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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医疗损害责任(3)

从本案的事实看,虽然判断胰腺是否有损伤应当从几个方面综合诊断,但血淀粉酶的升高是一个重要的标准。段某的血淀粉酶指标在第一次手术前即存在升高的状况,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认定某医院在手术中违反操作常规造成段某的胰腺损伤。另一方面,段某因外伤性脾破裂后,由于“腹腔内有陈旧性、血性液体1000ml,脾肿大,周围被大网膜包裹,分离大网膜见皮包膜下有陈旧性液体约400ml”,以及胰腺所在位置的特殊性,某医院在手术中对胰腺是否有损伤确存在不宜探查的状况,不易发现胰腺损伤。某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在于,当段某手术后每天尚有引流液50ml时,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即不查明缘由,违反医疗常规拔除引流管,从而导致段某已有的胰腺损伤不能得到及时诊断。段某以后多次出现的发烧、腹痛均是因胰腺损伤引起的,胰液不断流出在体内。某医院对段某的多次反复发作病症,虽然后来诊断为胰瘘,但在治疗中又违反了诊疗规范。

对于胰瘘的治疗,采用引流管引流,逐步让胰腺自行愈合即可,某医院采用引流管等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但某医院在段某的引流管滑落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任由该事实发生,使胰液在患者体内无法流出,再次导致段某发烧等症状反复出现,使段某本来趋于好转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在此,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也是违反了一般的医疗规范,贻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治。在段某第四次住院治疗的过程中,某医院使用施他宁等药物治疗,也注意了引流液不再流出后再拔除引流管,但从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的技术水平考虑,其应该知道施他宁的作用是抑制胰腺的分泌,引流管暂时无液体流出是药物的作用。因此,某医院在此仍然存在引流管拔除的指征掌握不当,由此再次使段某因不能得到有效治疗而第五次住院。综上所述,某医院的上述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某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第三,关于某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与段某的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在许多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患者本身病情较为严重,也可能不久将死亡,但尚未死亡时,通过一定的治疗可能将延长其生命,但由于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的某一治疗行为的不当使得患者提前死亡。实际上这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存在的过失治疗行为增加了患者的危险状态。在本案中,段某本来是因外伤导致脾破裂、胰腺损伤,其疾病是其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某医院未能及时诊断、误诊,违反医疗常规过早拔除引流管的行为增加了段某现有疾病的危险性,一次次未明确诊断和治疗错误,加重了段某的原有疾病。段某本可以通过一次诊治即可治愈的,但最终被进行假性囊肿-空肠Roux-Y吻合术,胰液被改道,造成伤残,这一后果的发生与某医院的错误诊断、治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某医院应当对段某自第二次手术后发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过错导致并发症,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因医疗机构的过错未能避免而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容某于2012年12月在丈夫李某的陪同下到某医院待产,并于2013年1月经阴道分娩生下男婴李某某。在生产的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李某出生后即发现左上肢肌力差,左腕下垂。经专家会诊,诊断其左臂丛神经麻痹。李某夫妇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患儿左臂从神经损伤为产时处理不当所致,本例构成三级医疗事故。某医院对鉴定不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该产妇骨盆测量属于正常范围,胎儿估计中等大小,医院采取阴道分娩方式正确,产程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产时发生肩难产并导致新生婴儿左臂丛神经麻痹属于分娩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夫妇不服鉴定,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在为容某接产的过程中有操作不当的过错,这种过错可以导致李某某左臂丛神经麻痹。但由于肩难产发生率低,难以预测,发生后必须尽快解除,否则易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可以免除某医院的部分责任。

【专家评析】

手术并发症包括两种: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并发症。不同的手术发生不同部位、不同系统的并发症,如切口感染、疼痛、裂开;手术后出血;肺不张,肺水肿,肺栓塞,休克肺;尿路感染;急性胃扩张,以及各种手术时的切口创伤性损伤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于医疗事故的排除事项。《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而对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而未能避免,并因此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肩难产会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的并发症,但不是导致新生儿臂从神经麻痹的惟一原因,在接产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也可能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并且是重要原因。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均证明导致李某某左臂丛神经麻痹的主要原因是接产时处置不当,不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以,在本案中,某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5、医疗机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患者能否得到高额赔偿?

【宣讲要点】

患者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患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的,构成重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巨大人身伤害,患者应该得到高额赔偿。

【典型案例】

患者汤某于2007年11月被某市饮食服务公司招聘为临时工。汤某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左偏三个多月。12月30日,汤某入住该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2009年1月11日,该地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全麻下的右侧面神经减压手术。手术前,该地区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了术前体检和实验室检查均未发现异常。手术由副院长兼耳鼻喉科主任医师张某主刀,医师王某对患者施行麻醉。10时35分,手术正式开始,切皮时患者出现肢动,王某麻醉师先后三次给患者静脉注入共计0.9mg麻醉药物芬太尼,并让患者吸入40ml异氟醚,以加深麻醉。此时患者体内已注入很大剂量的麻醉药。随后,麻醉师王某外出手术室到院办公室接长途电话,并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手续。在麻醉师擅离岗位期间,患者汤某出现了麻醉险情,血压骤然降至0,皮肤发紫,张医生见此情况立即停止手术,马上对患者进行抢救。但因无麻醉师在场,贻误了有效抢救时机,患者汤某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经院方全力抢救及会诊,到13点40分患者恢复自主呼吸,但仍不苏醒,医师认为患者有脑组织急性缺氧的表现,遂决定将汤某某留在手术室继续监护。手术后7小时40分,患者由外科转入危重病房ICV继续治疗。经过多项综合治疗,2008年3月份患者苏醒过来,意识有所恢复。3月9日,患者由ICV室转入普通病房继续康复治疗。2010年4月28日和2012年7月3日,医院对患者再次作磁共振检查,均诊断为:脑萎缩,左侧上额窦炎。患者虽经近4年的康复治疗,但仍因大脑缺氧导致了不可逆的大脑损害,表现为头脑呆傻,智能低下,语言不清,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每日须由两人护理。

2013年4月21日,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鉴定意见,认定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家人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谈判,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5月,汤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李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汤某各种费用114万元。经对汤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其结论为:汤某广泛性脑萎缩,重度智能减退,共济运动失调,属于二级残废。

【专家评析】

本案就性质认定而言,各方都没有争议,一致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生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这一含义含有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法定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就是发生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二是医护人员必须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过失或失误,即医护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等失职行为,或技术上有过失;三是必须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四是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上的过失必须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本案中从麻醉师不遵守手术操作规则,擅自离岗,且不进行交接手续造成患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来看,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

本案更能引人思考之处在于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额,本案最终的赔偿额达到了近57万元,是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受到尊重和有效保护的表现。

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谓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和健康自然是无价的,确定赔偿费,是和各种条件相连的,如受害者的受损失的严重情况,以及赔偿者的支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条件等。57万元的赔偿也许很高,但就本案而言,患者汤某在如花一样的年龄便因为医院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导致二级残废,从她所受到的身体、精神创伤来看,再多的钱也无法让她恢复宝贵的健康,57万元的赔偿又算不得什么高额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严重医疗差错未造成明显后果,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差错,虽未给患者的身体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医疗差错导致患者原患疾病并未治愈,患者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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