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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构建的风险的治理(3)

1.法定醉酒标准认定醉酒驾驶无法征表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构成醉酒驾驶。判断是否醉酒就是依据上述国家标准,只要达到该标准醉驾就构成犯罪。上述醉酒驾驶的认定就是依据醉酒国家标准认定的,但以国家醉酒标准认定醉酒驾驶存在如下缺陷:

(1)无法体现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法益侵害就无罪。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亦即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必须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如果醉酒驾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应构成犯罪,否则,醉酒驾驶犯罪化就丧失了正当化的根基。因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就成为判断醉酒驾驶入罪标准是否科学的重要依据。

从行政违法的角度,“只要证明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由于行政处罚措施相对轻缓,为方便行政机关打击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行政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认定醉酒无可厚非。但刑罚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认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判断危害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还必须判断危害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如果以国家标准认定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侵害法益,该醉酒驾驶就不应构成犯罪。“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

凡是驾驶都将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险,只是醉酒驾驶给社会造成的危险更大。由于饮酒后是否醉酒因个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醉酒标准事实上应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达到国家醉酒标准者不一定都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人喝半斤白酒神志清晰,有人喝半两白酒颠三倒四,国家标准的拟制性屏蔽了部分醉酒者仍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样是醉酒驾驶,如果在繁忙的高速路上醉酒驾驶当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如果在深夜无人的偏僻小道上醉酒驾驶则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如果“醉酒驾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却被视为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因此,采用国家醉酒标准作为认定醉酒驾驶入罪的唯一标准不足以彰显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害。

(2)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基于对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的科学判断,针对具体犯罪、具体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应当实行区别对待。”宽严相济要求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1月至8月,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汽车时代,醉酒驾驶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醉酒驾驶成为名副其实的马路杀手。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提高,人们生活逐渐富裕,人们更注重生活的满意度和幸福指数。更加关注对生命和财富的保护,防御意外后果、规避社会风险。”风险社会背景下,立法不仅应当防止醉酒驾驶肇事,还应抑制醉酒驾驶造成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孙伟铭等案向我们证实,醉酒驾驶是许多恶性交通肇事的罪魁祸首。只有把肇事的危险消灭在萌芽中,才能切实预防醉酒驾驶肇事。不管行为人是否事实上醉酒,立法拟制只要醉酒驾驶就构成犯罪,彰显了国家严厉处罚醉酒驾驶的态度,以实现打击醉驾驾驶的法律效果。

众所周知,醉得一塌糊涂、不省人事者的驾驶的社会危害性肯定大于虽达到醉酒的国家标准但神志清晰、思路敏捷的驾驶行为。同时,醉酒驾驶的动机、血液中酒精的浓度、醉酒驾驶的地点、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事后态度等千差万别,以一刀切的方式把所有醉酒驾驶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没有体现区别化对待的刑事政策,不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由于醉驾者主观恶性不大,且一些醉酒驾驶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侵害,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都作犯罪处理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如果将它作犯罪处理,会使罪犯成为威慑的手段。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没有特殊规定,分则应适用总则的规定。对一些醉酒驾驶行为,行为人刚达到醉酒标准,没有丧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或没有在交通干道上行驶,没有交通违章,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这种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法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不应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也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但由于担心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作无罪化处理会导致醉酒驾驶行为被放纵,影响危险驾驶罪的威慑效果,无法体现对醉酒驾驶从严打击的态势;同时,情节显著轻微这一判断较为抽象,缺少明确的操作标准,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作无罪处理可能导致司法权被滥用,使一些醉酒驾驶行为逃避司法处理。因此,张军意见公布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表示反对,要求凡是醉酒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一律起诉。人是目的不是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人适用刑罚的重要标准,司法不应将罪犯作为威慑的手段。将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作犯罪处理就是将醉酒驾驶者作为威慑其他人醉酒驾驶的手段,行为人不是因为醉酒驾驶行为而是因为威慑社会的功利目的获刑。将刑罚作为威慑手段会导致刑罚残酷,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一些民众人并不谴责罪犯,相反同情其遭遇,甚至一些法官也痛恨该罪名,试图减轻罪犯的刑罚。据统计,醉酒驾驶的原因中,侥幸首当其冲。刑罚苛严不是抑制侥幸心理的有效方式,只有通过加强刑罚适用的必然性来解决。在我国,刑法看重的是对行为人动刑——凡须动刑的行为均邪恶致极。在我国法律文化中,犯罪被赋予极强的社会负面标签,罪犯即使是出狱后也将背负终身恶名而受社会歧视,很多资格将被剥夺,如公务员将被开除,律师将丧失职业资格等。采用国家醉酒标准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贴上犯罪的标签导致刑法处罚面过大,不利于罪犯认罪伏法、接受改造,也不利于恢复醉驾者以后的生活,从长远看不利于实现刑法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的的社会效果。

2.醉酒驾驶入罪的原则

还原醉酒驾驶本体的社会危害性,引导民众正确认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需要确定醉酒驾驶入罪的原则,使立法处理的醉酒驾驶行为确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谦抑原则

谦抑性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限于不得不必要的场合才应适用的原则。“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风险社会背景下,一些危害行为仅造成侵害的危险,危险一旦转化为现实则将造成无以逆转的危害后果。为此,刑法的切入点必须前移致危险状态以期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醉酒驾驶入罪正是刑法早期保护法益的具体表现。谦抑性原则要求限缩刑法的处罚范围,风险社会又要求刑法提前介入以保护社会。因此,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刑法的谦抑性形成冲突。有学者认为,“应通过当罚性及要罚性协调二者的关系。所谓的当罚性是指是否值得刑法处罚;所谓要罚性是指,是否需要刑法惩罚。”实践中,一些人醉酒驾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家必须采取严厉措施打击。特别对那些严重酗酒驾驶、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或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严厉处罚。在醉酒驾驶已经入罪,醉酒驾驶的当罚性已经解决的情况下,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否所有的醉驾行为需要刑法处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一些醉酒驾驶者虽达国家醉酒标准,但意志清醒,控制人能力和辨认能力没有减弱;或者驾驶者虽然醉酒但醉酒程度不高在偏僻无行人的街道上驾驶机动车。对这些醉酒驾驶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醉酒驾驶肇事的概率较低,对公安全没有造成侵害的危险,社会危害性较小。将这些行为作犯罪处理是用刑罚威慑社会,有杀鸡敬猴之嫌,从而侵犯公民人权。为此,必须限制醉酒驾驶入罪的范围,刑法只应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诉讼中,司法一般采取简易程序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即便如此,面对突如其来的大量醉酒驾驶,必将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由于大多数醉酒驾驶没有外在的危害表征,醉酒驾驶不为外界轻易发现。醉酒驾驶没有现实的受害人,犯罪线索获取困难,公安机关只有采取专项行动设卡的方式才能查获。实践中被抓获的醉酒驾驶大多发生在城市,在乡村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情形非常少。即使醉酒驾驶已经入刑,在乡村醉酒驾驶的情形仍然相当普遍,基于刑法威慑的醉酒驾驶入罪在乡村并没有起到理想的效果。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介入的相对滞后性,公安机关不可能将所有的司法资源都用于查获醉酒驾驶,这就注定生活中的大量醉酒驾驶无法被绳之以法。犯罪无法被及时发现,这助长了醉酒驾驶者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刑法适用的偶然性,势必影响民众对刑法适用必然性的认识,进而对刑法的尊严造成损害。醉酒驾驶者被判处拘役,拘役一般在看守所执。在看守所,由于监管条件的限制,犯人容易交叉感染。一些罪犯不仅自己的思想没有改造好,反而染上了其他犯罪恶习。在我国,行为人一旦犯罪将背负终身恶名,并影响以后工作和生活。由于刑罚具有严苛性,且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醉酒驾驶入罪的范围过大,民众不但不会谴责醉酒驾驶,相反会同情某些犯罪人。由此可见,刑法并不是预防醉酒驾驶的最佳手段,扩大醉酒驾驶入罪的范围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反而会损害公民人权。因此,醉酒驾驶入罪必须坚持谦抑性原则,将醉酒驾驶入罪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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