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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认识论总论(5)

总之,理性就是事物的普遍性和本质规律。理性的认识靠的是抽象思维、分别智,这种抽象的理性思维只有人才有,所以西方哲学称人为“理性的动物”。很多不懂理性的人认为,只有眼睛看到的和感觉到的才是真实的,其他的都是假的,有些实证主义的自然科学家不会断然否定理性的作用,他们也使用分析判断推理的理性认识方法,但他们的思想认识仍然没有突破感官体验范围,只相信感知的实验结果。某一种化学元素,某一个星球,某一种物理现象,被感官发现后才被动地承认其为“存在”,这和“存在就是被发现”的观点没有什么两样。如果除了至今科学发现的事物之外,不会有别的存在的话,科学就不会有任何新的发展了。

但实际上,从已知的事物推知未知的事物,从存在的事实推知不存在和未被发现的存在,才是最积极、最富有创造性的思维。这种思维是超感觉的思维,是超越经验的高级思维。除了感官体验什么也不相信的人,就像瞎子不承认色相的存在、聋子不承认声音的存在一样的幼稚可笑。因此《释量论》中说“未见未必不存在”。本来可见之物,若不见,就可以断定其为无,这在因明中称为“现而不可得因”,本非可见之物,以不见,不能断定其无。这称作“不现不可得因”。如神鬼之类,及无色界精气能量,非可见之物,以未见断定其无,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现代科学承认反物质存在,对因明的不现不可得因的认识原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事物的自性、本质规律、法性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感官直觉对象,而是理性思维对象。因此,在开悟的真智直觉面前只是没有“我”,并不是见到“无我”,因为“无我”是否定概念,否定之义是无法直觉的,就像虚空不能直觉一样——这也是宗喀巴学派的观点。

$第七节 概念分别在认识上的重要性

一、概念与范畴

语言的最小单位是词,思维的最小单位是概念。概念是词的思想内容,词是概念的声语符号。在认识、推理、思考和思想表达方面,准确掌握词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至关重要的。

人们认识事物首先是从认识事物的名称开始的,在语言行为中,一个个事物的名称是代表一个个事物的,名称所指称的对象有的是有物可指的具体事物,如人、动物、植物、岩石、江河之类;有的指称无物可指,是只可以想象的抽象之物,如自性、法性、观念、社会、关系、法则、制度、主义之类。概念的内容有实物可指者被称为具体概念,概念的内容属理性认识对象,而无实物可指者被称为抽象概念。

又如,任何一个单一对象可得其称呼者,被称为个体概念。个体概念如树、人、军人之类,集体概念如森林、人民、军队。如“树”是种概念,包括一切树,但却不能代替“林”;“人”指称个体的人,也可指称所有的人,但“人”不能替代“人民”,人民指集体。概念混淆不清,就会造成思想混乱。比如有人说:“我是人民,谁反对我就是反对人民。”这句话的错误出在混淆了个体的“人”和集体的“人民”。个人也是“人民”的一分子,是“人民”,但“人民”不是个人,在这句话里需要分清概念外延的大小和相互关系。

例如:法、有为法、色法、树、松树、红松,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层层包括的关系。“法”包括“有为法”,“有为法”包括“色法”,“色法”包括“树”,“树”包括“松树”,“松树”包括“红松”等等。从概念的外延讲,“松树”的外延大于“红松”的外延,因为松树包括各类松树,如长青松、落叶松、油松、红松等等。“树”的外延大于“松树”的外延,“色法”的外延大于“树”的外延,“有为法”的外延大于“色法”的外延,“法”的外延大于“有为法”的外延。“法”的外延和“存在”的外延相等,没有比法的外延更大的概念,所以将“法”、“存在”这类外延最大的概念称为最高“范畴”。

“范畴”是指没有一种可以包括它的概念者。如“存在”是包括一切存在之物的最高范畴,没有一种能包括它的更高范畴。任何事物自己都不能包括自己。如“A包括A自己”这句话是说不通的。因此,“存在包括一切”,这句话从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但仔细考虑就会发现它的问题。若“存在包括一切”就应当包括存在本身,但“自己”包括不了“自己”,因此,“存在”包括不了“存在本身”,但“存在本身”也是“存在”,若不包括“存在本身”,怎能说“包括一切”呢?这类深层逻辑矛盾被称作逻辑悖论。

“法”这个概念,包括“常法”和“无常法”,常法如无为虚空和有为法的共相之类,无常法如有为法。常法和无常法是矛盾概念。矛盾概念是矛盾的双方,互相排斥,不能共存于同一对象之中者。如某物若是恒常,就不可能是无常,某物若是无常,就不可能是恒常。恒常和无常两个矛盾的种概念合起来,其外延和属概念“法”的外延相等。

二、概念的周遍与否

在分辨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使用概念时,必须掌握概念周遍不周遍。分别概念的周遍不周遍,是因明逻辑的一条非常重要的认识方法。熟练掌握此方法,可以将概念之间的关系分得清清楚楚。

在这里举几个辨例说明:如颜色分原色和复色两种。《俱舍论》将原色分为红、黄、蓝、白四种。如说“原色是红色”就犯了逻辑错误。为什么呢?因为原色包括红、黄、蓝、白四种颜色。红黄蓝白每种颜色都是色,都是原色,但原色不全是红色。因为红色对于原色是不周遍的,“不周遍”的意思是:红色的外延小于原色,原色的内涵除了红色,还有黄、蓝、白三色。因此不能说“原色就是红色”。如果把红色和原色的外延看做一样大,就犯了将局部当做整体的错误,但原色对于红色是周遍的。因为红色上没有非原色的成分,所有红色都是原色;红色对于原色是不周遍的,因为原色中还有非红色的其他原色。

周遍与不周遍的总的规律是,属概念对于种概念是周遍的,如“法”对于有为法和无为法都是周遍的。因为有为法是法,无为法也是法;种概念对于属概念是不周遍的,“法”不全是“有为法”,“法”除了有为法,还有无为法。无为法是常法,法概念所指的对象有有为法——如树,也有无为法——如虚空。但概念本身是无为法、常法。因为概念本身只是一个抽象观念。这是因明学的一条基本规律。

所以必须记住如下的原则:“法是常法,是法者未必全是常法。”这句话的意思是“法”本身(指法的概念)是“常法”。因为“法”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抽象观念,不是刹那间变化的无常物,因此是常法。“是法者”是指“属于法的范畴的事物”,未必全是常法,因为属于法的范畴的,除了“常法”,还有“无常法”。换句话说,“法”包括一切存在,一切存在都是法,但“法”不是具体的每一样存在,它是一切存在的共名“共相”。比如“党”包括一切党员,是由党员组成的,但“党”不是指某一个“党员”。“法”和“存在”本身都是抽象观念,但“法”和“存在”包括的事物有抽象观念,也有具体事物。

“人”这个概念也一样,“人”所指的既有具体的人,也有抽象的人。说某某“人”的时候,这“人”指具体的人,说“人类”的时候,这“人”指普遍的人、抽象的人。这就是说,具体概念未必全指具体的对象,抽象概念也未必全指抽象的对象。又比如说“人”是存在,但是人者未必都存在,因为死人并不存在。这段话中的“人是存在”这个判断中的“人”指普遍的人。

人从总体上讲是存在的,但凡是人者未必都存在。因为人有生死,是有限的存在。又比如说:红色是颜色,颜色未必全是红色,因为还有其他颜色,颜色也未必全是非红色,因为红色也是颜色。下面举一个辩论的例子:

甲方问:“颜色是红色吗?”乙方若答:“是。”甲方说:“白海螺之色该是红色啦,因为白海螺之色也是颜色。”这时乙方若说“是”(“是”的意思是说,白海螺之色是红色),甲方接着就会反驳说:“白海螺之色不是红色,而是白色,因为白海螺之色就是白色海螺之色。”(白海螺之色是‘白色’是符合事实的,‘红色’是违背事实的。)。在上面的辩式中,甲方说:“白海螺之色该是红色了,因为,白海螺之色也是颜色。”乙方若说:“因不成立。”(“因”指论据,意思是说:“你的论据不能成立。”)甲方就说:“此因可以成立,白海螺之色是颜色,是符合现实经验的。”(符合现实经验的论据是理由充足的,不能说“因不成立”。)甲方说:“白海螺之色该是红色了,因为,白海螺之色也是颜色。”

乙方若说:“因不周遍。”意思是说,法对于因,不周遍,此处“因不周遍”的意思是“颜色未必都是红色”。

刚开始时甲方问:“颜色是红色吗?”乙方答:“是。”就是乙方承认“颜色就是红色”,后面又说“不周遍”,就是说颜色未必都是红色。显然这是自相矛盾。从对方的观点,顺水推舟,使对方陷于自相矛盾、进退维谷的困境。这是一种巧妙的反驳方法。

三、概念与四边推理

概念又分单独概念和交叉概念,如白色、黄色、圆形、方形等都是独立概念,如“红方块”是交叉概念,其中“红”是颜色,“方块”是形状。“色”、“形”是两种属性,同在一物之中,不一不异,便称“并存”或“交叉”。

“四边推理”就是分辨概念的一种方法,公式是:是A非B,是B非A,既是A也是B,既不是A也不是B。——“是色非形”如“红色”;——“是形非色”如“方块”;——“既是色也是形”如“红方块”;——“既非色也非形”如“声音”。有的事物只有二边,如有和无、是和非、恒常和无常等,这些都是矛盾概念——是A便非B,是B便非A,不存在既是A也是B,和既非A也非B的情况。如以“有”“无”而论,是“有”就非“无”,是“无”就非“有”,绝不存在既是“有”也是“无”,或既非有也非无的情况。因为“有无”只从实际存在的角度讲,是“有”就非“无”,是“无”就非“有”,凡是矛盾之物,绝不可能有中间状态——即似是而非的状态。

在佛经中有很多“非有非无”、“非生非灭”、“非一非异”之类矛盾概念,那些不懂逻辑学的庸俗的解经家,因不懂矛盾事物不存在中间状态的道理,便将“非有非无”等语解释成神秘莫测的中间状态,真是可笑可悲。

“非有非无”若指同一个对象,那就是从不同的方面说“有”和“无”的,如中观哲学中所说的:“诸法非有非无。”真正的含义是:诸法,自性非“有”,现象非“无”。

“诸法非生非灭”之意思是:诸法只是因缘所生,依因缘而灭,即非自性所生,也非自性所灭。

“非一非异”的意思是说:若有自性,只有两种可能性,或者与自身为“一体”,或者独立存在于体外,成为自身的“异体”。但实际上作为现象的“自身”和作为本质的“自性”,既非“一体”性存在,也非异体性存在。因为“一体”与“异体”都与理不通,由此可以证明自性本不存在。如此而已,别无他意。

一切法或者属“有”,或者属“无”,绝无“有无俱是”和“有无俱非”之物。但在非矛盾概念的关系中,“二者俱是”和“二者俱非”的情况存在。如“色”和“形”的关系中,就有“二者俱是”和“二者俱非”的情况。如“黑三角”是形色二者俱是的例子,如思想意识,既非形,也非色,属形色“二者俱非”的例子。矛盾概念是非此就是彼,非彼就是此,没有第三种可能。因此,对一方的否定,就是对另一方的肯定,对一方的肯定,就是对另一方的否定。如说瓶子是无常物,就否定了瓶子是恒常物。每一种事物它既然是存在之物,就必然不是非存在之物,既然是非存在之物,就必然不是存在之物。

但对立概念,却有中间状态,如“黑” 和“白”是对立概念,同一个对象,既然是“黑”的,就不会是“白”的,既然是“白”的,就肯定不是黑的。但反过来说,不是“黑”的,未必就是“白”的,黑白之间还有许多中间色,如红、黄、蓝、绿等,不是“白”的,也未必就是黑的,除了黑白二色,还有其他颜色。非此即彼的二分法,只适应于矛盾概念。

若遇上非矛盾性对立概念,就会犯概念外延不周延之过错。

这种对立概念的公式是:是A必定非B,是B必定非A,但非A,未必是B,非B未必是A。

又,“有”和“无”这两个概念,也是相对的,“有”未必就是实有,“无”也未必都是虚无。与“存在”意义等同的“有”、“无”的对立面的“有”,是个空洞无物之虚“有”概念,这种意义上的“有”,与实有无常之物对立的观念性恒常之物是等同概念。还有一个实有之“有”和与其相对的实无之“无”,这两种“有”和两种“无”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绝不能混为一谈。

对不同对象和同一对象的不同类属性讲,“有”和“无”并不矛盾,如说,“有山无水”、“有牛无马”之类的不同对象的肯定和否定,并不矛盾;同一对象的不同属性,如说“有鼻无眼”、“有相无性”也并不矛盾。“有”和“无”是相对的肯定和否定概念。肯定概念“有”,有时指实有,如说有山、有水、有人之类;有时并不指实有,如说有虚空、有自性、有人我、有法我之类。“虚空”是有的否定,自性、人我、法我之类纯属虚构,这类“有”,没有实在内容,只能说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的称谓。

“否定”也分绝对否定和相对否定两种。绝对否定是对否定对象的全分否定,如说“诸法性空”、“法性本空”、“人无我法无我”之类。相对否定是对否定对象的限制性否定,如说“夜间无阳光”,这句话只是否定了夜间有阳光,并未否定白天有阳光。又比如说“牛顿不是哲学家”,只是否定了牛顿是哲学家,但并未否定牛顿是物理学家。对“有”和“无”的概念,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把“有”和“实有”视为同义,把“无”和“虚无”视为同义,在佛法和哲学的理解上就会犯极大的错误。

$第八节 因明学关于正确认识的标准和方法

一、因明学关于正确认识的标准

有人说:“佛家说‘诸法无常’,外道说‘诸法有常’,各有各的道理,谁也说服不了谁。”这是一种对是与非无客观标准的极端错误的观点。世界上对真假、是非、对错尽管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但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就一口断定真假、是非、对错没有客观标准。

如有人看到天空有两个月亮,有人看到天空只有一个月亮,究竟谁所见是真,谁所见是假呢?在这种情况下,难道就没有分辨的办法吗?我们不妨请十个视觉正常的人观看,其中只要八九个人所见天上只有一个月亮,我们就可以断定天上只有一个月亮是真的,两个月亮是假的。这是从一般的视觉为衡量标准的。若逢到二人在争酸梅的味道,一人说是酸的,一个说是甜的,要想分辨哪个对,最好自己亲口尝尝,就会分清酸梅是酸是甜。这是以经验为衡量标准的。

有些问题,无法用直接经验和直观感觉衡量判断真假、对错,需要进行推理判断来确定,如用生命的规律,断定有生必有死,如果有人说有不死的长寿法,那肯定是撒谎。又如人的思想品质,虽然只凭言论无法断定其优劣,但从其综合行为中可以认清其面貌。人有智慧,因此善于伪装,若不从其为人的本质和道德思想容易暴露的关键事件和稳定性行为综合表现予以考察,是很难识别的。语言谈吐是最容易伪装的东西,故在《因明论》中说:“言论不能作为证明思想的证据。”

“诸行无常”是一切因缘存在的基本规律,是任何人都无法否定的科学真理,并非“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无理之言。当今社会上,许多人蒙受毫无根据的瞎吹胡说的伪气功、邪教、迷信之类的欺骗,就是缺乏理性认识,不辨正邪真假的结果。精神垃圾对人类的害处,不亚于毒品的泛滥,拯救人类应从拯救人类的精神堕落着手,而拯救人类的精神堕落,又必须从启迪人类的真知正见入手。所以,开展消除精神污染,启迪真知正见的一种正确的心灵教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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