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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分则(20)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十七、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吗?

【宣讲要点】

在漫长的刑事司法中,犯罪起初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起诉权完全交由被害人自己行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立法者逐渐意识到,犯罪还会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影响安定秩序,如果单单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自己行使,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由统治者介入的公诉应运而生。在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中,各国对于是否保留自诉采用了不同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一般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大多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当事人之间,若采用判决方式,就会形成他们之间的对抗,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稳定。

所以,当我们提出自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这个命题的时候,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前两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对于第三类由公诉转化而来的特殊的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不适用于调解。

由于自诉案件一般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大多数案件发生在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或近邻关系中,若直接采用判决方式解决纠纷,虽然案件得到及时处理,但是判决不利于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对于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将起诉权适当的交由当事人自己,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采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将这些轻微的犯罪非罪化处理。自诉案件的调解不仅可以弱化矛盾,还可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实践中以对抗方式已经审结的刑事案件,不仅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且执行效率很低。与此相反,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的案件,当事人执行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不少双方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自觉兑现。被害人不仅能获得及时的赔偿,同时也获得精神上的安慰,能尽快走出心理阴影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更重要的是,自诉案件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审判相比,调解中的当事人可以跨越复杂的诉讼程序的限制,直接就纠纷的正义点展开讨论,由于调解的目的是寻求满意的解决措施,因而可以避免在细微的事实问题上投入不必要的资源。

【典型案例】

刘某是一家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长,2012年2月与其公司财务部办事员张某恋爱,恋爱期间两人经常吵架,后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2012年下半年宣告分手。分手之后张某因旧情未了因爱生恨,对刘某一直耿耿于怀。遂肆意在刘某公司内部散步“刘某是因为自己是同性恋才和她分手”的谣言。由于刘某的公司是家族企业,内部高层基本是刘某的亲戚,谣言不仅在公司里大范围传开,给刘某造成不可弥补的名誉侵害,还辗转传到了刘某父母的耳中。刘某父亲年事已高,听闻谣言后血压陡然增高,多日茶水不进,对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影响。基于以上事实,刘某遂决定于2012年11月将张某诉至法庭,以诽谤罪指控张某,并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820元整,以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法庭在开庭审理之后发现该案具备调解的条件,于是在征求张某和刘某的同意之后主持调解。经过调解之后,双方各做出让步:张某赔偿刘某5680元精神损失费,并且在公司内部做公开道歉,且在道歉之后自行辞职。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对刘某进行诽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诽谤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以本案可以归纳到自诉案件的范围之中。而在本案中,张某和刘某系曾经恋人的关系,可以说两个人是很密切的。一旦以判决结案,会更大程度上造成双方的隔膜,产生不利影响。一是不利于双方关系的调整,二是对双方的心理都是很大的打击。所以这种自诉性案件就和符合调解的要求,既能够使双方出于自愿原则,被害人得到经济和名誉上的补救,也可以使被告免去罪名。符合我国刑法以人为本的特征。那么,自诉案件的调解还有哪些有利的地方呢?

众所周知,效率和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我国由原来的过分注重效率而导致的牺牲公正为代价的司法理念,转向今天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甚至更加注重公正的理念。标志着我国向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迈出了关键的一步。调解的内涵恰好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符合刑法谦抑精神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调解强调当事人的主动参与,是当事人资源协调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全程参与,非常清楚并且容易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作为我国几千年来主流哲学的儒家思想,主张“天人合一”,把“和谐”作为其价值取向和追求的目标,形成了人们不愿意“对簿公堂”的心理,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自诉人也不愿意在与被告在结束诉讼中反目成仇。所以在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结果,即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或法庭审判人员主持下形成的调解,不仅有助于防止被告一方再犯、减轻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还可以使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就受损权益从精神上、财产上得到及时的补救。这种“双赢”的结果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团结,达到服判息诉的心理平衡。一方面保证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正当性,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从而强化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其次,传统刑事司法的办案模式因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受到质疑,而刑事调解却恰恰弥补了这个缺陷,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有积极的效果。因为其结果都是在本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的。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合意,是双方认可和承诺的,而判决是法院强制的。故前者一般没有抵触情绪,且没有上诉问题,降低了诉讼成本。

最后,调解制度的成本具有合作性,它是纠纷当事人直接围绕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而合作的成本,是当事人为了追求合作、达成协议而付出的一种代价。与此相比,判决成本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不合作的成本,是依法强加于当事人的一种外在成本,它往往因为当事人的消极和被动的承担,而不易于被“内部化”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往往需要依法强制执行,从而增加了胜诉当事人和法院的成本。

但是调解程序并非没有自身的问题和缺陷。最重要的一点:法官既当审判者又当调解者的双重身份,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是启动调解程序的重要原则,也是调解程序的本质属性。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法官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只能帮助当事人澄清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劝说引导双方就解决纠纷的方案或者给双方提供纠纷解决的方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在已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官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的压力,会让当事人有一种不接受调解,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顾虑。权力本身的存在就是一种威慑,往往会使当事人最初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达,对于协议内容就会有诸多非自愿的因素,影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严重违背自愿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自诉案件时,法官更要谨慎运用自己的权力,端正自己的态度,多注意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定要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解决争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于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十八、简易程序中要注意哪些问题?

【宣讲要点】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较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起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这一程序将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助于缓解人民法院面临的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同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为了使简易程序得到更好的适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定的增改。那么,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什么呢?

第一,在适用条件上,增加了以被告人的自愿和同意为前提。新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与原来相比,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扩大,不过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点,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是充分尊重被告人意愿,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体现。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新增的这一规定,将避免法官既扮演控诉方又扮演审判方,既要与被告人展开辩论又要主持法庭审判程序的尴尬境地,保障人民法院应有的中立地位,同时也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改变了以往适用简易程序,无论什么案件都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情况。

第四,关于审判期限,对不同案件情况作出了不同规定。一般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但是,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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