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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破产法(3)

三、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能经常性地召集和作出决定。为了保证债权人充分地行使权利,特别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过程的监督权,有必要将债权人的集体决定权授予他们的代表机构。这种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利的机构,就是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将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天内作出决定。

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属于对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的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节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为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损失,挽救尚有可能自行解决债务清偿的企业,《破产法》专门设置了重整制度。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重整,并予以公告。

重整期间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

1.重整计划的制订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订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的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并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但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各项费用和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意表决组的成员,不违反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时确认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对于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免除清偿责任。

四、和解申请与裁定

根据破产法规定,和解程序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文件。

(3)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五、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时,即达成和解协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有效。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程序公正。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六、和解失败的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节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1.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破产宣告是一种司法行为,它产生一系列法律效果。标志着破产案件无可逆转的进入清算程序,债务人无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根据破产法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

(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

(2)企业被依法终结重整、和解的;

(3)重整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不予宣告破产。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破产宣告的效力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二、别除权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上的概念,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财产担保”,包括三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成立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别除权人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则其他破产债权人不能对别除权标的物提出清偿请求,管理人也不得擅自将别除权标的物纳入破产分配。只有当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而自愿加入集体清偿时,其别除权标的物才转变为破产财产。

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对于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产财产,则管理人可以在被担保债权由该标的物所能实现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相同数额的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从而收回该标的物。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37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担保,收回质物、留置物。

三、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变价是指管理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通过合法方式加以出让,使之转化为金钱形态,以便于清算分配的过程。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在接管破产财产以后,即应迅速着手进行破产变价的工作。破产清算以金钱分配为原则,实物分配为例外,此为各国之通例。我国破产法也贯彻这一原则。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通过拍卖进行。

2.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管理人应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破产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一顺序);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二顺序);

(3)普通破产债权(第三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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