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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12)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28.谁对电线绊倒摩托车骑行人后果负责赔偿?

【宣讲要点】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比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根据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同时施工单位还应当遵守一系列的相关规定。

第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这里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只需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二是如果影响交通安全的,除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还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此,可参见《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证交通安全,不能只为了建设而忽视交通安全。因此,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施工单位施工时,可能会留下一些废弃物,或者剩余一些工料等,这些东西如果不清除,必然会影响交通安全。其放在道路上越久,影响交通就越久。因此,法律规定,在施工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不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他们对什么情况下才符合交通安全条件并不清楚。如果施工单位在清除障碍物后就恢复通行,可能造成交通隐患。因此,施工单位在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后,不能自行恢复交通,而应当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只有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四,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在道路上作业,并不一定需要中断交通。为了将对道路通行的影响降到最低,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不中断交通。对施工作业的道路未中断交通的,由于施工作业必然会影响交通,可能造成交通拥堵,或者来往车辆不易引起注意,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典型案例】

2012年6月8日,车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前往丈母娘家。在途经某路段时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电线缠住摩托后轮而绊倒。在车某被绊倒的同时,对面驾驶奥拓车相向行驶的冷某见其跌倒,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车后轮从车某的右小腿碾过,冷某停车将广播线拖开后迅速离开现场,未对车某进行任何救助行为。最后还是经人报警,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才将车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来,车某得知该广播线为某电力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电网改造,其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将属于某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使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公安部门经调查,向车某和冷某发出通知书,说该事故不能确认是哪一方的当事人有违章行为造成,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对于车某的这次事故,应该怎么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是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三是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有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四是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电力公司和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可见,电力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但电力公司却没这么做。显然,电力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而车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车某被广播线刮倒后,冷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在事故后又逃逸,致使车某在受伤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显然,冷某某没有能够遵守这一规定,但是车某的受伤一方面也是由于电力公司职员的电线拆卸不当造成,所以应减轻冷某所应承担的责任。

那么,如何对电力公司和冷某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这要依据两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微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大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电力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冷某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也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其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9.因恶劣天气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在出现恶劣天气时,机动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开启相关灯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并且要求机动车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就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刘某接到领导通知,派他去邻县采购一批山货。出发前,刘某对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发现防雾灯已经损坏,但刘某心想他们这里很难有大雾天气,防雾灯对于驾驶来说只是一个装饰,根本就派不上用场。于是,刘某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的情况下,在凌晨3点左右便出发上路了。不料,在途中,刘某发现空气中的雾气越来越重,在距邻县大约7公里处,竟然遇上了大雾天气,道路上的能见度很低。刘某遂将车速降到了最低。当车行至某道路拐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较低,将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撞翻,自行车驾驶人庄某头部撞倒路边的护栏上,顿时血流不止。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道路路面未划分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自行车驾驶人庄某未按规定沿道路右侧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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