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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新闻法立法的难点及现实可能性(3)

麦迪逊有一句名言:“所有的权力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可公正地断定是暴政。”权力只有分属不同的主体,并在各主体间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才能够防止权力被滥用,实现社会的平衡发展。从治理理论的基本理念可以推导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有效的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不再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增长的直接提供者,而是作为合作者、催化剂和促进者出现的。政府与市场、公众是一种相互依赖、共荣共生的关系。市场作为一部运作精巧、成本低廉、效益最佳的机器,有效地调节着经济运行和各个经济主体的活动。在市场无力发挥作用的领域,如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外部效应、公共物品、社会分配、限制垄断、抑制经济波动、社会道德以及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等方面,由政府的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

政府的作用在于为市场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为市场正常运行提供适宜的环境;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和管理;组织和保障公共物品的生产;调节物质财富的分配等。但需要明确的是,市场机制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也不一定能解决,即使能解决,也不一定比市场解决得更好。在市场失灵的同时,还会有情况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因为政府行为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信息不完全和政府能力有限、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扩张以及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寻租与腐败等情况会不同程度地存在。鉴于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二者并不是零和关系,需要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这两只手之外寻找“第三只手”,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一种缓冲力量,这就是由成熟的公众构成的公民社会。对于政府来说,承认并真正给予公众政治参与的权利,是“善治”的开端。善治有助于政治制度获得公众的感情支持,促进政治稳定。“如果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无法给公众提供政治参与的渠道,随着社会利益分化的增长,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此,一个合理的政治制度设计,必须安排一定的利益表达渠道并以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为基本前提。”

可见,高效通畅的“利益表达渠道”是合理的政治制度设计中的必备要素。凭借一定的“表达渠道”,在政府、市场与公众之间建立一个有效互动网络,发挥三者的优势,弥补各自的不足,由相互制约达到彼此平衡。这是治理理论所给予的启示,也是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至此,我们可以回过头去看图一,其所欲描绘的正是新闻媒体作为政府、市场、公众三者间“利益表达渠道”,为权力与利益集团间的制衡服务。所以说,为新闻媒体授权,确保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并非出于行业之私,而是建设政府、市场、公众各司其职的现代民主社会的需要。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存在的,新闻媒体、政府、市场、公众四者在不同的情境中会作为不同的主体出现,例如在公众的知情权方面,涉及政务等方面的信息,新闻媒体代表公众是权利主体,政府是义务主体;涉及市场等方面的信息,生产企业和商业组织(市场)是义务主体。在政府和市场的保密权、公众的人身权面前,新闻媒体又成为了义务主体(因我们主要探讨新闻立法问题,故不对政府、市场、公众三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做进一步的分析,仅选取与新闻媒体相关的部分进行研究)。

在进行了上述分析之后,我们将选取广播电视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对象。广播电视新闻法是新闻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广播电视的传输方式不同于平面媒体,加之其影响力又十分巨大,因此各国法律往往对广播电视媒体施以更强的规制。

在探讨我国广播电视媒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之前,有必要对广播电视新闻的功能进行区分,以增强探讨的针对性。

广播电视媒体由谁投资来办,直接关系到它对谁负责、为谁服务的问题。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来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开办。虽然,目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就广播、电视节目分类管理以及外资进入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也同时表示要把新闻宣传牢牢抓在手里。

宣传功能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于及时、准确地传播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凝聚人心,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新闻不完全等于宣传,它还要担负传递信息与观点、进行舆论监督等功能。所以,如果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单纯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而存在,会在行使对党和政府的监督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等方面缺乏相对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到舆论监督与信息发布的效果,这就如同批评与自我批评要相互结合才能做到客观公正一样,来自外部的批评监督对于政府权力的正确行使是必须和必要的。

如果单纯将新闻等同于宣传,还会为新闻媒体的“人治化”管理找到借口。因此,可以考虑将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宣传功能与信息传播、监督功能分开进行立法讨论。这样,可以使对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政府规制和法律规制更好地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宣传功能主要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管,行使的是类似于政府部门的职能。党和政府为了使政令畅通,必然会主动地利用广播电视进行宣传,它属于强势集团的主动行为,媒体宣传的权利天然地得到了保障。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的是政府和媒体在进行宣传时所负有的义务。

在宣传功能之外,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独立的舆论监督和客观的信息传递功能。前面已经论述了广播电视新闻的这一功能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具有的意义,这里不再赘述。但需要说明的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这一功能的正常行使是以“善治”为前提的,而且是与成熟的市民群体的形成与存在相互作用的。进一步而言,独立的舆论监督和客观的信息传递功能能否行使是由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经济基础和隶属关系决定的。在现有管理体制下,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各级政府部门,这就决定了其难以在上述两种功能之间找到平衡,因为尽管两种功能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一个是自内而外、自上而下的主动建构,一个是自外而内、自下而上的积极解构。所以,将后者从前者中剥离出来,对后者的存在方式和管理模式进行改革,这样既可以免除一部分人怕宣传功能受影响的担忧,又可以使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独立功能获得较大的生存空间。所谓剥离,并不是完全脱离政府的管理,而是改变原有的单一隶属关系,成立相对独立的“公共电台”、“公共电视台”或“公共频道”,由政府、媒体、公众三方代表按比例组成管理委员会,对其整体运作和日常报道进行管理。其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投资、社团捐助、个人捐赠组成,可以有部分的广告收入,但不依赖广告收入。政府应在资金上对其予以支持,在新闻报道上给予其较大的宽容度,具体的报道事宜由委员会三方委员依据相关法律集体裁决。因其传播的内容会对某些社会利益集团违法违规、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所以传播行为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涉、阻滞。

新闻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保障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合法的传播权利,同时也包括对义务的进一步法律规范。为了行文清晰化,下面将以广播电视新闻传播权利问题为主线,在此基础上进行延展论述。

法律上对“权利”的表述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为或不行为的可能性。贝克从权利现象的形式结构入手,提炼出了权利的十个要件,即我们思考权利现象应该遵循的十个步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那么就必然有:

(1)权利人。

(2)义务人。如果权利要有价值,便必须有人尊重该权利。

(3)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关系。

(4)权利人拥有的或可要求的作为、不作为、地位或利益(亦即权利的内容)。

(5)权利—要求道德根据。

(6)构成侵权的要素(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义务人在什么情形下才算没能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要求;第二,在哪些条件下,压倒某些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

(7)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宽宥(涉及两个问题:一确定“行动者应为其行为负责”的普遍标准;二在哪些情形下,强加制裁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较之原来的侵权行为来说,强加此种制裁同样是不正义的或是更大的罪恶。这个时候,侵权行为就是可宽宥的)。

(8)何为适当救济(救济方式随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相应差异。权利受到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三种:被压倒,这是正当的;被侵犯,但却是可以原谅的;被侵犯,而且是不可原谅的。前两种情形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因为“正当”和“可原谅”就意味着不应该受惩罚,意味着惩罚性制裁是不正义的。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义务人在此种情形下可以不承担责任,虽然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但他却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及时的补偿)。

(9)何为获取救济的方法(获得救济的方法,一方面取决于正义原则对赔偿和补偿的要求,另外还受到侵权人自身状况的制约;救济方法的确定,通常还会考虑到它可能对整体经济发展的影响)。

(10)谁可以强制施与救济。

简而言之,上述十个步骤实则是一项权利应包含的几个必备要素:权利的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权利的内容与根据、侵权行为的界定与惩罚、权利如何获得保障等。

下面我们将从这几方面的要素入手,分析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可以主张的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知情权可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类型。消极权利是指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得,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承担消极的不干涉、不妨碍的义务。积极权利是指公民借助特定国家机构和工作人员获悉信息,这些信息是公民有权利知悉的,但是它被控制在特定机构和人员手中,他们有公开信息的义务。承担信息公开责任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知情权的权利人主要是公众,新闻媒体及其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分子,也享有同样的知情权。新闻工作的职业特性决定了媒体及其记者又对公众的知情权负有义务。知情权的义务人主要是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公众有权利获知与自身参政议政、生产经营、文化教育、日常生活等方面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信息的拥有方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这些信息。

与公民的消极知情权和积极知情权相对应,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息公开也包括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两种。主动公开是指政府部门主动利用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各方面的重大发展变化情况的信息。这主要是指广播电视新闻媒体中担负宣传功能的部分所做的工作。被动公开是指新闻媒体代表公众利用职业手段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机构团体或个人)手中获知公众应知、预知而未知的信息。采集和传播非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是广播电视媒体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公共台”或“公共频道”所做的工作。

公众的知情权是新闻媒体知情权以及由此延伸出的采访报道权的基础,目前我国法律中对公众知情权还未做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相关的表述分散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如果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有必要将新闻媒体的知情权作为一项首要权利做出明确规定。这项权利的根据在于,新闻媒体及其记者是公众的一分子,同时又作为公众获知信息的代理人而存在,公众有权获知的信息,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同样有权获知。而且,新闻媒体拥有的专业化、组织化、技术化的信息采集和传播手段,可以确保新闻记者及媒体可以迅速地对分散的信息进行甄别、整合,并有效地传播给公众。

在明确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知情权之后,还需对该权利义务方的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个人只要其拥有涉及公众合法权益的信息,就有义务主动通过新闻媒体加以发布,有义务配合记者的采访,借助新闻媒体的传播活动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与公众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不属于义务方公布的范围。除此之外,只要信息内容关涉公众合法权益,如果信息拥有者“秘而不宣”或者拒绝、阻挠新闻媒体获知信息,则可视为侵权。应视侵权行为和结果的严重程度,对侵权责任人给予不同等级的法律制裁。新闻媒体可以就义务方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由法院对义务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处罚的标准做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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