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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合同法(4)

五、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提出实现其合同权利的要求时,以法律规定和必要的事实条件妨碍对方权利实现的对抗权。我国《合同法》在履行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保全制度

合同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目的是保持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1.代位权的概念及特征

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代位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不需当事人特别约定。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保全权能。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外,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并非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行使代位权的法律结果

(1)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二)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体现在《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1)应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具体有三个法定撤销事由: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的这些处分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难。

(3)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处分行为中,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第三人明知该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受让有关财产。应指出的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中,第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

(4)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该行为则自始无效,并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经过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减少或增加。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合同的转让。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合同的变更,仅对变更后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

(二)合同变更的程序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概括转移。

(一)债权转让

合同债权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将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2.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权利不允许转让: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这类权利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基于特殊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3.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程序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即合同义务的转让或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将其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能生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概括转移

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又称合同承受,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的法律现象。概括转移分为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前者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体现在《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后者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体现在《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并不是就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有: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务的混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下面就其中几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进行介绍。

一、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协议解除和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形:

1.协议解除

又称双方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合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合同解除。

2.解除权解除

又称单方解除,是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原来合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无须获得对方同意。合同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与此相对应,产生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方式。

(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就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约定,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一旦出现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应注意的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时,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体现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可以解除”说明,当解除条件成立时,合同不能自动解除。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

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但如果部分履行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缔约目的时,应承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的履行,关系到订立合同最主要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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