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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日本民法法典化与民法文化(1)

引言

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民法典,但总体上它们归属于欧洲文化圈,而《日本民法典》虽然受前者很深的影响,但是作为亚洲文化圈国家的日本,其民法典更具有自己独特的特色。研究《日本民法典》,对于同属亚洲文化圈的中国而言,同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的创制背景

每个国家每一部法律的诞生,无不是社会发展与文化进步以及阶级斗争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日本民法典》亦不外乎此例。然而,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甚至直接翻译外国的法律,将之作为日本法律而公布,除了自身发展原因外,还有其不得已的原因。

一、政治背景

日本的近代法是从明治维新开始的,在此之前的日本是一个与西方近代法无缘的封闭式封建社会,尤其是明治政府以前的德川幕府实行的是闭关锁国的政策。工业革命后,西方开始了其殖民史,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西方列强通过坚船利炮打开了日本的大门,强迫日本签订不平等条约,迫使其丧失了司法主权的独立与关税自主权,并强迫日本承认包括司法在内的本国法律制度在日本领土上对本国国民进行裁判的效力。但在明治天皇即位后,明治维新拉开了序幕,当时,废除这些不平等条约,成为日本国民的强烈愿望和政府的首要职责。明治政府上台以后,头等大事就是力争修改日本在德川幕府末期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而当时法国、英国、美国、荷兰等都与日本订有不平等条约,在日本享有领事裁判权和关税决定权。前者使日本处于屈辱的殖民地地位,后者减少政府的税收,阻碍民族资本与国内产业的发展。明治政府与外国交涉,外国政府均以日本必须整备法制,建立与欧洲各国相同的民刑诉讼审判制度为要挟。明治二十七年(1894年),日本与英国签订条约,以后相继与各国订约,修订以前的不平等条约还是以重要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的施行为条件。

日本政府急于制定与欧洲各国类似的各种法律的急迫心情,可以从制定民法的情形看出来。一方面忙于翻译外国法律,一方面频繁地设置、改设各种机构。早在明治三年(1870年),日本政府在大政官之下设制度调查局,以江藤新平为长官。江藤即命令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甚至指示说:“尽快地翻译,有误译也无妨”,打算就之修改后即作为日本的民法,以后甚至把制定民法的工作一度交给外务省以求速成。以后又聘请外国人来工作。这些说明,“条约改正”是当时(明治初二十年内)最大的政治问题,而其前提则是“近代法典之完备”。

二、经济背景

1886年,日本的产业革命正式起步,至1911年完成。而《日本民法典》的编纂正处于产业革命时期,这使得日本的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商品经济日益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开始形成。而明治维新最基本的目的就是变法图强,使日本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而达到与欧洲列强并驾齐驱的目的。但这个目的不是仅仅通过废除不平等条约就能达到的,更主要的还是要增强本国的经济实力,使经济作为政治的依托,带动日本社会的全面发展。所以,明治政府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民商法典来指导日本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德国著名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曾经指出:“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的,许多法典有幸能把近期实现的社会关系全面变革的成果以固定的形式加以铸造,从而使它们能指望被其奉为思想准则的人类理想和社会模式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的尺度。”《日本民法典》正是这样的幸运者。

三、思想背景

在明治维新以前,日本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属于传统的中华法系范畴,是典型的封建主义法制。在体例上,同样表现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内容上,确立和推行封建土地所有制,保护封建财产所有关系,承认并保护封建等级制度,确认封建家长制度,男尊女卑,刑罚残酷。在上面所述的政治背景下,使得这种封建主义法制成为明治政府建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最大障碍,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明治政府走上了法制改革的道路,为了摆脱中华法系的影响,日本开始了对西方法律的学习和继受。起初,法国法在日本最初的法律继受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此后,日本又陆陆续续设立了一些法律学校,一些原有学校也开始讲授法国法和英国法。由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最先进最强大的国家,日本旧民法典在编纂前更多的是接受英国法的思想。也正因为如此,在旧民法典的论争当中,英国法学派最终取得了胜利。1889年以后,日本又开始大规模地继受德国法,在日本现行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法在日本已经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日本现行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

第二节《日本民法典》制定的过程

如同前节所述,日本在内外因素作用下进行的法律西方化进程是极快的,甚至一些部门法的制定完全是直接翻译,几乎不怎么考虑自身的实际,故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得以在1880年制定公布。然而,由于民法的自身特殊性,即使是这种大幅度的抄袭,其民法则几经周折,十年之后才得以制定。

一、旧民法的来源

所谓旧民法是与现行日本民法相对而言的,即指在前面所述的这种大背景下仓促的制定出来,甚至可以称为抄袭西方国家的民法条文而构成的民法。其很少考虑日本国内的实际,更多的是为了解决政治和经济的迫切需要,但其仍对日本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旧民法的制定始于明治六年(1873年),日本政府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课,于明治九年(1876年)开始着手起草民法,到明治十一年(1878年)完成初稿。明治十二年(1879年)又聘请法国专家来日委以民法起草工作。明治十三年(1880年)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局,加紧起草工作。民法编纂局一度划归外务省,后来又归司法省,由法国专家负责财产法部分,另由日本人负责亲属法部分,最后在明治二十一年(1888年)完成草案。旧民法典中相当于现行民法典前三编(总则、物权、债权)的部分由布瓦索纳德起草,而亲属法和继承法部分由日本法学家负责起草。从具体内容来看,尽管旧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仍然遵循《法国民法典》,但与《法国民法典》有诸多不同之处。比如,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一买主尽管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二买主等。

二、“旧民法”的组成

可以说,旧民法基本上是以法国民法为蓝本的,其分为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共五编一千七百六十条。内容也大体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关于人的能力和亲属关系在人事编,继承、赠与、遗赠、夫妻财产制都在财产取得编。在继承部分规定了家督继承制度。在财产编中规定了公用征收、水利等行政规定。当然,其也承继《法国民法典》编制方面的缺点,如物权债权不分、继承与夫妻财产制列入财产取得编,在民法中加入了程序法(如证据编)和有关行政的规定等。在当时(18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已经公布的情况下,当然显得落后,但是这些并没有成为大的问题。这部民法仍预定于1893年施行。可是由于其他的原因,终于发生了法典论争而使这部民法夭折了。

三、“法典论争”

日本的旧民法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早在制定之初,就把财产法部分委托给从法国聘来的专家(巴黎大学教授布瓦索纳德)(这位专家先受聘起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个法律很快被日本接受,于1880年公布施行),把亲属法部分交给日本学者,并且要求后者注意日本固有的风俗习惯。可见当时已经注意到这两部分的不同。

在公布的旧民法里,财产法部分不用说,基本上是以《法国民法典》的精神为指导的,其内容也与《法国民法典》相同。这一方面,没有引起人们的异议。亲属法部分虽然也保留了一些日本固有的制度,如家制、“家督相续”(身份继承制)等,但因当时主持工作的人仍然受到法国民法的影响,旧民法中的人事编就成了被称为体现“西方原则”的法律,其中散见着一些具有“近代性”的规定。如在形式上,采用了先规定婚姻、接着规定亲子关系,最后才规定家长和家制的欧洲式序列(在东方古老的传统里,应该是先有“家”,而后才有夫妻关系和子女)。关于血亲、姻亲和配偶的划分也是西方式的。在内容上,虽然保留了家长权,却不承认家长权(户主权)的核心之一的家属居所的指定权,对家长也没有授予对家属婚姻的否决权(无效诉权),这样就大大削弱了家长的权力;关于家督相续人(身份继承人)因婚姻和收养而离去家庭,不予禁止。这些规定与以后的新民法(1898年)比起来,显然是具有更强的“近代性”。然而在旧民法公布前,这些已受到指责了。

公布后,反对意见与拥护意见逐渐增多,论争逐渐激烈,这两方面与日本法学界原已存在的两个学派结合到一起,形成两个严峻的阵营。拥护派的中心是倾向于自然法的法国法学派,当时称为“断行派”(立即施行派);反对派则以倾向于历史法学的英国法学派为中心,称为“延期派”(延期施行,然后进行改废)。这样,法律意见之争与流派之争、学派之争相结合,再扩大到政治思想和主张不同的派系之争(具有自由民权思想的政见者当然加入拥护派,主张以家长制为基础而建立保守的国家的国家主义者加入反对派),这种论争日益剧烈。延期派提出,这部民法破坏了日本立国的基础——绝对主义的家长至高无上的家族制度,与《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精神不符。家长权是尊严的、不可动摇的,正如天皇的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样。动摇家族制就动摇了“大日本帝国”的立国之本。这样,法典论争由学术之争发展为政治斗争,由民法范围扩展到宪法与政治文化各方面。1892年,穗积八束在《法学新报》(反对派的机关刊物)上发表论文《民法出而忠孝亡》,论争达到白热化,而且反对派的势焰已不可当。论争当然反映到政府和议会里。当时,商法(在德国顾问主持下制定公布的)方面也出现了问题,都引起了议会里的斗争。当时议会里的议员多是具有保守思想的上层人士(特别在贵族院),故而,争议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明治二十五年(1892年),两院(贵族院和众议院)以压倒多数相继通过了民法商法延期施行案,将民法和商法的施行期都延长到1896年年底,最终“法典论争”以延期派的彻底胜利而告终。日本具有“近代化”因素的民法夭折了。

“法典论争”表面上争论的是民法典,但其实质上是日本固有的传统文化与西方近代思想之间的冲突,这个冲突在日本近代化的过程中始终存在,这次“法典论争”是这个冲突达到巅峰的表现。日本的“法典论争”显然也是两种思潮的斗争,即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与封建主义的反动思想的斗争。随着“断行论”的失败,当时日本初露端倪的自由民权思想被压下去了,通过维护家族制度而维护天皇制度的思想站稳了脚跟,为了调和这个冲突,日本不得不对旧民法典进行修改。

四、“新民法”的制定

“新民法”即现行民法,旧民法施行延期后,日本政府即着手重新起草民法。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设置法典调查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西园寺公望为副总裁,以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人为起草委员,另以数十人为委员。这次起草,在维持日本旧有习俗、特别是家族制度的原则下,特别参照当时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进行,于1895年完成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次年这三编在议会通过,于当年4月27日公布;亲属编与继承编于1898年通过公布(同时公布的还有《法例》与《民法施行法》);全部民法于1898年7月16日施行。这是日本的“新民法”,又被称为“明治民法”。这部民法一直施行到现在,其中亲属编与继承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过了重大修改。

第三节日本“新民法”的发展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美、苏、中、英领导人发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国国民间的民族主义倾向应予恢复并加强,日本国政府应消除一切障碍。”日本投降后,在盟军占领下,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公布。宪法第24条规定,关于婚姻与家族的法律,应该在“个人尊严与两性实质的平等”原则下制定,因而民法中亲属继承两编必须作根本的修改。宪法定于1947年5月3日施行,而要在这个日期前修改民法是来不及的,于是决定采取应急的措施,于1947年公布《关于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的应急措施的法律》,把民法后两编中与宪法精神抵触的规定废除,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法律与宪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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