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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合同法(6)

四、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实际履行

1.实际履行的概念

所谓实际履行就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通过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使非违约方能够完全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的表现形态主要有:限期履行应履行的债务;修理、重作和更换;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可见,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可见,关于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实际履行。

2.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实际履行的特殊情况

(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即实际履行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实际履行。如果采取实际履行措施,则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而且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实际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允许强制实际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违背的。

(2)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标的物毁损灭失了,且标的物为特定物。

(3)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即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4)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实际履行在实施上是可能的,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

(5)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

(二)支付违约金

1.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不承认法定的违约金。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应予说明的是,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没有约定的,应按《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114条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应指出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

当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时,如果当事人实行了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适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继续适用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优先于损害赔偿适用。

(三)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赔偿损失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直接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的利润。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

3.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损益相抵原则

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规则。

5.责任相抵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第2、第3、第4、第5、第6项原则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此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还有中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执行定金罚则、通过提存履行债务等。

五、违约责任的免除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违约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免责条件)出现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法定免责条件

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应注意的是,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条件,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

2.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条件

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约定免责条款

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无效。

六、责任竞合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

从民法角度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

这两种不法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债权)还是绝对权(物权和人身权)。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合同责任奉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奉行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2)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之诉中,非违约方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有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3)责任构成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不管违约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4)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5)责任范围不同。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是法律常常采取“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之;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当事人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

案例精析

岳群益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群益乘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郑交公司)司机刘国权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群益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群益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群益诉至法院。

审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群益交付客票乘坐郑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群益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群益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群益上车时郑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群益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群益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群益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群益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郑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群益主张郑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群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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