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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分则(15)

另外,通过这起案件,也可以引发我们其他的思考。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我国当代司法面临的一个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之前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强制出庭,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存在排斥心理,担心证人出庭后,会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等等。而透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也就是证人对出庭有后顾之忧,担心会遭到犯罪人的报复,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能得到保障。也许证人出于这些担忧拒绝出庭作证时于法无据的,可是仔细想想却又在情理之中。我们不能苛责每一个人将家庭和自身的安危弃之不顾,抛头露面,帮助司法机关追求正义。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度的角度对于出庭证人提供保障,使得他们没有后顾之忧,愿意站到法庭上说出真话。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作出一定规定,如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及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也许这样的制度尚且不够完善,但是在未来,制度建设将日趋成熟,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夯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零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百四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二十、近亲属是否可以免除出庭作证的义务?

【宣讲要点】

上文所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符合证人原则上是应该出庭作证的,否则如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时,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利。那么,有没有一种证人是可以免除出庭作证义务的呢?是否所有被认为应当出庭的证人都应该出庭呢?

对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规定了近亲属免证权。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可以不被强制出庭作证。如果法律要求近亲属之间要相互指证,不免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而这种法律也必定是不人道的、不道德的。新刑诉法的这一例外规定与我国古代伦理法上的亲亲相隐制度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我国古代社会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免除近亲属在法庭上相互指证的尴尬。

新刑诉法对于证人免除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面吸收了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合理因素,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文明与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保持社会和谐。否则,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他们依旧负有作证的义务。

【典型案例】

赵某,男,34岁。赵某没有正当工作,曾经因盗窃罪投入监狱改造。出狱后,赵某一直游手好闲,小偷小摸。一日,赵某在火车站附近见有一行李无人领取,便私自据为己有。赵某将行李运回家中。赵某的妻子李某见丈夫举动异常,知道其又盗窃了他人财物,非常愤怒。李某恳求其丈夫将物品归还失主。由于行李中有5万元现金,赵某见钱眼开,便打算将该笔钱花掉。没过多久,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监控录像锁定了赵某,将赵某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向办案警察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完毕后,以赵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请求被告人赵某的妻子李某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准许了人民检察院的请求,通知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接到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并声称对于赵某的事情一概不说。办案法官几次劝说无效后,审判长将李某拘留起来。证人李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声称:“自己已经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等复议结果出来后,才能考虑对其是否拘留。”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主要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本案中,证人李某由于不堪精神压力,始终拒绝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被告人赵某的妻子。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李某享有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可是,人民法院以案件审理需要为名强制李某到庭作证的做法是无根据的。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证人李某拒绝出庭作证的情节尚不严重,人民法院不应该对其适用拘留。并且,拘留需要由人民法院的院长批准。合议庭的审判长无权力对证人李某适用拘留措施。同时,证人李某所说的申请复议便停止执行拘留决定的说法也是于法无据的。

第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被告人近亲属免证制度,但不等于免除了其作证的义务。刑诉法只是基于法律与道德的平衡以及家庭伦理的需要,免除了被告人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我国现代刑诉法的规定不同于古代的法律规定。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匿的法律制度,如果告发者告发了自己的近亲属,他非但不会获得表彰,反而会被进行处罚。但是,根据我国现在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法定的作证义务。所以,本案中,证人李某坚决不作证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其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十一、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该怎么办?

【宣讲要点】

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很多案件中,鉴定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比较强,不为外行的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所熟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难以像对普通证据那样容易进行。司法实践中,当诉讼一方证据体系中出现鉴定意见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并有针对性的异议,表现为不能质证或者只能申请重复鉴定。同样的,法官也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无力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判断,审判结果可以说是被鉴定意见所左右,这样既有违公平正义,又妨害司法权威。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新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发生时提供了新的解决方式。这里所谓“有专门知识的人”既非鉴定人,也非专家证人,因为他不需要具备鉴定人的资格,也不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独立的证词,而仅仅是协助控方或者辩方对于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如果其质证意见得到了采纳,则可能导致被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就是理论界称呼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可以根据其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和批评,发现鉴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比如鉴定方法科学与否等,来评价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理性准确的认识提供参考。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申请的,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法庭认为申请有道理,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能起到作用,并且在客观上又可以做到的,就应该同意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质证。否则,就不同意。

这种“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合理的质证,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帮助法官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之上对案件事实形成更客观准确的认识,为公正审判打下基础。另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进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对于本问题的回答是,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还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典型案例】

2010年8月起,安徽省祁门县闪里镇及相邻的江西省景德镇市多次发生摩托车被盗事件,警方经过侦查,9月底,将盗窃嫌疑人潘某、李某、熊某抓捕归案。三人均承认了盗窃事实,起获了部分被盗摩托车,检察院已将三人批捕,潘、李二人已指认现场完毕,只差熊某一人。

2010年12月21日15时45分,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及民警方某、王某从祁门县看守所提出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熊某,带他去指认现场。因熊某不配合指认,三人将他带回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劝其配合指认,完成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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