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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条文释义(14)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迫流转无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发包方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侵权责任,本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即不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国家公务人员、各种组织的工作人员、村民,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均属无效。

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详细规定,目的是保护承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运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背了承包方的意愿,是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所以是无效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取得被强迫流转的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将土地返还承包方;取得土地的当事人有过错的,还应当赔偿被强迫流转的承包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据此,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权取得合法的流转收益。无论承包方以法律规定的何种方式进行流转,无论是自己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流转还是通过有关组织、个人、中介机构进行流转,流转所得的收益都属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应当获得的流转收益,是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侵占承包方合法财产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即退还被其非法擅自截留、扣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

应当注意,本条是针对“擅自”截留、扣缴所作的规定。经承包方同意,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从承包方的流转收益中扣除相应的税费,抵顶承包方应当向其履行的支付义务。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占用承包土地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保护宝贵的耕地资源,土地管理法对征用、使用土地规定了严格的农用地转用制度和审批制度,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是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对此,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六种行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二是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方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给应得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挪作其他用途。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除构成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外,按照本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方破坏承包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本条规定的承包方的违法行为,涉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所谓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及其他不合理使用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根据本条规定,发包方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方制止承包方的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可以要求承包方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责令承包方停止违法行为,承包方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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