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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破产法(1)

第一节破产及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能力的,依法定程序宣告企业终止,将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产还债的法律制度。

破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它以债务人主体资格消亡为后果,全部财产用于还债后,债务人便丧失主体资格。

(2)破产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偿债程序,一般是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的已到期的金钱债务不能清偿时,可提起破产程序。

(2)破产是对所有债权人最为公平的一种偿债手段,破产还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破产还债则依照债权性质的不同以公平清偿为原则。

(4)破产是依司法程序进行的偿债手段,破产程序自始至终都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

二、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规定的。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对于债务纠纷以及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还债等问题,则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解决。

(2)破产法是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破产法是一部社会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相关法律、制度来保障。

(4)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法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5)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三、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这里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平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偿债务。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扩清算程序。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还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

四、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又称破产界限。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要求为必要条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由于这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表明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这是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沉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含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二)破产申请人

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但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为两类: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法》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采用法院规定的统一格式。“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

破产申请书应载以如下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四)债权人申请

在破产法上,债权人申请不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申请

《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属于清算法人,即为清算目的而存在。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破产法上一项特别申请义务。

其特点是:

(1)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无故拖延申请;

(2)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而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3)清算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违反此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破产申请的撤回

据《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和受理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应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但对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对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时,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公告、通知债权人

为了能够使破产企业的各种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或者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后尽快通知债权人并以公告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必须得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为了保证破产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承担的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所称的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其范围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第三节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比如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力行使和财产处分。由于在破产清算的预期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存在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较尖锐的利益冲突,有必要设立中立的专门机构来执行破产程序管理特别是破产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这种专门机构就是国际上普遍设立的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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