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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股权纠纷(2)

我们认为,如果将“同等条件”界定为“绝对等同”,则很可能使得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要求而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相反如果将“同等条件”界定得过于宽松,则可能侵犯股东依法享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因此,我们较为赞同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即“同等条件”应当包括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此外,我们建议将有关职工安置的约定也列入同等条件的认定范畴。在实践中,部分股东虽然不愿意继续保留股份,与公司共担风险,却仍希望能够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以收获稳定的工资收入。由于上述职工安置问题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若其他受让人不能满足该条件,法律仍强制将其认定为是“同等条件”,难免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愿,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实则在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属性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为兼顾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可实现性以及股东的财产权利,“同等条件”应当包括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职工安置的相关约定。

【典型案例】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主要由公司管理层和技术骨干构成。由于市场整体不景气,加之公司本身经营不善,公司于成立后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2012年6月12日,资金实力强大的B公司拟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B公司除愿意支付股权溢价外,还承诺将向A公司注入资产,做大做强其主营业务,并承诺在收购后与A公司现有员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A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书面征求了所有股东的意见,并得到了持表决权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然而,A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张某某不同意转让,并主张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承诺在十年内分期缴付所有股权转让款。但其他股东认为,价格仅仅是《公司法》中所指“同等条件”的一部分含义。由于张某某不具备B公司的强大资金实力,不能保证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也未能承诺与继续聘用所有现任员工,其他股东认为该股东所提供的条件与B公司所提供的条件并非“同等条件”,因此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双方就上述事宜争执不下,导致公司股权长期悬而未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A公司的全部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支付价格仅为“同等条件”的一部分。本案原告张某某虽然愿意支付与B公司相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但在履行期限上明显过长,增加了股东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不确定性,无法与B公司一次性现金支付的条件保持一致。此外,张某某也无法对职工安置等重要条件作出相应的承诺,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法》规定中关于“同等条件”的含义。

我们认为,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实则在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属性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为兼顾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可实现性以及股东的财产权利,“同等条件”应当包括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职工安置的相关约定。

本案中,A公司的原部分股东将股份转让给B公司不仅能够获得股权的溢价收入,更同时得到了B公司收购后将注入大量资金、继续保持原公司高管团队不变、继续发展壮大主营业务的承诺。显然,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所得之利益,不只限于股权转让至对价,也包括了股东身份失去后继续为A公司聘用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发展前景的期待。此时,若仅仅以股份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显然不甚合理,不仅违背股东的意愿,更侵犯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什么程序作出?

【宣讲要点】

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毋庸置疑,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环境下,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但该限制的程序如何作出,在实践中颇具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授权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可以作出限制。但是,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二是明文限制的股东权利仅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该司法解释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的正当性在于:其一,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从广义上讲,股东的出资义务,既包括股东应当依法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也包括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通过授权公司通过一定程序限制股东权利以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盈。其二,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股东缴纳出资也是其获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依约缴纳出资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瑕疵的,其股东权利并非一定受到限制,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需要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的,应适用一般表决程序还是特殊表决程序,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般表决程序,即只需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这种程序就是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应是对每一个股东的违约责任,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所有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将该项股权限制的规定要求过高,法院也不应否定公司作出的上述限制的效力。

综上,我们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作出,对于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明文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某项股东权利的,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股东享有该项股东权利。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某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陈某

1996年9月16日,周某某、杨某某各出资25万元设立A公司,两人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

2010年4月18日,周某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周某某所持A公司的20%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同日,周某某与陈某制作A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选举陈某为执行董事,免去杨某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周某某为监事。二、周某某将所持A公司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栏中周某某与陈某的名字均由本人签署,杨某某的名字由周某某签署。

2010年5月26日,周某某与陈某办理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陈某,变更股东为杨某某(出资15万元)、周某某(出资25万元)、陈某(出资10万元)。

另查明:A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2010年4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A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杨某某一审诉称:周某某在未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8日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A公司的20%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侵犯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0年4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周某某与陈某办理将前述20%股权恢复至周某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2、周某某将前述20%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

周某某答辩称:A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周某某家庭投入,杨某某仅是挂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综合认定。对杨某某的股东资格,综合上述条件可以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周某某在未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持A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陈某,侵犯了杨某某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2008年4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在杨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无论杨某某出资与否,其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均未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规定,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二是明文限制的股东权利仅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未明文限制。本案中,A公司限制杨某某行使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因此,截至2008年4月18日,杨某某依然享有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我国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那么,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也享有这种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必须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二是明文限制的股东权利仅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对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未明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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