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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公司设立(13)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宣讲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些非货币财产出资与货币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货币出资一经向公司交付,货币所有权即归属于公司,出资人也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于相关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其权利的变动须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办理财产变更手续前发生非货币财产的灭失,那么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类似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我们认为,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霍某某

被告:白某某、张某某

第三人:A公司

A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8日,白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899元,股东白某某出资1439万元,出资方式为房产设备(房产面积为3300平方米),所占股份为76%,其中出资房产即为本案讼争房产。

1999年A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899万元减少到700万元,并将有关股权进行转让,变更。减少后,股东白某某出资数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7.1%,变更后以货币资金、机械设备、无形资产的方式出资,其中128万元为货币资金,229万元为专利,43万元为机械设备;张某某变更后投入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9%,变更后以机械设备、无形资产的方式出资,其中176万元为土地,124万元为机械设备。双方于1999年6月8日投入的固定资产(灌装车间311平方米,办公室311平方米,厂房128主,机械设备20种)作价167.8万元,土地4113.63平方米作价176.8万元。但张某某、白某某均未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物权变更至第三人A公司名下。

2004年5月11日,A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法代表人变更手续,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变更为原告霍某某,白某某将自己的400万元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霍某某。但此次变更登记经A公司的股东张某某举报,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中股东决议中张某某的签字系虚假的,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于2009年3月18日下发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A公司2004年5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股东变更登记并未撤销。

另,上述房产已于2010年9月19日拆迁,股东白某某、张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104.5万元。

原告霍某某于2010年4月以白某某、张某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归A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两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均未办理变更手续,考虑到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已经拆迁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将房屋及土地的拆迁补偿款向第三人A公司进行缴纳。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霍某某是否有权作为本案股东提起诉讼,以及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是否为股东白某某的出资,应否将相应的拆迁款给付A公司。

第一,关于霍某某是否有权作为A公司股东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2009年3月18日下发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A公司2004年5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股东变更登记并未撤销。因此,霍某某仍为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争议的土地及房屋是否为股东白某某的出资,应否将相应的拆迁款给付A公司。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以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根据第三人A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情况,在该公司设立时,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确实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投入到公司中,且在《验资报告》、《固定资产投资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中均有记载。而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白某某并未履行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没有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付给公司,现因房屋及土地已被拆迁,白某某应当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第三人A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二十、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股权,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而股权转让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最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之一。随着经济不断繁荣,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因股权转让而带来的民事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然而,股东在缴纳了第一期出资后,可能出现自身经济拮据或公司效益不如预期等原因,希望能够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现象。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那么,上述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应当是由受让人承担还是原股东承担呢?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尊重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对后续出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买受双方的就股权买卖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应是处理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纠纷的主要依据和基础。但是,若股权买受双方未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文义理解,并结合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还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其二,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但是,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人故意隐瞒未缴纳后续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则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合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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