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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律条文释义(9)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两个以上受让人,只要在流转费、流转期限和内容等方面的条件相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优先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权利,也有利于避免产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总体上是健康的,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要求,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例如,有的流转过程中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有的把流转作为增加乡村经济收入的措施,有的用行政手段将农户的承包地转租给企业经营,有的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基层干部不尊重农民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地位,不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把自己当成流转的主体和决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定要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针对这些问题,本条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不是乡村干部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何时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流转给谁,均由承包方自主依法作出决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替承包方做主,不得强迫承包方流转。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不得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前提。针对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特别是发包方不得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强迫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工商企业、大户经营。

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不顾农民的意愿强制推行规模经营、集中种植,农民不接受的,发包方便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强迫农民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必须坚决制止。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三、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为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一些地方实行“两田制”,把承包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的手段。对此,《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指出:中央不提倡“两田制”,没有实行的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据此,本条禁止发包方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农民负担。

四、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个别地方为了让承包户清偿欠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和承包费,干脆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农民失去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承包户对集体经济组织有欠款的,应当如期偿还,发包方可以请求承包户偿还,承包户拒不偿还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户因一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的,发包方可以采取措施帮助承包方解决困难,绝不能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影响农民的生活。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承包方依法、自主地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一致,确定具体的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或者拒绝双方议定的流转价款。流转价款可以是一定的金钱数额,也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有价值的物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流转的收益表现为不同形式,转包的,是指转包费;出租的,是指租金;转让的,是指转让费;入股的,是指股份的分红所得。对这些收益的性质,理论界仍有争议,但这些收益应归承包方所有。发包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合同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双方、甚至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占有、使用流转的承包地;有些情况下流转的期限可能较长。为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并为今后处理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或者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后,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有权督促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有必要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因此,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让发包方了解情况。一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在依法流转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二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先经发包方同意,然后进行流转;三是报发包方备案、取得发包方同意都应采取书面形式,以免今后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

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一是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是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是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即流转多长时间,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扣除已经履行的时间后所剩的期限)。四是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不能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也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五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协商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与承包合同有区别,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服从本法第十三、十四条和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流转的受让方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六是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的价款是指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的数额,支付方式是指以什么具体方式支付价款,包括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等。七是违约责任。当事人发生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土地权属变更,就登记的效力来说,各国的登记制度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登记要件主义。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才能生效,未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德国为代表。二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将土地权属的变更反映在地券上,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这种制度。三是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日本、法国为代表。本法起草过程中,经过认真研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要理由: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家庭承包的土地数量很大,地块分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复杂的工作,目前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很难做到。二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许多流转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要登记。

而且,流转的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从公示的意义上看登记的必要性不大。三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就会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增加了麻烦,搞不好还会增加农民负担。

因此,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其含义是:(1)登记的范围只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以其他方式流转不必登记;(2)是否登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要求进行登记的,依法予以登记;(3)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由哪个部门具体承办登记工作,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确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对抗第三人,就是说,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也称善意取得人)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取得人)的对称,它是解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一物二卖”问题(即同一物先后出售给不同的买主)、确定物的归属而采用的一个法律名词。本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与承包方交易,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举例来说,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交易完成后,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后,甲又将同一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丙不知道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也不应当知道这些情况,随后丙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丙就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请求获得相应的救济。第三人丙如果明知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已经听邻居说过,但未向甲或乙核实),那么,丙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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