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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1月8日)

(一)规定毒品犯罪"明知"的依据

《意见》之所以规定毒品犯罪的"明知"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我们规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公约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也具有参照意义。五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含义及其判断标准

针对毒品犯罪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比较难以判断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待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三)判断"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至于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表现行为。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一百零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数量较大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其他毒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亦为毒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1)持有毒品的事实状态。即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持有具体方式包括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限于物理上的直接占有,也无需对毒品享有所有权,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事实上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即可。持有不等于直接持有,也可以是借助第三人持有。(2)持有的法律状态为非法,即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无合法依据,非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如医生因治疗病人需要而持有精神药品,则不构成犯罪。(3)持有的客观状态,须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认定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2、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48条规定,犯本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同分别处刑:(1)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区别?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均需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1)主观故意不同。如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存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之故意的,则依实际情况定罪;如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的,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属于行为犯,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4、如何区分本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

区别在于:(1)主体不完全相同。三罪均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体须年满16周岁,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满14周岁即可。(2)主观方面不同。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则没有限定。(3)客观方面不同。持有即对毒品事实上持续的支配和管领,且在数量上有要求;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持有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在数量上无限定。

【典型案例】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05年1月初,被告人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张某某与四川省成都市名为"尕蛋"的男子电话联系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40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通过邮寄方式由"尕蛋"从成都邮寄给张某某,并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2005年1月20日,张某某接到"尕蛋"通知后,到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邮包。在张某某取邮包离开收发室时被抓获,当场从邮包中搜出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物。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33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乌鲁木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某与他人约定以邮寄的方式接收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二罪的主观故意不同。本案中,张某某为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并向毒贩提供了邮寄地址和姓名,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为自己提供毒品,且张某某否认自己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因此,在主观上很难认定其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而从张某某购买毒品时始,毒贩按其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的毒品即为张某某支配和控制,虽然在到达前该毒品并未为其所实际控制,但从法律意义上而言,邮寄的毒品即属于张某某间接占有之物,在其收取包裹后,即从间接占有变成直接占有了,故其行为显然构成持有毒品。因其持有毒品并无合法的依据,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二)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三)可卡因50克以上;(四)吗啡100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Omg/支规格的5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1万片以上,5Omg/片规格的5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七)咖啡因200千克以上;(八)罂粟壳200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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