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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合同法(1)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法仅指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广义的合同法除《合同法》外,还包括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合同的概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可以容纳财产、身份、行政、劳动等不同性质的多种法律关系。《合同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具体包括:①《合同法》规定的15类有名合同。②《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所确认的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出版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但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等)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③虽未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但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如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及企业的车间与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公司、企业法律。

(2)《合同法》适用于民事合同。

(3)《合同法》只适用于财产关系合同,不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身份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等不适用《合同法》,而遗赠抚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等都属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特别法(如婚姻法、继承法等)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应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政府的采购活动中,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受政府采购法的制约。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的、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并具有克服合同法的局限性的根本原则。其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其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的分类

通常,在立法与合同法理论上对合同作以下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以法律上有无规定一定的名称为标准划分。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由立法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转化为有名合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种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对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担方式划分。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划分。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须给予他方相应的利益才能取得自己利益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无偿合同指一方给予他方利益而自己并不取得相应的利益的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支付标的物为标准划分。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保管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划分。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划分。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如担保合同。区分主、从合同的意义在于: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但是,从合同无效,原则上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除非主合同将从合同有效约定为主合同的有效条件,则从合同无效时,主合同也无效。

(七)按合同所反映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分为《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15类合同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3.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4.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5.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8.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9.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0.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11.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2.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3.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4.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5.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具体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合同的各项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

(3)质量和数量。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且不得违反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一定的数量机动幅度,如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4)价款或酬金。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5)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确定违约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提前履行和迟延履行都是违约行为,因此,当事人应根据生产、市场等情况确定一个可行的履行期限。

(6)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合同应写明。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

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合同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但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合同书。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包括标准合同书、非标准合同书和示范合同。标准合同书,也称格式合同书,是指未经协商,由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中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不能变更其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余地的合同,又称为附合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标准合同书,又称非附和合同,是指合同条款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的合同书。合同确认书就是一种非标准合同书。示范合同是指由一定机关(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事先拟订的,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起示范作用的合同文本,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

(2)信件。双方当事人来往的记载合同要约与承诺内容的信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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