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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损害赔偿(11)

请问:车辆损失是否应按什么标准予以赔偿?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关于机动车理赔是按保险金额还是按实际价值进行损失赔偿的问题,这也是生活中时常出现的一类机动车保险纠纷。究竟车辆损坏后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保险金额赔偿呢?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

在雷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出现了“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冲突,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不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雷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都应依合同来解决。据此,雷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背面有明确的车辆全损理赔处理办法,它应当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理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背书的按实际价值赔付条款有效,可以作为理赔依据。

《保险法》第55条第2、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保险公司实施的机动车辆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而雷某的车在出险时已使用近6年,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当然也远远低于保险金额,因此依法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由于雷某一直按新车价值投保并缴纳保费。这一做法在目前是比较普遍的,实际上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耗,因此每年的实际价值都应有所减少,因此,所交保险费用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应交金额。因此,如保险公司这几年都按当时投保的保险价值来收缴保费显然是多收了雷某的保费,这多收的保费应退还雷某。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可以请求赔偿?

【宣讲要点】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司法实践中,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有的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虽然也从事运营行为,但由于属于非法运输,不受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是不能主张运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次,受害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证据。实践中通常包括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没有合同的,可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

那么,如何具体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呢?

有三种算法:

第一,如果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

第二,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计算方法: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正常修理天数(日)

第三,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论计算。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乌某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用来替人拉货挣钱。2012年4月5日,一个朋友所在的某村办工厂扩建,需从村外约十里远的河边拉沙子,正需要乌某的车。经朋友引荐,乌某和村办工厂签下合同,给他们拉20天沙子,一天150元。4月10日,乌某从河里装完沙子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从左边驶来一辆大卡车。由于卡车司机打手,没有及时发现乌某过支字路口,由于其车速极快,在巨大的刺耳声中撞上了乌某的车厢,将其后车厢撞得变形,卡车司机卞某也受了轻伤。乌某与卡车司机卞某交涉许久,卞某承认是自己违规驾驶引发事故,并答应赔偿乌某修车费。七天后乌某的车被修好,他就拿着修车票据找到卞某,卞某赔了其修车费。于是乌某又到村办工厂接着拉活,谁知该厂因工期不能延误,在乌某修车的七天时间,他们又请了一辆三轮车顶替拉活。这样以来,乌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损失了七天计1050元应得的工费。

请问:乌某可以要求肇事的卡车司机卞某赔偿因修车损失的工费吗?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所述情况,乌某和卞某的这起交通事故是因卞某违章驾驶造成,卞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乌某所说的因车辆损坏修车期间的误工费,当然也可以向卞某索赔。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原理,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应该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对间接损害,侵权行为人也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属于典型的侵权损害,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的工费损失,表面看起来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是车辆的损坏,但实际上正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才致使车辆不能正常继续正在进行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因此这种损害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直接损害的范畴。据此,卞某因违规驾车对乌某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其损失。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害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也可明确得知,梁某应当赔偿你因车辆被损需修复而停运的损失。

综上,乌某完全可以向卞某要求赔偿你因修车误工7天损失的工费,如果卞某不予赔偿,乌某可以要求其所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3.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才是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按一定的责任划分后有责任人承担。这就是说,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是第一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其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无关。即不管投保人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所决定的。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再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是一种有限且数额不太大的赔偿责任。即使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也才11万元、医疗费仅1万元,财产损失则为2000元,如果机动车没有责任,其赔付金额更少。所以这种赔偿的力度是比较小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机动车还需要参加商业保险。

【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5日,司机熊某驾驶出租车沿北京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马路的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江某受伤,熊某在对现场做了标示后立即将江某送医院治疗。江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骨折。为此,江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万元。

交巡警大队根据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江某负全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张某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江某遂来法院起诉,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某认为,其步行经过马路时,受到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导致左脚骨折。原告是行人,属于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应该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50%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3万元。被告熊某认为,自己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基于原告特殊情况,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应当给予原告任何赔偿。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对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从事故责任上来讲,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熊某对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熊某居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补偿江某2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这是自愿行为,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熊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就不予任何赔偿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道路交通法第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部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赔偿需要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因此,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江某1000元的医疗费,100元的误工费。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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