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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分则(17)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的抢劫罪与强奸罪时所采取的庭审方式有些不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1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护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本案中,对于抢劫罪,两被告均认罪,所以法庭辩论时,合议庭引导控辩双方将辩论范围主要围绕在量刑以及其他争议的问题之上。但对于强奸罪,被告人王某认为其无罪,所以法庭辩论时,合议庭让控辩双方先就该罪的定罪问题展开了辩论,随后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法庭将定罪与量刑的调查与辩论拆分开来,一来使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二来量刑的辩论更加深入。最终,法院的这种做法有利于增强裁判的科学性与公信力。法院的做法也是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的意义也是在于提醒法庭不要忽略了对于量刑程序的调查与辩论。法院不能因此将定罪与量刑绝对分离开来,从目前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尚不采取定罪与量刑的绝对分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就本案提出了量刑建议。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并不相同且存在较大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因此,公诉机关在出席庭审支持公诉时,要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要具有一定的幅度。公诉机关的这种权利就是量刑建议权。人民法院要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核实准确的量刑情节,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决中对于涉及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意见就是量刑结果,法院的量刑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这种权利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截然不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不能取代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

最后要指出的是,法院对于强奸罪的判决。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二人基于抢劫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所以法院判决二人抢劫罪成立是合乎法律的。但是,法院却单独判处了被告人张某的强奸罪。这是为何?因为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之间只存在犯抢劫罪的共同故意,不存在犯强奸罪的共同故意,张某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不在王某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所以,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强奸行为系其个人基于强奸故意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张某告知了王某其强奸行为,王某替张某隐瞒这个犯罪事实包庇张某的话,王某就可能构成包庇罪。并且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于入户抢劫的被告人要加重对其的处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存在《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判处了二被告人10年以上的刑期,系属加重处罚的结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二十八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护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二十三、在庭审中,需要遵守哪些法庭纪律以及违反法庭纪律会有什么不良后果?

【宣讲要点】

司法权威不容质疑与侵犯。法庭是极为严肃的地方,诉讼参与人与旁听人员都必须遵循法庭纪律。在庭审中,有哪些法庭纪律需要遵守?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与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会有什么不良后果呢?

第一,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主要需要遵循如下法庭纪律:(一)服从法庭指挥,遵从法庭礼仪;(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人民法院首先会对其警告;再次违反的,人民法院会将其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会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处15日以下的刑事拘留。对于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或者拘留的,必须经过院长的批准,否则无效。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申请复议。他们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作出决定法院务必于3日内将材料上报。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辩护律师违反法庭纪律,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强行带出法庭、拘留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辩护律师同样可以对不服的决定提起复议。程序与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相同。辩护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人民法院将对律师的处理决定通知当地司法机关,方便其管理。对于没有律师的被告人,如果其可以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如果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其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法院应当宣布休庭。这是出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维护审判的公正。

【典型案例】

胡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某。该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审理了此案。由于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允许本市的新闻媒体记者进行录音。被害人家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和许多对本案感兴趣的群众都旁听了本次庭审。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在宣读起诉书中有关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时,被害人家属和许多群众群情激愤。庭审现场一时间出现了噪音。审判长立刻警告旁听人员肃静,不得干扰法庭审理秩序。随后,被告人胡某在陈述中并未对其所犯罪行有丝毫的忏悔,反而认为被害人死有余辜。此话一出,被害人的父亲控制不住自己的愤怒,立刻冲到被告人席上殴打胡某。旁听的群众也辱骂胡某,认为其道德败坏。审判长指示法警立刻控制住了被害人的父亲,并将其带出法庭。随后,审判长称:“如果再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合议庭将对其处于刑事拘留并罚款两千元。”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胡某的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公诉机关当场予以否认,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驳回了辩护律师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辩护律师张某认为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串通起来干违法的事情。张某当庭申请合议庭回避,并对审判人员出言不逊,有侮辱行为。审判长对辩护律师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并通报了当地的司法机关。合议庭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胡某指派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被告人胡某对该辩护律师不满意,拒绝其辩护。后来,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胡某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被害人,社会影响极其巨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被告人胡某的原辩护律师张某对法院的决定不服,随后通过决定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5日后,决定法院向上级法院传送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的申请,维持了原法院的处理决定。同时,当地的新闻媒体也在新闻报道时,公开播放了被告人胡某的法庭审理画面。法院对该媒体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都存在着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过院长批准。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是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被害人的父亲因为情绪激动,冲到被告人席上殴打被告人。所以,法庭指示法庭将被害人的父亲强行带出法庭。其次,本案中的旁听人员由于情绪激动,大声喧哗并伴有辱骂被告人的行为,审判长及时予以制止并警告。如果旁听人员中再有人出现干扰庭审的现象,审判长会将其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会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拘留。但是,本案审判长所说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刑事拘留是无依据的。罚款与拘留不能同时适用。并且任何一种措施的适用都要经过院长的批准。再次,本案的新闻媒体也存在违法之处。本案的一审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录音,却没有允许他们进行录像。所以,新闻媒体将庭审用新闻视频的形式播出是违反法庭纪律的。最后,本案辩护律师出现了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审判长依据法律处以其1000元的罚款,并且通报了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0条第4款的规定,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本案律师在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后,上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上报上一级法院复议,违反了本处的3日的期限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拒绝的,人民法院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重新指派辩护律师。但是,本案中的一审法院却并未再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而是在其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进行了审判。一审法院显然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合法的做法是:法院宣布休庭,待被告人再有辩护律师的时候,再次进行庭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过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是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从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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