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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其他人身侵权责任(2)

原告李某、王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宅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该住房内从2010年12月开始出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经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进行噪声检测,夜间噪声实测值分别为39.7dB(A)、43.5dB(A)(水泵起动时)和35.4dB(A)(水泵正常运转时),均超过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标准。结合李某、王某入住的情况考虑,水泵的噪声污染是非常严重的,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有责任对水泵房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或更换水泵,切实改善原告住宅的声环境质量,以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李某、王某的住宅内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进行补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在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上,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出发认定被告环境噪声侵权成立,承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环境侵权责任。《新华词典》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法官的重要职责就是运用诉讼技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并促进法律的完善。因此,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适用和法学理论甚至是生活常理来解决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矛盾,给社会提供公正的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房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诉讼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楼内的水泵在运转过程中噪声严重,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调整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请求保护的就是原告一家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存在着举证困难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保障司法统一有重要意义。就本案而言举证并不困难,只要检测原告家的水泵噪声是否超标就可以了,所以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而构成噪声污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噪声检测因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都很强,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案件办理中,双方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房屋进行噪声检测。检测时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噪声源水泵分白天、夜间和水泵起动阶段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水泵噪声对原告一家的污染是非常严重的。

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6条确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上述环境法律在规定受害者有要求赔偿和排除危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加害人相对应的双重责任。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加强预防性环境救济的现实需要,环境噪声侵权的构成应以“危害事实”而非“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本案采用上述规定和法理,给了原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全方位救济:1.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本案原告的身体虽然还没有直观或医学的病情伤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其夜间的宁静权已长期受到危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这种危害和痛苦用金钱也不足以弥补;反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一切从经济利益出发,没有足够注意水泵的噪声污染问题。在业主提出污染问题后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大力度的整改。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巨额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排除危害责任的原理性分析和实现。环境噪声污染因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之后,环境污染的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环境法中规定的“排除危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予以排除)这一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被动、消极救济相比,兼具补救性与预防性的双重性质,它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打击和制止,所以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积极、更彻底的责任形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是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某系张某(已故)之子。2013年3月23日上午,张某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回家途中,张某到同一小区的朋友李某家参加聚会。李某家居住在该小区一楼。张某到达后与李某聊天期间,外面刮起的大风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刮倒,张某遂出门扶车,并欲将车推到它处,但因风太大走不动,此时李某到门口提醒其赶紧进屋,而张某未立即进屋躲避,后大风将居住在李某家同一单元的4楼的王某家加装的塑钢门窗罩刮开,并将张某砸倒在地。李某遂拨打了“120”,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张某送往医院,在赴医院途中张某死亡。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写明,“本县2013年3月23日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城区部分地区极大风速达23.6米/秒(九级)。本县2002年曾出现28.1米/秒(10级),2013年3月23日的大风为本县1994年以来第二极大风速值。”同时还查明,砸伤张某的塑钢门窗罩系王某加装,但在事发前两年,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自己的朋友赵某使用。

被告赵某辩称,事发时其已经将房屋租赁给赵某使用,赵某在对房屋使用期间有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明知外面大风,在李某提醒其进屋的情况下,仍外出推摩托车,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房屋及其后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负有管理义务,现其门外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被风刮开,将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砸倒,致其死亡,王某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然而,由于事发当天风速值超常,且死者本人经李某提醒后也未能立即进屋躲避,其对本人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即减轻30%。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

【专家评析】

本案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避风阁”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之父张某被砸伤后死亡引发,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但在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之前,需要明确引发纠纷的“避风阁”能否构成建筑物之一部分,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一)“避风阁”应视为房屋的组成部分

“避风阁”通常被用于房屋、楼门等地,可以在很多饭店、宾馆、商场等见到,主要是为了保暖、避风所用。从物的属性上来讲,未安装到房屋上的避风阁属于动产,而自其安装固定到房屋上时,就成了不动产的一部分,则具有了不动产的属性。从物的使用目的来讲,单独的避风阁并不能发挥保暖、避风的作用,需要与不动产(房屋)共同发挥作用。因此,从保护被侵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避风阁”应当视为建筑物之一部分,因其脱落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二)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损害事实,即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并且此类损失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就应追究责任。二是损害事实是由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行为人故意致使建筑物脱落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此时行为人将物件作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使用。三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脱落、坠落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即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因建筑物脱落、坠落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由此引发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脱落、坠落没有过错,这是对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避风阁脱落致使张某死亡,对此,被告王某需要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主体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使用人实际占有、控制着物,通过使用物获取收益,从而也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1)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2)使用人依法对的使用的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一致时,三主体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作为房屋使用人,致张某死亡的避风阁是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所加,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加装避风阁时存在质量瑕疵;赵某作为承租人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作为承租人其负有妥善使用保管承租物的义务,对于因罕见大风导致避风阁的脱落,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预见范围,因而作为使用人的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承担责任。

(四)被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事发当日延庆县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在此情形下,作为正常人其应当减少户外活动,而且在张某要求外出扶车时,其未听从被告李某的提醒进屋躲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如果确实是因加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王某可以向加装避风阁的施工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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