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出资的总额。股东的出资可以在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付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最后,发起人的股款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在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更多地体现“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在传统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并形成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期,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维持公司的资信。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在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增减,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优点在于:(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避免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不同而给社会公众及投资者造成的混乱局面。
(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其不足在于:(1)短期筹资量大,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
(2)在公司成立之初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
(3)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较复杂,耗时较长。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足或缴足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资本数额。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为了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采用了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的主要优点在于:(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
(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3)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度降低。其不足主要在于:(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因为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认可资本制,也称为“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可以只认购一部分,未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认可资本制融合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兼顾了公平、安全与效率。目前采用认可资本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日本。
我国l993年通过的《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严格性主要表现为:(1)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前全部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2)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较高。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3)资本变更制度刚性强,程序复杂,耗时较长。
(4)出资标的范围较窄,智力成果出资比例偏低。股东只可以用货币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且智力成果出资在注册资本的比例中一般不得超过20%,其他财产权公司法都未予承认。这一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1)切实贯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格的资本制度有利于公司资本结构、财务会计结构的稳定,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
(2)保障公司资本稳健运行。严格的资本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出资不实等严重不良现象的发生,使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坚实的资本保证。
(3)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制度的不足主要在于:(1)公司设立门槛较高,容易挫伤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
(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3)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操作成本较高。
(4)不利于内资公司的发展。内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付,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次缴付,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优势,导致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我国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
我国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虽然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一次认足注册资本,但在其他方面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
(2)取消了智力成果出资在注册资本的比例中一般不得超过20%的规定,扩大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将工业产权扩大为知识产权,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从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3)允许股东或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和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取消了一般公司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公司信用的扩张。
3.章程
章程是由发起人或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宗旨与经营范围、公司组织和活动基本规则等问题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小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
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可以分为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和任意记载的事项两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章程中应当记载的内容作了调整,并扩大了股东的自主权。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关股东权利与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原来规定属于章程中应当记载的事项,现在转为任意记载事项。此外,《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减少了,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分红和认缴出资的比例、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具体由董事会还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自然人股权继承等许多重要事项自主作出规定。
章程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具体,文字力求准确、通俗易懂。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
又称单纯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足公司全部股本而设立公司。其特点是,公司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股金,公司资本由发起人全额认购。发起设立方式适用面较广,各种公司形式都可采用。
2.募集设立
又称渐次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其特点是公司可以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集股份。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募集设立方式在我国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设立的立法原则
公司设立的立法原则决定了公司设立的程序。综合各国的规定,从历史上看,国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先后实行过四种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无需任何条件,国家也不加任何干涉。这一原则在公司制度处于萌芽时期的罗马曾经采用。根据罗马法的规定,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一原则难以保证交易安全,近代以后各国已很少采用。
2.特许主义
特许主义即设立公司须经国家元首颁发特许状或依国会特别法令许可。这一原则在17、18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十分盛行,如l600年经英国国王批准设立的东印度公司。这一原则是与国家元首和政府保持对公司的垄断和特权相适应的,不适合一般公司的设立,目前只在很小的范围内使用。
3.行政许可主义
行政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即设立公司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这一原则首创于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敕令》,其优点是便于国家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统筹安排和管理,保证已成立的公司具备法定的条件并符合社会的需要。但这一原则也存在着手续繁琐、重复,容易引起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弊端。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已很少采用。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即设立公司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需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即可登记成立。首先采用这一原则的是英国l862年颁布的公司法,到20世纪时已为西方各国普遍采用。
我国企业设立过去长期采取行政许可主义,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取的是准则主义与许可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对股份有限公司和特殊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行政许可主义。为进一步减少政府对公司设立的干预,2005年《公司法》废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实行以“准则主义”为主,以“行政许可主义”为辅的设立原则,即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之外,一般公司的设立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二、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义务
公司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在公司的职权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从保障公司合法经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出发,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规则,对我国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它一般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任职应具备的条件,消极资格是指任职的限制性条件。公司负责人的积极资格因其职务和公司特点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应由公司自行确定,法律不作规定。对消极资格法律一般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负责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公司负责人的义务
公司经营离不开负责人,为维护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时始终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所谓勤勉义务,是指负责人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应有的谨慎。忠实义务是所有负责人都应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义务。它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负责人有过失为必要。勤勉义务是一种管理性义务,一般以负责人有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主要由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负责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