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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附录(1)

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马德里原则

〔秘书长已收到以下书面声明,现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296(XLIV)号决议予以散发,1994年2月11日〕

介绍

1.1994年1月18日至20日,在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法官和律师独立中心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西班牙国家委员会的召集之下,39名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马德里聚会三天,会议的主要目标是:

(a)审查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该关系受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的保障;

(b)阐明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原则。

2.与会者来自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法国、德国、加纳、印度、约旦、荷兰、挪威、巴勒斯坦、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伐克、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3.原则如下:

导言

媒体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对实行法治的民主社会至关重要。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媒体自由并使之生效,主要手段是通过适用有利于媒体自由的基本假定,并只允许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简称《国际公约》)授权和具体法律明示的情况下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媒体有义务尊重《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

这些原则仅仅规定了媒体自由的最低标准,不能被用来损害现有的保护表达自由的更高标准。

基本原则

1.表达自由(就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定义的那样,包括媒体自由)构成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职能和权利是收集并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2.只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设想过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本原则有所背离,而这些情况已在1984年的《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订明的限制及克减规定的锡拉库扎原则》中进行了解释。

3.对司法管理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

基本原则的范围

4.基本原则并不排斥在犯罪调查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即使在调查成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时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保守秘密主要是为了被怀疑人或被控告人的利益,以及无罪推定的实现。不能限制任何人向媒体发布有关调查或被调查情况信息的权利。

5.基本原则并不包括出于私人原因为了达成和解或问题的解决而由法官进行的私下调解过程。

6.基本原则并不要求对庭审过程有直播或录播的权利。但在这种权利的被允许的情况下,基本原则仍是适用的。

7.任何对基本原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如果这种法律授予自由裁量权或其他权力,那么这种自由裁量权或其他权力只能由法官实行。

8.如果法官有权力对基本原则进行限制并在考虑实施这项权力,那么媒体(以及任何受影响的人)就有权利为了阻止该权力的实施而要求听证,如果该权力已经实施,则有权进行上诉。

9.在民主社会必要的限度内,法律可以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的需要而授权对基本原则加以限制。

10.在民主社会必要的限度内,法律可以出于司法机关的利益而对与犯罪过程有关的基本原则中的规定加以限制:

(a)为了防止对被告形成严重的偏见;

(b)为了防止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形成严重伤害或不适当的压力。

11.如果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寻求对基本原则的限制(关于“国家安全”的适当范围,参见附录III《锡拉库扎原则》的第29-32条),那么这种限制不能危及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知晓寻求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在限制实施时应当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

12.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严重伤害,可以在民主社会必要的限度内,由法律授权而对基本原则加以限制。

13.不能以专断和歧视的方法对基本原则加以限制。

14.对基本原则实施限制,只能以达成目的所需的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如果可以用较低限度的限制达成目的,那就不能实施较高限度的限制。出具证明的责任应落在要求限制的一方。并且,实施限制的命令应当接受法官的审查。

实施的策略

1.法官在处理与新闻界有关的事务时应接受指导。应当鼓励法官向新闻界提供帮助,包括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的案件的较长或较复杂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恰当的手段。

2.不应当禁止法官回答新闻界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尽管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已有合理的指针,该指针可能对讨论已确认的程序进行了规制。

3.要在司法独立、新闻自由以及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人群的权利的尊重——之间达成平衡是很难的。因此,受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绝对有必要求助于下列的一种或几种方法:法律追索、新闻委员会、新闻公评人,当然我们还要理解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情况是可以避免的,主要是通过为媒体制定《职业道德准则》,而它可以在职业发展的过程中自我完善。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权、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33.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

134.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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