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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分则(4)

五、逮捕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

【宣讲要点】

逮捕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那么,逮捕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里就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相关规定。

一、逮捕的权限与程序

逮捕一般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拥有对逮捕的决定权与审查权。人民法院拥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拥有执行权。三个司法机关必须审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越权司法。

逮捕大体要遵循“提起逮捕——审查、决定逮捕——执行逮捕”的法定程序。首先,在提起逮捕中,公安机关要制作提起逮捕的决定书并移送相关证据与案件材料。对于先被拘留而被提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要在3日内提起逮捕。特殊情形下,最多可以延长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其次,在审查决定逮捕中,人民检察院要在接到提起批捕决定书7日内作出决定。其次,在审查批捕时,人民检察院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和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适用逮捕措施的由检察长签字。重大案件要交由检察委员会。同时,如果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检察院要认真听取。经审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不过,对于事先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公安机关要立即解除逮捕。最后,在执行逮捕中,公安机关要出示逮捕证,并立即交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外,应把羁押的情况在24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在24小时内被接受讯问。

二、逮捕后的继续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要对其被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进行羁押的,应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部门要在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汇报。由于逮捕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检察院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对落实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同时,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对于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要及时通知检察院。

【典型案例】

夏某,男,37岁,涉嫌故意伤害案。2013年8月5日,为庆祝乔迁之喜,夏某与朋友在华梅西餐厅吃饭。夏某邻桌由于人多相对吵闹。服务人员曾多次提醒他们注意保持用餐环境。夏某由于多喝了几杯酒,醉意上头,便想要去提醒邻桌注意安静。没想到,双方由于几句口角摩擦,便产生矛盾,大打出手。邻桌陈某随手抄起手中的餐刀向夏某刺去。夏某躲闪及时没有被刺到。在陈某的再次进攻中,夏某随机应变,反手一推刺中被害人陈某腹部。陈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相关机关鉴定后得出结论:陈某被确认为重伤害。

随后,公安机关将夏某带回警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随后聘请了辩护律师。8月6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夏某拘留。当月底,公安机关制作了提请批准逮捕书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夏某,并将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夏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从现有证据上看,犯罪嫌疑人夏某并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反,夏某系出于自卫考虑,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在查阅了相关案卷后,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于9月10日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夏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公安机关接到该决定后,立即向检察院申请复议。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复议并未给予答复。随后,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10月30,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下级检察院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之前,犯罪嫌疑人夏某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后于10月30日,公安机关解除了对夏某的强制措施,将其释放。公安机关在搜集了相关证据后,汇总了相关材料。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夏某涉嫌故意伤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夏某采取逮捕措施。于是,法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夏某,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专家评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存在多处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逮捕规定的行为。

首先,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提起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本案属于一般案件,适用3日的规定。公安机关在8月6日拘留了夏某,但却在月末才向检察机关提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其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于8月末向检察院提起批准逮捕,而检察院在9月10日才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显然超过了7天的法定期限。

再次,公安机关在检察院不予批捕后,存在程序错误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夏某,也未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上级检察院作出维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才释放了犯罪嫌疑人夏某。公安机关的做法明显违法。

最后,犯罪嫌疑人夏某被超期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能超过2个月。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夏某于8月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在10月30日才被释放。夏某被羁押了2个多月,超期羁押24天!公安机关的行为明显地侵犯到了犯罪嫌疑人夏某的人身自由,非法侵害了夏某的合法利益。对于超期羁押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以及第93条的规定,夏某可以要求解除羁押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也存在着合法之处。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9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起批准逮捕时,要制作提起逮捕决定书。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本案中,公安机关在8月末提请逮捕时,制作了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并移送了相关证据与案卷材料。在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异议时,其依法遵从了先复议后复核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夏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夏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该行为依法保护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最后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夏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夏某不需要对被害人陈某的伤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无罪。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陈某存在语言冲突,但并未出手伤人。被害人陈某抢先拿起手中的餐刀刺向夏某。夏某出于自卫的考虑,反推陈某的手,致使陈某被刺伤。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有正当理由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实属正当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夏某并不构成犯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三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逮捕?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专设了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对于这一罪名的配置刑期为拘役。本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不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罪名。对于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适用逮捕措施?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逮捕的概念以及适用条件有一个清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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