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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分则(6)

案例2:

申请人:黄xx

申请事项:变更对犯罪嫌疑人黄xx采取的强制措施,转而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黄xx因涉贪污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申请人认为:

1.犯罪嫌疑人黄xx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赃,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在工作上一直表现优秀,且在其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前检察机关对其采取的就是监视居住,未再对社会产生危害。这些足以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黄xx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应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2.犯罪嫌疑人黄xx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很差,患有严重的高血质、腰椎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对环境的适应性不强,不适宜羁押,而且其现羁押场所的居住条件又很差,现羁押场所的居住条件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黄xx的身心健康。因此也应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鉴于以上事实,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黄xx的女儿,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黄xx

2013年7月20日

【专家评析】

案例1是对国家司法机关撤销、变更强制措施的举例说明。方某经武警医院检查后诊断其为脑梗死,且处脑梗死病程早期,有继续发展可能,于2013年12月5日对方某下病重通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得知这一情况之后迅速将方某病情报告等材料移送院技术科进行法医审查鉴定。在确认属实之后,迅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病情危重,不适合继续羁押,故向广州中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加强业务学习能力,遵循保障人权的原则,真正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变更适用更加贴合被追诉人情况的强制措施,值得学习!

案例2是一篇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文书的举例说明。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有权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追诉人的女儿,提出该申请,合法合理。再者,申请强制措施变更,可以是强制措施种类的变更,也可以是强制措施执行方式的变更。本案当中就是种类的变更,黄某申请对被追诉人的强制措施由较重的逮捕羁押变更为相对较轻的取保候审。最后,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从便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正确判断决定的角度出发,申请人应当具体说明变更缘由以及为什么可以变更为其他的强制措施,如果有证据的,也可以随申请附上,这样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积极争取,也便利了国家司法机关了解情况,综合判断,作出正确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八、如果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会做出什么处理?

【宣讲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97条规定了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之后的处理,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其中,“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间已经累计达到12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已经累计达到6个月,或者拘传已经达到12个小时,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下已经达到24个小时。那么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案件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对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释放被拘传人。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之时的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典型案例】

刘某,河北邯郸人,在1988年那场火灾发生之前,他的生活还一片平静,他也和普通的19岁男生一样,想着赚钱养家,想着和喜欢的姑娘共建未来。然而一起匪夷所思的事件改变了他的未来,从此他的生活陷入了无望。

1988年2月27日,刘某的四叔家发生火灾,造成4死1伤。着火期间,刘某与母亲和弟弟正在家中睡觉,等他跑到现场才发现只幸存了四叔一人。此后村里不知道为什么开始谣传此事为刘某所为。这种杀害亲叔叔的谣言实在荒谬,刘某对那些谣言并未在意。

然而这么荒谬的谣言似乎真的有人相信了。过年后的一天,警察突然出现在他面前,以放火杀害其四叔一家为由将他带回临漳县公安局。

据刘某回忆,办案人员质问他为什么放火,他矢口否认。不想腥风血雨般的折磨就开了。将他的胳臂通过脖子反交叉到背后,用手铐铐住,胳膊都能发出如断裂般的吱吱声。完全不给他休息的时间和机会,每每想瞌睡,就会有人给他一记耳光或用竹竿打其脚心,或用烟头按在他的手臂上。4天4夜的不断折磨,刘某不堪忍受,妥协承认放火的罪行。此后,警察又逼其承认与堂叔刘印某共同作案,并编造了作案的全过程。叔侄二人在双双被逼承认放火后,被暂时关入了临漳县看守所。进入看守所的第一年,刘某频繁遭到暴力提审。每次被暴力提审,他已经完全不能够坚持自己无罪的主张了,只能凭着自保的本能,胡编乱造,为自己完全没有做过的行为编造一个合理的过程,让警方对自己的供述满意,免遭皮肉之苦。

更可怕的是,之后他和刘印某很快被世人遗忘。“由于刑讯逼供,两人口供与现场勘查不吻合,无法定罪,因此公检法三家相互推诿,导致案件一拖再拖。”当地一名知情人士说。直到11年后,也就是1999年11月5日,法庭才第一次开庭审理刘某案。

放火杀人这么事关人命的要紧案件,法庭上只有一个证人李某。李某指认的是当时遗留在现场的一把刀,她的证词如下:“这把刀,黑把儿,长23.35公分,我一眼就认出这刀是刘某的。”

这样的证词简直荒谬至极,一个没有接受任何文化教育的农村妇女,平时只可能用到尺寸的概念,却在形容刀长时说出了公分一词,而且能够在第一眼就准确目测出23.35公分,数值都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根本不符合逻辑常识和生活准则。

刘某当庭咆哮起来,向法官申明是刑讯逼供导致了他承认放火。法官却未对这些言语采取什么反应,没有证据审查,没有非法证据排除。仅仅是再次以证据不足停止了审判。刘氏二人再度面临着等待。

事情的转机发生在2003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放火的供词,前后供述存在多处矛盾。虽然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多次勘验,对现场提取的泥土、塑料片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果、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二人放火烧死4人、烧伤1人的作案过程。为此,法院认定刘某、刘印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定两人无罪释放。2003年4月29日,34岁的刘某与刘印堂第一次真正走出了看守所,法院下达了无罪释放判决。这张纸,他们等了15年。

走出看守所时,看守所所长告诉刘某,根据每年看守所对超期羁押的人员情况的统计,他们两人是全国看守所当中关押时间最长的人。

【专家评析】

超期羁押的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未根除,对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认识偏颇。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强制措施只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不能够认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就已然是“罪犯”了,进而把强制措施当作对该“罪犯”的惩罚手段。第二,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打击罪犯而轻保障人权。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能打击到犯罪,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是可以的,殊不知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还要给予程序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第三,办案任务繁重的客观情况。案件多、任务重,人员少等,一直是困扰基层政法部门的严重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是旧案未结,新案又到,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确实分身乏术,陷入既要办新案又要结旧案的恶性循环,这就给一些本来思想认识就不正确的办案人员提供了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借口。无论原因是什么,必须要看到超期羁押是很严重的问题,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最终也将损害司法权威。

前述案例当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被羁押了15年,成为有统计的中国超期羁押最长时间的人。并且,在被羁押期间频繁遭受到办案人员的殴打、凌辱和折磨,对他的人身自由,以及健康权和生命权都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威胁。法律对于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予以释放的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当然,这更需要进行司法工作的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如果案件确实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前述规定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是为了防止因案件久拖不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限羁押,造成人身自由的严重侵害。但另一方面,必须承认,实践当中情况纷繁复杂,确实存在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这样既不会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也可以兼顾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之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在本案中,其实就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证据确实不充分,同时需要继续进行查证、审理的,可以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后,改为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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