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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8)

第二,本款对上述八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处罚:

1.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任何机关或部门都无权处罚。

2.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是罚款,数额幅度是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此数额幅度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3.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本款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之一,即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本款规定的数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实行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可以并处拘留问题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包括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照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的同时,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谓“可以”并处,是指不一定必须并处,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行为情节的严重性来决定是否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注意,关于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另有规定,即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关于并处拘留的问题,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对其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的同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即处罚机关应当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拼装的机动车”,是指没有制造、组装机动车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擅自非法拼凑、组装的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既没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通常也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也不予审查登记。“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按照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安全技术状况会发生变化,达到一定年限或者行驶一定里程后,其安全技术系数会降低,不能保证正常安全行驶,这时就应当报废。因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这里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是指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根据该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道路行驶”是构成本条违法行为的要件,如果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比如,行为人只是爱好收集旧汽车等,不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强制报废。这里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缴”,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一经发现,必须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是指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的机动车,注销机动车登记或者同时进行解体。本款规定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是为了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款是关于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里规定“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以罚款的同时,还要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本条违法行为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的特殊情况,则在客观上只能单处罚款,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在对本条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再行处罚。

第三款是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出售”,即指有价出让或者销售,主要包括将自己所有、使用和管理或者将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销售。“出售”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将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金钱、物质等全部违法所得加以没收。“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是指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同时还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销售金额。这里规定的“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是指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应当注意,本款只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规定了处罚,至于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处罚问题,本法第一百零三条另有专门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关于车辆、驾驶人、道路通行等有关交通安全问题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构成犯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法律因果关系上讲,这里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也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对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是关于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取消其机动车驾驶资格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里用“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是用“发生交通事故”,体现了逃逸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或者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没有过错责任或者没有违法行为的人也没有必要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情形,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只要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且该行为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谓“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再发给其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剥夺了其终生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本款之所以作这样的严厉规定,主要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具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现象。应当注意,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在依照本款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同时,不影响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等运输业务的单位。这里规定的“六个月内”,是指两次或者几次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长间隔时间,以天计算,少于或等于六个月的,属于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形。“二次以上”,包括两次本数在内,可以是两次,也可以是多次。所谓“特大交通事故”,是有关规定划分的四类交通事故中最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一般是指一次造成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以上,或者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条规定的“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同一机动车辆所为,实践中也往往不会是同一辆机动车所为。所谓“主要责任”,是指特大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该交通运输单位车辆的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对方虽也有责任,但属于次要责任。“全部责任”,是指己方负100%责任,对方没有任何责任。这里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作限制,是考虑现实中有些专业运输单位,虽然在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但对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或者只负次要责任,应当区别对待,不宜都规定按本条处罚。所谓“责令消除安全隐患”,这里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有关专业运输单位立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查明事故原因,加强管理,改善车况,及时消除本单位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隐患。“未消除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主要是指对专业运输单位中车况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专业运输单位消除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其全面停运。专业运输单位的车辆一般较多,责令其全面停业既没有必要,也会给专业运输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专业运输单位中已查明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还是应当允许上道路营运。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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