的因素。重庆市某学院学生林某(男)与马某(女)恋爱发生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事情暴露后,校方认为这是不正当性行为,依其校规给予两位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学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性行为,是正常的恋爱中的性行为,学校的处理错误,要求其纠正。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两学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校方决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学生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淤对这个案例,社会评说各不相同,有关专家从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角度分析认为,学校认定两位学生的性行为属于《学生守则》第2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不正当性行为”之列,该校规同时规定了对此种行为的处理方式为“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这些均无法律依据。法律上的不正当性行为指买卖、强迫、诱惑发生性行为,第三者插足的性行为,违法的性行为如卖淫、嫖娼,显然,两学生的性行为不属于不正当性行为。这是法院在法律规定与政策、校规不相吻合的情况下创制的案例,尽管社会各界褒贬不一,但是法院重点考虑了作为学校目前必须考虑这种情况带来的很大负面效果,如果不加治理,不足以保证学风、校风。也就是说,两学生的诉讼期望没有什么不当,但如果按照原告的期望判其胜诉,本案的负面影响太大,不利于各级、各类学校的管理。

(3)败诉。期望再好,借以实现期望的诉案存在有违实体法原则和具体规范的情形,或者存在程序法上不予支持的情形,从而导致败诉,其所期望的社会效果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有了好的诉讼期望,还得竭尽全力,通过胜诉去影响社会公众心理,争取全社会对这一诉讼及其期望的正当性予以认同。

(4)舆论导向偏差。如前所述,诉讼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对诉讼过程和结果广为传播而产生的。各种媒体刻意挖掘诉案中蕴涵的积极意义并加以宣传,社会公众就会为保护同类权利和利益行动起来,以理性的态度对待诉讼活动。相反,媒体对该诉案的评价模棱两可,或者不当地予以贬斥,社会公众自然会产生不良心理倾向,无法正确认识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良心理表现

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良消费心理

(一)诉讼消费的内涵消费,是指人们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有意识地消费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的能动行为。消费者的心理活动是指其在购买、使用及消耗商品或劳务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消费心理就是指消费者在社会总体消费环境的影响下,调节、控制自身消费行为的心理现象。

诉讼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活动,当然也就离不开消费。诉讼消费是指当事人(公民和法人)在社会消费环境和诉讼心态的影响下,为达诉讼目的而调节、控制消费方式和内容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消费包括交纳诉讼、代理费用,参加诉讼所需的交通、住宿费及为了与诉公相关人沟通感情所用的娱乐、礼品、礼金以及事后的答谢花费。狭义的诉讼消费,是指招待相关人、送礼、答谢所需的费用,即指法定诉讼费用之外的额外消费。消费者的心理非常矛盾,这种矛盾源自诉讼法律关于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公正审判、注重效果的审判原则与实际存在的人情、关系意识和审判水平、作风、职业道德不良等问题构成的对照反差。诉讼实践表明,诉讼中的额外消费以打通“人情”、“关系”等关节为基本动机,以争取胜诉为最终目的。绝大多数当事人担心因自己在诉讼方面的消费投资劣势而致诉讼不利,违心地在自身承受力范围内竭尽全力进行这项“投资”。

(二)不良诉讼消费心理的原因分析

诉讼消费心理是诉讼心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心理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消费倾向,除了主观上有不正当意图之外,客观上也有许多激发因素。

1.不良社会心态对个体的影响

社会公众不难体察现实社会法制运行中的人治因素,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律存在过于原则、空白和案件中的酌定情节因素,为恣意裁判提供了可能,导致审判行为失范的问题发生。由此也导致许多当事人怀有为争取利益补偿而大力“投资”的心态。

2.诉讼消费的“灰色心理”

人际交往中不正当的或者畸形发展的应酬消费心理,在心理学上称作人际应酬的“灰色心理”。诉讼中也需要一定的应酬,需要一些正当的应酬消费,但是必须反对为寻求公正而付出法定和参与诉讼所必需的以外的金钱代价。大多数人对此具有逆反心理,或有无法纠正的偏见,不管具体对象,凡是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具有法律职权的人就一概认为其有贪财之心,枉法之胆。如果遇哪位法官请吃不去,送礼不收时:猜想肯定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了什么关系。似乎只有有请必到、有送必收,裁判结果才会有利于自己或者至少体现公正。

(三)诉讼消费中的心理失衡

社会交往中许多人喜欢玩大方,目的是通过这种过度的消费行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奢侈的“外包装”与财富内匮常常反映在同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在变态的社会心理和行为方式影响下,部分当事人在社交中崇尚自我形象的“外包装”,其实他们并不一定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这种心理和行为,与其实际的财富贫乏造成的心理压力很不协调。

诉讼实践证明,部分诉案当事人因为纠纷,经济上比较紧张,根本无力进行奢侈的餐饮与享乐。他们之所以把自己装扮起来进行与自己的经济实力不相称的消费活动,无非是想赢得一种信任,在诉讼中得到相应的照顾。

正确解决当事人理性心理上的“不该”与实际诉讼中的“无奈”之间的矛盾,首先要树立一种信念,即公理之中不存在交易,合法、合情、合理的东西必然受法律的保护。只有这样,诉讼活动才能更为理性,审判才会更公正些。

二、当事人的民事假诉与试诉心理

假诉与试诉就是欠缺正常心理要素的典型诉讼类型,前者属于诉讼的目的和动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后者属于对争议缺乏正确的法律评价,并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特殊的初始诉讼心态,必然要影响其在诉讼全程中的心理和行为倾向与方式。

(一)假诉心理

所谓假诉,是指当事人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不相吻合的诉讼。简言之,即玩弄“项庄舞剑”戏法的诉讼。有的当事人表面上起诉请求保护此项权利,但是,实际上意在达到与本案有关或者无关的另一目的,这种情况不乏其例。如过去经常发生的为达到迁移户口、转移财产、调动工作等目的进行的离婚诉讼,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目的而发动的企业假破产案件等都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假诉案件。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负责人在借款问题上进行私下交易导致出借款项无法讨回,但是在职工和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不得不以诉讼方式“为企业和职工讨个说法”,其实诉讼结果对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来说无关紧要,因为他本意并不想真正保护自己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假诉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枉法、舞弊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目的。

假诉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性假诉,即含有虚假诉因或虚假目的诉讼;二是恶意诉讼,指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假诉、恶意诉讼都是滥用程序权利的情形,都属于不当诉讼的范畴。滥用程序权利的诉讼包括整体上滥用或在某具体程序环节上滥用程序权利两种,前者属于严重的滥用程序权利,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后者则是轻微的滥用程序权利。

1.假诉的产生及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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