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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财产继承(8)

本案中,唐涛死亡后,因为他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也就是说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的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于是唐涛的遗产就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来继承,即由唐江和唐涌继承。现在唐涛死亡后不久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唐江亦去世,那么唐江所应继承的遗产就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唐江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儿子唐仁一人,于是唐江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唐仁继承,这是一种转继承,并非代位继承。现在可以确认唐仁也是唐涛的遗产的继承人,唐涛的遗产应当由唐涌和唐仁二人继承。

唐江死后他的遗产由谁继承?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唐仁是唐江的儿子,是唐江的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他当然有权继承唐江的遗产。唐涌虽然是唐江的胞弟,但他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继承。因此,唐江的遗产只能由唐仁一人继承,唐涌无权继承。

唐仁对唐涛的继承权是转继承而得,并非代位继承所得。唐江的遗产由唐仁一人继承,唐涛的遗产由唐涌和唐仁两人继承。对唐涌提出由他一人继承唐江、唐涛的全部遗产的要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8、继子女的亲生子女是否可以享有代位继承权?

【宣讲要点】

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下列晚辈直系血亲都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见,继子女的亲生子女能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即继子女有无继承权。如果继子女有继承权,其亲生子女便享有代位继承权。

【典型案例】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小山的母亲阿英是继子女,且先于张女士去世,没有对她尽到赡养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山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家评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阿英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抚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因此,阿楠应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其次,小山所得最少。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19、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宣讲要点】

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遗赠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陈培的父亲陈清与被告顾同的父亲顾培是多年好朋友。年青时顾培受陈清帮助较多。近年来,陈清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窘迫。为报答陈清对自己的照顾,2004年顾培自书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明确将自建房屋中的厢房两间(顾自己居住),待他死亡后遗赠给陈清。遗赠的内容陈清及其子陈培都知道。2008年,陈清病故,顾培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2011年初,顾培也去世。顾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陈清的儿子陈培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母陈清的两间厢房的所有权,遭到顾家的拒绝。陈培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遗赠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决定,在立遗赠的时候,受遗赠人就已经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因此陈培在父亲陈清死亡后可以接受两间房屋的遗赠。另一种意见认为,遗赠并不在立遗赠时转移财产所有权,受遗赠人已经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也就随之无效,陈培不能否代替父亲陈清接受二间房屋的遗赠。

【专家评析】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因遗赠是用遗嘱的方式确定的内容,因而必须遗赠人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遗赠才能生效。由于遗赠只能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受遗赠人如果先于遗赠人死亡,其本人尚未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其继承人当然不存在代替受遗赠的问题。因此,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谈不上代为接受遗赠的财产。可见,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得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培的父亲陈清死在遗赠人顾培之前,顾培遗嘱中有关遗赠两间厢房给陈清所有的内容,因为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的陈清已经死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清之子陈培在顾培死亡后,要求实现其父陈清生前未取得,死后不能取得的权利,即要求顾培的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分割原遗嘱中准备赠与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陈培不能代替他父亲接受遗赠。至于原遗嘱中准备遗赠给陈清的两间房屋,由于遗嘱这部分内容无效,被继承人又未另立遗嘱处分这两间房屋,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0、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是否可以继承遗产?

【宣讲要点】

在遗产分配上,我国《继承法》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分配,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间的分配。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孙辈对祖辈即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被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是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典型案例】

王某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王甲和王乙,均已成家。2004年6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王甲的儿子王丙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王某与李某建造了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2011年1月18日,王某因病去世,其与李某共有存款2万余元。王某生前主要由孙子王丙赡养。在继承的过程中,王甲、王乙、王丙与李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王甲、王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是王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专家评析】

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也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总和。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因为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的;义务的履行是以权利的实现作为目标的。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的相等,在关系上的对应,决定了在逻辑上只要权利实现了,义务也就履行了;只要义务履行了,权利也就实现了,也就是我们通常强调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称和不可分离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上一方享有权利,则另一方必定负有相应的义务,或者双方互为权利与义务的担当者。”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样体现了上述原则。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丙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王丙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王丙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丙从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丙对王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王丙对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该《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按第3种意见进行处理,即王丙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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