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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赡养(1)

1、子女们争着赡养父母,如何解决?

【宣讲要点】

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子女就赡养父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的,父母作为赡养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接受赡养方式,有权决定在子女一家居住或多家轮流居住,由子女照顾起居生活。

【典型案例】

刘老太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黄甲、二儿子黄乙。冯某、严某分别是黄甲、黄乙的媳妇。刘老太的老伴黄某某去世后,黄甲、黄乙兄弟俩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重大分歧。因刘老太年事已高,不适宜单独生活,黄乙、严某夫妇二人便把老人接到自己家中一起过。时间一长,黄甲、冯某也十分牵挂老母亲,多次向弟弟弟妹打电话要求看望刘老太,并提出把刘老太接到自己家中,但都没有如愿。黄甲认为黄乙是在故意阻拦自己看望、照顾老母亲,便提出应该由兄弟二人轮流照顾老人,而黄乙夫妇则认为,他们夫妻对刘老太一直都很孝顺,刘老太在儿媳严某的照料下,身体状况有了较大改善,老人应该继续住在自己家里,而且他们并没有阻止哥哥嫂嫂探视、赡养母亲。由于在赡养母亲的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黄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乙将刘老太交由自己赡养。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起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赡养纠纷。

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并不是赡养的权利主体,而是作为赡养义务的主体:大儿子。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义务人起诉另一义务人要求行使权利人的权利。本来应该由权利人行使的权利反被义务人作为诉讼请求诉请法律保护,有越俎代庖之嫌。

本案中,原告黄甲、被告黄乙系刘老太所生子女,赡养母亲刘老太是原、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刘老太作为赡养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接受赡养方式,有权决定在被告家居住,由被告照顾起居生活。且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履行义务产生妨碍。履行赡养义务有多种方式,刘老太的饮食起居由被告照料,并不影响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与刘老太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从法律规定来看,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因此,虽然原告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观愿望是善良的,但这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出嫁的女儿是否也有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在履行赡养父母义务上,男女是平等的。女儿同样得到了父母的抚养,平等地享有权利,也承担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白邱根、陈素珍夫妇俩系某村村民,育有一子一女。长女1996年出嫁,小儿子1999年结婚后,仍与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原告与小儿子共同建造了一幢两层楼,原告住楼下一层,小儿子夫妻俩住楼上一层。对此事,长女极为不满,认为原告夫妇偏心,曾多次到父母家中吵闹,要求补给财物。至此,双方关系开始不好。

2007年春,村土地被征收,原告名下分配到一征地工名额,考虑到媳妇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俩遂让其进厂就业。对于此事,长女更感不满,认为父母只关心儿子不关心女儿,声言与原告断绝关系,拒绝支付父母的生活费。这样,原告俩的生活费全由小儿子负担。2009年,儿媳失业在家,小儿子单位经济效益也不好,且子女较多,单独赡养老人渐感不支。原告因此要求长女给付生活费,但遭拒绝。后虽经村委会及有关组织多次协调,均未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长女每月补助其生活费用200元,大米30斤,并分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老人遗产的继承上、家庭财产的分割上都是儿子有份,出嫁的女儿没有的,因此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与女儿无关。另一种意见认为,女儿同样得到了父母的抚养,平等地享有权利,也承担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此案涉及的是赡养范围问题。我国的传统思想是养儿防老,重男轻女。许多老人,尤其是农村中的老人,自己也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在老人遗产的继承上、家庭财产的分割上都是儿子有份,女儿没有的。在这样的观念支配下,一些女儿尤其是已经出嫁的女儿,往往忽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错误地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与自己无关。这种观念其实也是错误的。因为女儿同样得到了父母的抚养,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我国《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的规定,成年子女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履行赡养父母义务上,男女是平等的。赡养父母既是儿子的义务,也同样是女儿的义务。女儿以自己已经出嫁,老人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照顾多一些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长女作为原告的女儿,受到原告的抚养,理所当然地负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小儿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有权多分得其父母的财产,长女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履行自己法定赡养义务的借口。本案对于克服长期以来流传下来的重男轻女,认为女儿是为别人养的错误想法具有极强的示范性。应清醒认识到,赡养老人不仅是儿子的责任,女儿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决两原告的晚年生活。

【法条指引】

《宪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3、丧偶儿媳是否应当对公婆尽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关于直系姻亲间的赡养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义务的履行以伦理道德来规范。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另一方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此种义务即此结束。直系姻亲间赡养义务的承担,以姻亲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当这种关系结束时,该抚养责任便不再是法定义务,当事人可自愿履行,但不能强制其执行。可见,丧偶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儿子去世后,儿媳与公婆的姻亲关系消灭,不能强迫儿媳承担赡养公婆的义务。

【典型案例】

张某生育一子一女,张帅和张莹。张某老伴早世,张帅结婚后与妻子刘某另购房屋居住他处,女儿出嫁后也与丈夫在别处居住。2010年,张帅因意外身亡,刘某一直没有再婚,经常来看望张某,张某见刘某生活困难,便对其进行资助。2012年11月28日,张某突发脑淤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张某认为刘某是自己的儿媳,儿子去世后自己也对其资助过,因此要求刘某赡养自己,刘某以自己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绝,张某随将刘某诉诸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婚姻法》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丧偶儿媳在法律上不应尽这种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按《继承法》第11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从公婆处受用过财产的丧偶儿媳应履行其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当张某之子张帅活着时,作为妻子的刘某有协助丈夫履行赡养王某的义务,但张帅去世后,因为张某并未与他们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张帅死亡后,张某对刘某的资助只能看作是一种情义上的赠与,不能看作是张某对儿媳履行了义务,因此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说法不能成立。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继承遗产而设立的,而不是赡养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丧偶儿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只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在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后,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作出此规定。另外,张某还有一女张莹,并非无依靠。因此,刘某没有赡养张某的义务。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4、女婿不赡养岳母,能否成为被告?

【宣讲要点】

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案件中,要确定儿媳或女婿的责任和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区别对待。

【典型案例】

85岁高龄的王老太有子女4个,在王老太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其中大女儿张玉及大女婿刘浩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于除夕之夜将王老太赶出家门。在多方劝说没有效果的情况下,王老太愤怒地将大女儿张玉及其丈夫刘浩共同作为被告诉诸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浩应作为被告,即使王老太的女儿张玉愿意尽其赡养义务,也需要爱人刘浩的全力协助,因此将夫妻二人作为被告更有利于解决王老太的赡养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女婿应尽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因此,将女婿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能将王老太的女儿张玉作为被告。

【专家评析】

女儿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女婿有协助妻子赡养其父母的义务。赡养案件,本质是子女给予老人生活照顾、精神安慰。夫妻双方是以感情纽带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主体。《婚姻法》第9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发生变化,产生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赡养案件中,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这就决定了儿媳或女婿在赡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如果在父母仅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下,情况不同,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赡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另一方的收入来承担和维持家庭生活。这种情况下,有赡养义务一方的诉讼权利就应由其配偶行使,配偶就成为赡养义务的承担者,在赡养案件中就应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

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管理和支配。这表明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相当明确,赡养费只是子女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出,根本没有占用配偶的财产。无论赡养费用的高与低,对配偶都没有任何影响和约束。因此,配偶可以不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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