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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偷税(2)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第2、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其成本费用直接冲减预收账款2046026.26元,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率5%补缴营业税102301.31元。此外,根据城建税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应补缴城建税5115.06元、教育费附加3069.04元。

2.2001年度用成本费用直接冲减预收账款1027802元,应调增当年应税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19849869.83+1027802)×5%×33%-195563.04=148918.55(元)。

2002年度其成本费用直接冲减预收账款1018224.26元,应调增其应税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

(34425602.97+1018224.26)×5%×33%-614456.63=-29633.48(元)。

2001~2002年该企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148918.55-29633.48=119285.07(元)。

3.责成该企业限期补扣2001年和2002年个人所得税4085元。

4.根据《征管法》第32条规定,对该企业应缴未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7852.57元。

议案说法

按照预收账款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是针对房地产业的一项特殊税收政策,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屡屡出现“应缴未缴”现象的重要原因。

有些新办企业,不了解税收政策,认为客户交齐房款,开据正式发票后才缴纳税款;还有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收支一本流水账,以成本费用直接抵减预收房款,余额纳税;更有些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上百万的税款缴入国库有些心疼,能不交就不交,躲过去再说。

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广大纳税人应该多渠道、多方式学习税收政策,澄清模糊认识,展开自查;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对恶意偷逃税款的企业和个人加大处罚力度。

案例6 “预收账款”还是“分期收款”

案情重现

某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市木工机械厂。该市国税局于2002年9月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00多万元。

2001年,该公司以原木工机械厂的名义分别于3月、7月、9月与新美集团公司订立三份销货合同,向新美集团公司供应带锯机等货物,2001年7月~9月,实际发出货物总价格为775.62万元,新美集团公司当时已打收条确认收到。

2001年4月~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共收到新美集团公司汇来的货款621.7万元;2002年2月,收到10万元,合计收到货款631.7万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收到货款15.1万元,截至2002年10月底,共收到货款646.8万元。

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订3份合同收到的货款均记“预收账款”,2002年1月开具一份普通发票转作收入542980元,并提取申报销项税额78894.53元,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2002年9月,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又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收入1315200元,申报销项税额191097.44元。其余部分均未开票转作收入处理,也未申报销项税。

该市国税局认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属于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而所有发出货物的货款总额775.62万元均已发生纳税义务,减去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542980元,尚有货款7213220元未作收入处理,少报增值税1048074.70元,已涉嫌偷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企业又申报入库增值税191097.44元,实际应补缴入库增值税856977.26元。

违法事实

该市国税局认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属于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而所有发出货物的货款总额775.62万元均已发生纳税义务,减去企业在税务机关检查前已作收入处理的542980元,尚有货款7213220元未作收入处理,少报增值税1048074.70元,已涉嫌偷税。

处理决定

由于在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企业又申报入库增值税191097.44元,实际应补缴入库增值税856977.26元。2003年7月,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理:补缴增值税856977.26元;少列收入形成少计增值税1048074.70元定为偷税;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由于其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比例超过10%,税务机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议案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业务的定性上。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

本案中,购销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新美集团公司预付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新美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从合同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显然,本案上述情况属于“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发货时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法条链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案例7 “时间差”不能打

背景资料

2004年6月,某县国税稽查局通过“金税工程”协查子系统,收到内蒙古通辽市国税稽查局发来的协查函,要求对该县一家物资供应公司开具的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

基本案情

该县国税稽查局立即组成专项检查小组,深入到这家公司进行检查。经查,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销售金额、税额均一致,只是其中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日期不一致。发票联、抵扣联注明的日期是5月24日,存根联、记账联注明的日期是5月29日,而这家公司在税务机关备案的结账日期是每月的25日。

该公司把各联次日期填写得不一致,经询问得知,由于“三角债”的原因,该公司5月份流动资金非常紧张,如果把上述收入记账,就得缴纳很多税款。于是他们想到了打“时间差”的办法,把发票联、抵扣联日期如实填写,而将存根联、记账联日期填得滞后几天,错过结账时间,这样就可推迟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记账时间,把税款缴纳时间推到下月,以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

违法事实

这家公司采取打“时间差”的办法,把发票联、抵扣联日期如实填写,而将存根联、记账联日期填得滞后几天,错过结账时间,以推迟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记账时间,从而推迟纳税时间。

处理决定

税务机关认为,这家公司采取打“时间差”的办法推迟纳税时间,缓解资金紧张的做法,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500元罚款;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责令该公司调整账务,补缴税款,并按推迟缴税款的时间加收滞纳金。

议案说法

纳税人采取打“时间差”的办法推迟纳税时间,其目的是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充当流动资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纳税人将销项税额入账时间推迟几天,在纳税时间上就要推迟一个月或更长时间。

这种违法手段比较隐蔽,单方检查往往难以奏效,因此建议在日常征管和税务稽查中,充分利用“金税工程”协查子系统进行双方核对,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案例8 “亏本”生意赚了税

案情重现

某物资公司,是一家小型商贸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工业用钢材的销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4年6月,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3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实施日常检查。检查人员审阅了总账及报表,该公司当期主营业务收入900万,扣除主营成本810万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为90万元,销售毛利率10%。2003年度销售基本均衡发生,每月实现的销售在70万元至80万元之间,每月成本也在70万元上下。但检查发现该公司2003年12月份结转的成本明显偏高,当月实现销售80万元,而成本则结转了90万元,销售利润为-10万元。公司经营人员对此解释说是年末清理库存,有的库存商品亏本卖了。

检查人员调阅了销售明细账及库存商品明细账,12月份共发出库存商品300吨计90万元,销售数量也是300吨,但取得收入只有80万元。通过对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上的购进、销售情况统计,发现12月31日开具给某机械配件厂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单价明显低于进价,3份发票合计价款30万元,销售数量为160吨,销售单价1875元/吨,而正常销售单价则是3000元/吨,平均进价也有2700元/吨,这笔亏本买卖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怀疑。检查人员遂对该公司12月31日开具给某机械配件厂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某机械配件厂实际验收入库钢材100吨,而非发票所列的160吨,但实际支付的款项是发票所列的35.1万元,其中价款30万元、税款5.1万元。

原来,该公司平时有小部分销售因购买方不需要开具发票,取得的收入没有在账面记录反映,年末盘点发现库存商品账面数比实物少,于是在12月底向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虚开货物数量,降低了销售单价,表面上亏本销售,实际上达到了降低商品库存的目的,掩盖了不开票销售部分的商品发出。该公司虚开钢材数量60吨,销售钢材没有开具发票取得收入18万元,应补缴增值税3.06万元。

违法事实

未将购买方不需要开具发票的销售所取得的收入记入账册;为了降低商品库存,掩盖不开票销售部分的商品发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降低销售单价,造成表面上亏本销售的现象。

处理决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国税稽查局认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决定追缴增值税3.06万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对于该公司虚开货物数量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

议案说法

一些小型商贸企业虽然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不报、少报、隐瞒应税收入,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销售才在账面记录反映,才申报纳税,对于不需要开票的销售而取得的收入,则不在账面反映。这样,社会上就出现了一些商贸企业长期低税负、零税负的现象。这些企业的账簿设置也往往不健全,甚至连基本的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都不齐全,使得有关查账工作无法深入。

因此,税务机关在加强商贸企业税收征管的措施中,一定要督促其建立健全账簿凭证,对不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的,应立即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案例9 “兑奖”挤兑了税款

背景资料

某超市属于小型商贸企业,主要从事烟酒、针织品、化妆品、副食品等零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开业以来该单位即使用税控收银机,所售商品都能通过税控收银机计价销售,使用售价核算法。

案情重现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当地国税机关对该超市200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结果发现:

该超市2003年1月~12月向国税管理分局申报的应税收入与税控收银机显示的应税收入一致,申报的增值税都能及时足额地向所属管理分局缴纳。这样的单位一般是不会有什么问题的。

但是细心的稽查人员在该单位经营场所调查时,却发现了以下情况:该单位2003年1月张贴的“兑奖”广告显示:凡顾客在超市消费满200元,即凭发票奖励高档雨伞一把;消费满50元,即凭发票奖励高档洗衣粉一袋。稽查人员随即调阅该单位的账簿、凭证,却没有发现有这方面的账务处理,这中间是否藏有“猫腻”?

稽查人员向收银员询问后得知,那些超市促销出售的免费商品都不通过税控收银机,由顾客凭发票直接到大堂经理处领取奖品。

在稽查人员一番教育后,该单位负责人不得不向稽查人员提供了逐日记载的“兑奖”明细记录,并道出了他们的操作手法。原来,该单位在批量购进商品时,供货商总会免费赠送一定数额的商品。购进的商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单位付款后即入账;而供货商免费赠送的商品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单位将商品入库后,不作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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