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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票据法律制度(2)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根据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出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即从出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根据当事人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可将票据取得分为善意取得、恶意取得。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明知让与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仍受让的为恶意取得。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1.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

汇票和支票的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为付款人;本票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为出票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付款请求权行使对象以外的所有签章于票据的人,如背书人、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等。

2.票据权利的行使程序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持票人首先应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票据行使债款请求权。《票据法》第53、78、91条规定了票据提示付款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如果超越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依然可以提示付款,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本票出票仍依然可以付款。如果付款请求遭到拒绝,本票的持票人会因此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汇票与支票的持票人并不会因此而丧失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行使处所

《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具体方法包括为防止付款请求权因届满丧失而采取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时效中断的方法,为防止追索权失效而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时请求有关机关给付司法文书副本的方法等。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除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混同、免除等)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外,发生下列情况下,票据权利也归于消灭:

1.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付款人对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票据上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同时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制度。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票据债务和追索费用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和有关追索的费用。”

(六)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票据丧失会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为此,《票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而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因此失票人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后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或向法院直接起诉。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法》第13条规定:“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合法事实和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这项权利与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相对立,是票据债务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根据抗辩事由及效力的不同,可以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类: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向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具体包括:

①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③因票据记载的权利已消灭或失效而为的抗辩;

④因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⑤因票据存在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人的抗辩只能向特定的持票人主张。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对已经存在的票据实施伪造签章的行为为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假冒他人或者是虚构他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为票据本身的伪造(即发票的伪造),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签章或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这种票据是无效的票据。票据伪造不属于票据行为。

(二)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改变票据内容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的行为,即改变签名以外的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三节汇票规则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最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信用、支付和融资等功能,是票据的典型代表。

汇票具有以下特征:

(1)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票据;

(2)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

(3)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4)汇票在出票时即存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汇票的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只有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才能签发汇票,充当出票人。由于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银行汇票的可兑换性非常强,且风险较低。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汇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当事人。

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是利用银行的资金信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是付款人利用自己的资金信用。由于银行的资金信用较高,银行承兑汇票的安全性也较高,在票据实务中被人们广泛接受。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即使出票人签发了没有对价的汇票,出票人等债务人仍应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格式是指作成汇票后记载于汇票上的内容,具体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将导致汇票无效。《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由《票据法》列举,但汇票上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如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付款日期按照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之一记载,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记载于汇票的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汇票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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