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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民法通则篇 民事权益民事活动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住所”和“居所”是一回事吗

【案例】

楚某原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2005年楚某从北京市迁出,迁往上海市,在去户籍登记处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后住院半年。出院后,楚某在上海市一朋友家休养一年,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身体康复后他又前往深圳打工,并依法在深圳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六个月。现在楚某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保险,那么他的法定住所一栏应如何填写呢?

【法律解析】

楚某仍应依照自己在北京市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填写。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法定住所地以户籍所在地为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因为楚某在上海期间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视为在上海的一年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由于楚某从北京迁出后并没有经常居住地,所以其法定住所仍应以北京的户籍所在地地址为准。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对婴儿出生日期有异议,以什么为准

【案例】

眼看着毛毛的周岁生日就要到了,可妈妈却对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到底是哪一天犯了嘀咕。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的是6月5号,在毛毛的户口本上登记的却是6月4号。那么,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到底应以哪个为准?

【法律解析】

毛毛的法定出生日期应以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为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由此可知,认定婴儿出生日期的标准首先为户籍证明。本案中,毛毛的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是6月4号,那么,就应认定这一天为法定出生日期。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5岁的孩子具有民事权利吗

【案例】

小杰家境颇好,2009年6月10日是小杰5岁的生日,为了庆祝这一喜庆的日子,家里每个人都准备了丰厚的礼物。爸爸为小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妈妈为小杰购买了一把小提琴,而爷爷用自己的养老金以小杰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作为生日礼物。请问,小杰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商品房吗?

【法律解析】

小杰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能否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涉及的是权利能力的法律范畴,而不是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生命终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此5岁的小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法律还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因年龄大小而发生改变。在本案中,不管小杰是5岁还是50岁,或者是100岁,他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7岁的孩子有权接受奖金吗

【案例】

方小姐饲养的一只牧羊犬近日走失,为了尽快找到爱犬,方小姐在电视和报纸上发表寻狗启事:本人丢失牧羊犬一只,有知其下落或者将其送回者将重赏人民币1000元。7岁的小明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遇到此犬,并将其送还方小姐。方小姐见小明还是个孩子,便以小明无行为能力无权获得奖励为由拒绝支付奖金。那么,7岁的小明真的无权接受奖金吗?

【法律解析】

小明有权获得奖金。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中小明虽然不能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方小姐拒付奖金的理由,因为启事中所说的1000元符合法律条文中的报酬,因此据此可以认定小明有权利获得1000元的奖金。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16周岁少年的交易行为有效吗

【案例】

赵某在过16周岁生日时收到了爷爷奶奶给的8000元红包,赵某很高兴,遂拿着钱自己去商场购买了一台心仪已久的价值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后来被赵某父母发现,他们要求赵某将电脑退回,赵某不从。其父母于是拿着笔记本电脑返回商场,以赵某是未成年人为由要求退货。那么,赵某的行为到底是否有效呢?

【法律解析】

赵某买电脑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待定是指行为成立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以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赵某购买电脑的行为是在其16周岁生日的当天,并没有满周岁,满周岁是指过了生日的第二天,可见,赵某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赵某买电脑的行为须经其父母追认后才能确定为有效。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未满18周岁的少年打伤人,自己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17岁少年吴某自幼丧母,很早便辍学参加工作,现在他每月的收入不但基本上能养活自己,还能接济家里一点儿生活费。一天,吴某与同事冯某发生口角,因冯某辱骂吴某是没娘的孩子没有教养,吴某气愤之下将冯某打成重伤。冯某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万元。冯某出院后能否向吴某要求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

【法律解析】

冯某可以向吴某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民法通则》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吴某不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接济家里的生活费,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吴某给冯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父亲必须偿还儿子欠下的债务吗

【案例】

李某与周某是好朋友。一日,李某逛街时看上一款手机,因身上没带钱,便从同行的周某处借了1500元,并写下借条。后来,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周某遂拿着李某写的借条向李某的父亲讨债。请问,李某父亲是否应替儿子偿还债务呢?

【法律解析】

李某父亲可以不替儿子还债。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其后果。本案中,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其所借款项的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周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李、周两人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与其他人无关,所以李某的父亲可以不替儿子偿还债务。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一款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监护

单亲父母无力抚养孩子,能将孩子送人吗

【案例】

小红的父亲因病早逝,母亲身体状况也很差,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小红。小红的母亲只好将其送给一家家境殷实且无子女的远房亲戚收养,很快到民政部门办了收养手续。小红的爷爷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自家的孙女未经其允许就给了别人,于是向法院起诉小红的母亲,称自己也是小红的监护人,其母办的收养手续无效,请求依法取回自己对小红的监护权。那么,小红爷爷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小红爷爷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如果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将其送给他人收养,而收养方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无不利的,并且又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就已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本案中,小红的父亲早逝,母亲又无能力抚养小红才将其送给他人收养,且收养的家庭没有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又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因此,小红的母亲将小红送给他人收养的行为有效,小红的爷爷无权干涉。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亲生父亲能被剥夺监护权吗

【案例】

魏某与甄某婚后一年生下一女小凤。一家三口过得非常幸福。可是好景不长,甄某在一次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魏某伤心不已,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正常生活,不得已将小凤送到岳母家。经过一年多的调整,魏某渐渐找到了生活的勇气,他决定给女儿小凤更多的爱,让她不致因失去母亲而缺少更多的爱。但当他去岳母家接小凤回家时,岳母却称自己也是小凤的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小凤,让魏某以后不要再管了。魏某岳母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解析】

魏某岳母的行为侵犯了魏某的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出现监护权被剥夺、移转或者消灭,监护权才终止。但剥夺监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律程序进行,监护权的移转也需要监护人将监护权交他人行使,监护权的消灭只有未成年子女成年或死亡才能立。本案中魏某是小凤的法定监护人,且充分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除外情形,所以其岳母无权不让魏某抚养自己的女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父母该如何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

【案例】

女孩芳芳4岁时父母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最终导致离婚。法院判定,芳芳跟母亲生活,父亲按时给芳芳生活费。但离婚后芳芳的母亲就搬离了原来的生活住处,也没有通知前夫。芳芳的父亲思女心切,几经打听终于找到了她们母女,但芳芳的母亲拒绝让前夫见女儿,还声称如果前夫再骚扰她们的话,她会报警。芳芳的爸爸很是苦恼,他能否见到自己心爱的女儿?

【法律解析】

芳芳的爸爸可以见到自己的女儿。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父母分居或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也就是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有明显不利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取消其监护权。本案中,芳芳的爸爸是芳芳的监护人之一,依法享有监护权,他没有虐待孩子或者明显对其不利的行为,所以芳芳的母亲无权拒绝前夫探视女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未成年人致人损伤的,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

陈某11岁的儿子小军活泼好动,常常惹出一些麻烦。星期天下午,小军在小区内与小伙伴一起玩,不小心将伙伴小鹏推倒了,造成小鹏小腿擦伤,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小鹏的家长找到陈某,说要告小军。陈某觉得莫名其妙,小军才11岁,告他没有法律依据,小军无须承担责任。陈某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解析】

陈某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军将小鹏推倒导致其受伤的行为,造成了小鹏的人身伤害,侵害了小鹏的人身利益。根据“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法律规定,小军应对小鹏的身体伤害赔偿医疗费用。但因为小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父陈某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委托照管未成年人,需要承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吗【案例】

小明的爸爸妈妈因工作需要出国学习半年。在他们出国之前,爸爸妈妈将8岁的小明委托给亲戚孙某照管。在孙某照管期间,一次小明和小伙伴阿毛发生打斗,阿毛受伤。阿毛的父母后来找到孙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感到很无辜,理由是自己并不是小明的监护人,只是代为看管。请问这种情况,孙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律解析】

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小明的爸爸没有和孙某没有就其委托责任另行约定,可视为全部委托。所以,孙某就此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父母可以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吗

【案例】

过年时,亲戚们给12岁的小芳红包总计有1000多元,小芳的爸爸要求小芳将这些钱交给他保管。后来,小芳的爸爸在与朋友赌博时,输掉了其中1000元。小芳爸爸的做法对吗?父母可以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吗?

【法律解析】

小芳的爸爸做法不对,父母不可以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保管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其使用或处分该财产必须对未成年人有利。因此父母不可以随意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更不可以将未成年人的财产赠送他人、出售或者做其他对未成年人不利的处分。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学校需要负责吗

【案例】

9岁的小海是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一天下午,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在操场上做游戏。游戏过程中,顽皮的小海不小心撞在一个玩具器材上,造成眉骨破裂,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2000元。小海的父母认为小海是在学校受的伤,理应由学校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学校则以校方没有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学校真的不需要负责吗?

【法律解析】

学校应该为此事负责。小海是未成年人,按法律规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需要监护。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小海如果在家,其父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而他在学校受到了伤害,此时学校就与小海的父母形成了代理监护关系,体育老师就是他的具体监护人。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如果老师有过失,学校可以向老师追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父母可以任意支配孩子的存款吗

【案例】

6岁的小青父母离异,她与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每月给小青800元生活费,并将一笔10万元的存款以小青的名义存入银行,以备女儿急需。小青母亲生活并不宽裕,因此不时地从小青的账户中取一些钱周济生活。请问,小青的母亲可以任意支配小青的存款吗?

【法律解析】

小青的母亲无权支配小青的存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小青父亲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对小青一样具有监护权。而小青的母亲擅自支取小青存款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小青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前夫的监护权,所以她应该归还前夫为小青准备的存款。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合伙与法人

法人和法人代表应该如何理解

【案例】

李某是某乡镇企业的法人代表,李某在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与朋友蒋某合作经营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给蒋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蒋某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却以自己不是法人为由拒绝。到底谁应为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法律解析】

作为法人的李某所在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自然人。也就是说,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当然,没有法人代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李某在经营中给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该法人即该案例中的乡镇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夫妻合伙承包经营的,妻子应该承担亡夫的债务吗

【案例】

村民杨某承包了一个小型林场,其妻谢某也参与经营,经营所得收益除了用于家庭生活外,其余都存了起来。2008年,杨某因林场火灾意外身亡。杨某生前为经营林场曾向朋友刘某借款10万元。现在杨某已经死亡,刘某要求谢某偿还债务,但遭到谢某拒绝。请问,谢某是否应替夫还债呢?

【法律解析】

谢某应该偿还欠款。本案中,杨某与其妻谢某共同经营林场,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债务依法也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我国法律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所以,谢某应在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后,依法承担债务,偿还丈夫杨某的欠款。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人身权

死人还有名誉权吗

【案例】

耿某的父亲曾是中共地下党员,参加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多次荣立战功。解放后因伤病缠身,在“文革”期间去世。2002年,李某在某报发表文章,捏造事实称耿某的父亲在抗日战争时曾叛变投敌,在“文革”期间畏罪自杀。该文发表后,给耿某的家人生活带来了极大影响,耿某母亲因不堪承受如此打击导致精神错乱,使本来平静的家庭生活变得一塌糊涂。无奈,耿某找到李某理论,李某不予理会。

那么,耿某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解析】

李某的行为侵害了耿某父亲的名誉权。耿某及其家人,作为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的李某,故意捏造事实,给耿某及其家人生活上带来重大影响,其行为属于以诽谤方式损害耿某父亲的名誉,同时间接损害了耿某及其家人的名誉。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公民出生,终于死亡,但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一主体的评价,不会因主体死亡而消灭,其名誉依然受法律保护。所以李某侵犯耿某父亲名誉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保安就可以随便翻查别人的包吗

【案例】

女大学生小惠在某超市购物,交款时被超市保安怀疑偷了东西。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保安一边高喊抓小偷,一边将小惠拦住,强行将其随身所背的背包当众翻查,后证实小惠未偷任何东西。保安的行为是合法的吗?

【法律解析】

保安的做法不合法,侵犯了小惠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社会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保安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就高喊抓小偷,认定小惠偷了东西,侵犯了小惠的人格尊严,在公众场合强行翻其背包更是侵犯了小惠的名誉权,小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再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给孩子改姓吗

【案例】

郭某与霍某婚后育有一女,后来,郭某与霍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法院判定幼小的女儿由妈妈郭某抚养。郭某后来认识纪某,并与纪某结婚。婚后,郭某将女儿的姓改为纪,霍某得知后向郭某提出抗议。郭某称女儿由其抚养照料,自己有权决定她的姓氏。那么,郭某的做法合法吗?

【法律解析】

郭某的做法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就姓名权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而言,自然人出生时无行为能力,由父母或监护人为其取名。未成年人姓父姓还是母姓,由其父母协商。

本案中,由于郭某的女儿是未成年人,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对于她应从谁姓,应由郭某与孩子生父霍某协商决定。因此,如果郭某想让女儿姓继父的姓,应与其法定监护人霍某协商决定。本案中郭某未经霍某的同意,就私自改变女儿的姓名显然侵犯了霍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别人冒用了你的姓名,应该怎么办

【案例】

徐某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县重点高中,无奈家中贫寒,无力支付其学费,只好辍学外出打工。几年后的一次偶然机会,他得知原来的同班同学杨某,利用其父与当时的校长的私人关系,冒用了徐某当时考高中的成绩进入重点高中读书,后考入大学。至今,杨某依然在用徐某的名字参与各种社会活动。请问,杨某要对徐某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解析】

杨某侵犯了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也就是说,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姓名的行为,都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杨某为达到上重点高中的目的,盗用了徐某的姓名,以徐某的姓名读高中、大学、参加社会活动的行为依法定性为盗用他人的姓名权,属于违法行为。

另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杨某的父亲与当时的校长是共同的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店名是否也受法律的保护

【案例】

下岗职工周某与朋友合伙开办了一家餐馆,取名“香漫天”,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餐馆生意非常兴隆,可没过几个月,孙某在周某的餐馆对面也开了一家“香漫天”,而且餐馆装修风格与周某的餐馆风格很相似。但孙某的餐馆卫生状况很不好,经常出现顾客食物中毒的情况,所以生意很不好。顾客搞不清两家店的关系,周某的生意也因此受到影响。请问,孙某盗用周某餐馆名称的行为合法吗?

【法律解析】

孙某的行为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的文字符号。姓名可以相同,但名称在同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不得相同。也就是说,周某的“香漫天”餐馆享有名称权,在其所登记地区的同行业内,他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而孙某使用“香漫天”开办的餐馆显然侵犯了周某的名称权,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周某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公益团体也有肖像权吗

【案例】

小静是一名演员,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她将自己与某公益团体在一起合作的照片,作为她参与拍摄的某部电影的宣传广告搬上了荧幕。后来该公益团体发现,小静不仅在那部影片中使用了其照片,而且在其他很多场合都利用了与公益团体合拍的照片,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小静侵害了公益团体的肖像权。公益团体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公益团体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的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基于肖像而产生的各项权利。所以,作为公益团体不具备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无肖像权可谈,更谈不上非法侵犯其肖像权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及荣誉权,但对肖像权未作规定。因此,本案中公益团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事责任

小孩在单位被爆竹炸伤,谁来赔偿

【案例】

陈大姐在一家烟花爆竹厂上班,工作比较忙,经常加班。由于7岁的儿子巍巍周末无人看管,陈大姐就将其带到单位。一天,巍巍在厂房外面玩耍时,突然一挂小爆竹爆炸,将巍巍的手臂、腿部等多处炸伤,陈大姐要求单位承担儿子的赔偿责任。陈大姐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吗?

【法律解析】

陈大姐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大姐单位的管理人,明知烟花爆竹为易燃易爆品,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让小孩进入,以致发生伤害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7岁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单位的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无意中伤害别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李某和钟某是大学同学,两人的关系很好,都非常喜爱运动,特别是篮球。一天,两人约了班里的其他同学一起去操场打篮球。在比赛中,在争抢篮板球时李某无意中手肘击到钟某眉骨,造成钟某眉骨破裂,钟某到校医院治疗时花费了近500元。后来钟某找到李某,要求其支付自己医疗费,李某以自己并非故意为由,拒绝支付。请问,钟某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解析】

钟某可以向李某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李某是在比赛时无意中伤到钟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但是造成了伤害钟某的事实,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根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可知,虽然李某的行为只是过失,但侵犯了钟某的人身权,钟某有权向李某索赔。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路人被街道旁的广告牌砸伤,该怎么办

【案例】

一天,小孙和朋友一起逛街,在行至某商场门前时,突然该商场悬挂在门前的广告牌跌落,将小孙砸成重伤。朋友立即将小孙送往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一共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据悉,该商场悬挂广告牌是为了宣传促销活动。小孙能找商场索取赔偿吗?

【法律解析】

小孙可以找商场索取民事赔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广告牌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因它致人损害的,只要受害人无过错,都应由广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行人小孙无任何过错,被广告牌砸伤,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商场没有尽到维护广告牌安全的义务,导致小孙受到伤害。所以,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容器遭雷击爆炸致人损失,是天灾吗

【案例】

某硫酸厂距离程某的鱼塘不足1公里。一天夜里,硫酸厂的一个容器罐遭到雷击发生爆炸。大量硫酸外溢,流进了程某的鱼塘,致使程某养殖的鱼全部死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程某得知是硫酸厂的原因后,要求硫酸厂的负责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而硫酸厂则认为硫酸外溢是因为天灾,属于不可抗力,自己无须承担责任。硫酸厂的抗辩理由成立吗?

【法律解析】

硫酸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容器是遭到雷击发生爆炸,但硫酸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相关法条,只要实施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作业人的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硫酸厂作为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硫酸厂不能简单地以容器爆炸属于不可抗力为理由而拒绝赔偿给程某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警察执行公务致无辜者受伤,需要赔偿吗

【案例】

李奶奶在去菜市场买菜途中,遇到两名警察在追捕一名小偷。警察在追捕小偷过程中,不小心将李奶奶撞倒在地,导致李奶奶骨折。李奶奶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000余元。后来李奶奶向将他撞倒的警察索要赔偿。那么,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给李奶奶造成损害,应该赔偿吗?

【法律解析】

虽然是执行公务,但因此造成无辜者损伤仍需赔偿,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应该赔偿李奶奶医疗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奶奶因警察抓捕小偷,给自己造成了意外伤害,符合该法条的构成要件。我国相关法规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奶奶可以向执行公务警察所在公安机关索赔,而不是警察本人。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雇员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有责任吗

【案例】

刘某是某副食品公司的老板,他雇佣了司机徐某为其送货。一天,徐某开车与刘某一起送货途中,由于雨天路滑,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将行人小柯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徐某与刘某紧急将小柯送往医院救治。但在缴纳医疗费时,刘某与徐某发生争执,刘某认为造成事故的是徐某,医疗费应由徐某自行支付;而徐某则认为,自己是在为刘某送货途中发生的车祸,应由刘某赔偿。那么,雇员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有责任赔偿吗?

【法律解析】

刘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徐某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意外是由于雨天路滑所致,因此给小柯的损害赔偿应由刘某支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替人出谋划策,分文未收也要承担责任

【案例】

崔某家有一片果园,每到水果成熟时,崔某都很烦恼。原来经常有人在夜里潜入果园偷果子,崔某不得不去看守。当果园又一次被偷后,崔某非常生气,找到村民陈某商量对策。陈某也对行窃者非常讨厌,便告诉崔某说:“在果园挖几个坑,埋上猎夹,这样就可以抓住窃贼了。”并将自家的猎夹提供给了崔某。崔某依计而行。几天后,村民马某经过崔家的果园时不慎落入坑中,被猎夹夹伤脚踝,花去医疗费用8000元。马某找到崔某要求赔偿,崔某认为猎夹是陈某的,应由陈某赔偿。那么,马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呢?

【法律解析】

马某的损失应由崔某与陈某共同赔偿。崔某听从陈某的劝告,在果园内挖坑放置猎夹,应该能预见到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但依然实施并造成马某受伤,所以应当承担马某的损失。而陈某向崔某提供猎夹、出谋划策等行为,属于帮助、协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帮助行为人。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马某的损失应该由崔某与陈某共同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

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该怎么办

【案例】

盛某于2006年10月14日借给朋友林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借条,但借条未写还款日期。2009年,盛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遂找到林某,要求林某归还欠款,但林某不予理睬。盛某应如何收回自己的借款?

【法律解析】

盛某与林某既然在借款后写有借条,说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由于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盛某作为债务人,有权随时要求收回自己的全部借款,林某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盛某于2009年要林某还款未果,也就是说盛某的债权自此时开始遭受林某的不法侵害。所以,盛某只要于其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如何才能保住诉讼时效

【案例】

2008年6月12日,方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写了借条但未写明还款期限。方某在2008年12月还了2万元,李某给他打了收条。但从此以后方某全家三口不知去向,至今快2年了,李某耗尽精力寻找债务人但一直没有找到。在借款之后半年还款2万元,时效应该怎样计算?李某如何才能保住诉讼时效?

【法律解析】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是债务人在借款之后半年还款2万元,是履行义务的表现。这一行为方式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2月方某还款时重新计算,此时效期间为2年。为了保住诉讼时效,李某可以到方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公告送达,之后进行缺席判决,虽然找不到债务人无法执行,但是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案例】

2008年12月,高某在港口作业过程中,不小心被一阵大浪打下海,他没有穿救生衣而且当时风大浪大,至今下落不明。事后高某的家人要求船主赔偿,但对赔偿金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现在已经快2年了。如果起诉,时效从什么时候计算?

【法律解析】

高某的家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高某死亡。高某的家人要求船主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高某死亡结果发生日(即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之日)起计算1年的时效。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下大雪耽误了诉讼时效怎么办

【案例】

2008年5月,杨某通过电视购物,汇款到上海某公司买了一部手机。可是货到之后,用了不到1个月就坏了。之后杨某多次打电话给该公司要求更换,但是对方总是拖延时间,快1年时间时,杨某决定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当时正赶上下大雪,铁路停运。大雪过后铁路恢复正常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这种情况杨某该怎么办?

【法律解析】

杨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耽误了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期间顺延。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顺延。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买到不合格产品,过了诉讼期还能追究责任吗

【案例】

美美于2006年12月在某商场购买了一条纯金项链,半年后经权威机构鉴定这条项链只是镀金的,美美打算向商场索赔,但由于工作繁忙,将此事忘记。2009年元月美美突然想起此事,立即找到商场索赔,商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请问,美美还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吗?

【法律解析】

美美的主张由于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商场将镀金项链作为纯金项链出售,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而未声明的情况,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美美应在一年的有效期内向商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由于她的疏忽致使自己的权利消失,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所以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因身体受伤而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多长

【案例】

2007年6月15日,徐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击中头部受伤,后被路人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因为伤势比较严重,徐某住院半年,花了医疗费用10万余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砖头是22岁男青年小军与朋友打闹无意中扔下去的。徐某要求小军赔偿损失,但因为住院半年,无法主张权利。那么徐某出院后还能向小军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吗?

【法律解析】

徐某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他的权利依然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本案来看,徐某主张自己权利的期间应为2007年6月16日到2008年6月17日。在这一年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住院花去了半年时间,所以徐某应当尽早行使权利,以免过期作废。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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