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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法律条文释义(2)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释义

总则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等的原则规定,共十一条,主要规定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承包地的保护、农村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的权利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管部门的职责等。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并最终将党在农村的这一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是经过几十年探索和创新的制度安排。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从根本上推翻了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把土地分给广大贫苦农民,实现了“耕者有其田”。1953年开始的第二次农村土地改革,把土地农户家庭所有变为集体所有。人民公社化又使集体所有发展到了极致,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生产资料都归集体所有,并由集体实行统一的生产经营。这一制度的最大弊端是脱离了当时我国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排斥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严重地束缚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改革农村土地制度,使之符合农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反映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要求,自然成为农村改革的必然选择。1978年年底,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打破禁锢,在全国率先实行具有家庭承包经营性质的包产到户,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收到显著效果,后来得到中央政策的肯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在全国农村普遍推行。1984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应在十五年以上。1993年中央又作出规定,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同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入宪法。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农村承包经营的地方法规。1997年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强调,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1998年9月江泽民总书记在安徽考察时指出:“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发展农业生产力的客观要求,也是稳定农村社会的一项根本性措施。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是非常明确的,就是承包期三十年不变。而且三十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再变。”同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创新形成的新时期党在农村的这一基本政策,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给农民带来了实惠,得到广大农民的热烈拥护。截至2000年年底,全国已有98%的村组开展了第二轮承包,绝大多数地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签发到户。把党的政策转变为法律,条件已经成熟。

从另一方面看,这一政策在贯彻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为解决人地矛盾,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不少地方“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有的甚至“一年一小调,三年一大调”,一些基层干部和农民对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心存疑虑。(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一个新事物,运作还不规范,特别是流转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3)承包合同的兑现率不高。合同纠纷不断,因无具体程序可依,一些纠纷久拖不决。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要求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存在的问题,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九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1999年年初着手起草农村土地承包法。总结历史经验,反映现实要求,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1)保障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贯彻落实。本法作为规范和调整农村土地关系的专门法律,核心就是要把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贯彻落实到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保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让广大农民吃上“定心丸”。(2)解决承包中存在的问题。第二轮承包已经结束,绝大多数农户家庭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履行还存在不少问题。本法的另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依法规范和调整签订承包合同后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维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3)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一个带根本性、长远性问题。本法通过贯彻落实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解放农业生产力,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也即本法的空间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1)本法调整的范围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其他土地不在本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之内。(2)上述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耕地面积为19.2亿亩、林地面积为38.5亿亩、草地面积为60亿亩。在党的农村政策指导下,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创新,家庭承包经营已成为农村的基本经营体制。目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面积分别占总面积的97%、87.5%和55%。以上数字说明,家庭承包经营已达到了空前的规模。耕地、林地、草地是本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依法对这部分家庭承包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也是农业的主要资源。多年来,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进行了积极的开发治理,取得了很好的效益。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的荒漠化,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法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总结多年开发治理“四荒”的实践经验,明确把“四荒”纳入调整范围,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属于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需要指出的是,对“四荒”承包的调整,首先要严格依法界定“四荒”的范围,做好“四荒”的权属确定工作,规范承包的具体程序,实行先承包后治理。承包过程中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四荒”的优先承包权,保护承包者的利益。同时,要严格禁止各种掠夺式开发和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和承包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通过立法确认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的土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土地的关系,是决定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富裕的最基本与最重要的问题。把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写入法律,是一项长期的、带有根本性的重大措施。作为制度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切实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农民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土地关系不稳定,一直频繁变动和调整,使广大农民对土地缺乏预期和信心,生产积极性不高,不愿意对土地进行投入。建立长期而稳定的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可动摇的原则。

2.土地承包必须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愿,体现他们的利益。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的分配和确认,关乎亿万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从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为广大农民着想,承包过程中要反映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同时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

3.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方式。法律明确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4.与第二轮承包工作的实践相衔接。第二轮承包已经结束,立法必须与第二轮承包的实际相衔接,不能脱离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更不能引发新的矛盾和混乱。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必须从国情出发,考虑我国农村广大、农民众多、各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一些重大原则性、方向性问题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的暂不作规定,一些具体问题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法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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