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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农村治安纠纷(2)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拆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4、公安机关口头确认无主尸体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对耻骨的鉴定结论只是判定死者年龄的一个依据。由于每个人生长发育情况和生理状态各不相同,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就允许有误差,使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没有绝对的排它性,因此不能作为确认死者身份的证据来使用。公安机关还应当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的补证措施,以及进行细致深入的社会调查,才能够得到较为准确的结论。

【典型案例】

李某在一起车祸中死亡。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某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之后,温某、孙某前往该市公安局认尸,都认为死者是其亲属。在此情况下,该市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对李某尸体进行了耻骨联合面鉴定,结论是:该男尸的年龄为33岁左右。同月该市公安局宣布,因温某提供亲属失踪者的年龄为40岁,因此确定李某非温某的亲属,属无主尸体,故决定火化。对此,温某提出异议,要求保存尸体和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进一步鉴定。与此同时,李某所在的乡、村干部及部分群众前往该市认尸,都称死者系温某亲属。该市公安局不予确信,遂将尸体火化。温某不服,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正常死亡者尸体的确认权和处理权属公安机关。对身份不明的死亡者,公安机关依法发出认领公告后,到期无人认领或虽有人认领,但认领证据与死亡者特征确实不符时,公安机关有权做出尸体无主的确认。这种确认行为无论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做出的,都是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这类口头确认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列入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某市公安局在多方争尸的情况下,未能对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身体特征与尸体进行分析辩认,也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补证措施,仅委托有关部门对车祸中死亡男子的耻骨进行年龄鉴定,措施明显失当。尽管耻骨鉴定年龄是客观公正的,但该鉴定只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没有绝对的排它性,仅凭该鉴定来认定车祸中死亡男子是无主尸体显得证据不足。由于公安机关是对尸体进行确认和处理的唯一有权机关,行政处理权和司法监督权之间也存在着明确的主管权限的分工。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公安机关所作的确认尸体无主的结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工作人员履职不当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安机关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不当,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而不是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某日9时许,某港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吴某在辖区码头巡逻时,发现一民船准备卸货。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由于邹某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某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同吴某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码头派出所直到次日凌晨方予释放。后某港公安分局以吴某、何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吴某、何某分别做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专家评析】

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本案中,吴某、何某二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以行政机关名义做出,且行为系工作期间做出,这符合职务行为的条件。吴某是某港公安分局派出所当晚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此时未佩带工纠队标志的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请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做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何某、吴某与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中,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的行为。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所受的是轻微伤害,吴某等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应当对吴某、何某进行行政处分,而不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十八条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6、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侦查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只能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其刑事侦查行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某日,某杂志社记者丁某在农村采访,因拍摄该村村民住宅与村民发生争执。中午12时,在某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的调解下,丁某曝光了胶卷,并同意将胶卷留在派出所。随后,派出所所长又向丁某了解此次采访有关情况,告之该村村民林某等4人被通辑,并出示了通缉令。丁某否认认识林某,并要了一份通辑令。当日下午,派出所所长送丁某离开派出所回到市区。次日凌晨4时许,派出所根据线索,了解到被通辑的林某住在该市某宾馆某客房,前往缉捕时发现林某已逃,丁某在该房内住宿。经请示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要求丁某去分局说明情况。询问中,丁某承认认识林某,但拒绝提供林某的情况。事后,丁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后丁某以该区公安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和记者的采访权利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区公安分局必须就此事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专家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传唤分为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传唤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人采取的措施;刑事传唤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采取的措施,而且要求出具书面文件。某区公安分局传唤丁某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首先,公安机关不是因丁某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传唤的,而是因丁某可能知道通缉犯林某有关情况,故将丁某作为证人传唤的,是属于为抓捕林某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其次,公安机关传唤丁某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丁某对某区公安分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7、醉酒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至酒醒,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宣讲要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公民应当充分了解该法律规定的含义,不能以醉酒为借口做出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某日下午,杨某(男)在家饮酒后站在阳台上与对面居住的林场职工家属赵某(女)发生口角,并对赵某进行侮辱,赵某无法忍受,便向某派出所请求解决。该所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见杨某衣着不整,裤子小解处敞开,未穿内裤、赤背,谩骂、威胁他人,民警对其劝阻,杨某不但不服,还对民警进行辱骂。该所民警认为杨某已经醉酒不能自制,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民警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到该所约束,至当日晚11时后释放。事后第二天,杨某认为自己并未处于醉酒状态,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经过复查,书面告知杨某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杨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由于醉酒之人精神处于极度兴奋状态或神经处于麻痹状态,为了醉酒者本人及其他人的安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者采取一定的约束措施,限制其行动,消除隐患。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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