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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合同的效力(5)

2005年10月,由于开发资金的原因,徐某同意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B公司。同年10月26日,玉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B公司。同年10月30日,镇政府、玉雄村、A公司、B公司共同订立了《转包合同》,约定:镇政府、玉雄村两方同意A公司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B公司;天惠坡芒果园的所有权属于玉雄村。2001年3月6日玉雄村委托镇政府对外发包,承包权转让给B公司时,由玉雄村直接发包给B公司;合同主体变更后,A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转交给B公司,原镇政府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转交玉雄村,合同签章即生效。同日,B公司与玉雄村订立了《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上述土地,承包年限30年,年承包金1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与《租赁合同书》基本一致。同日,玉雄村、A公司、B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的转让给B公司,并签订转让及承包合同;B公司投资管理开发的资金必须在一年内到位,并且在这一年内对芒果树进行有效的正常管理及开垦土地种植其他农作物;如若在一年期限内B公司不能完全投入资金进行有效的正常管理及开垦种植,则2005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与《承包合同》就自动解除,即时起无效,土地使用权收回给A公司,B公司无异议等。上述三份合同,徐某代表A公司签字盖章,同时依据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B公司代签了公司负责人李某的名字,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和李某的私章。

2006年11月25日,玉雄村、A公司、B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载明:因B公司至今没有资金投入,为有利于对芒果园的经营管理,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玉雄村、B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后,天惠坡芒果园土地由A公司继续承包经营,B公司无权干涉,A公司的承包期限按2005年10月30日玉雄村与B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其他按2001年3月6日《租赁合同书》履行;A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以B公司名义向玉雄村缴交的2006年度承包金10万元,视为A公司缴交;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镇政府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即行恢复效力等。该份协议书中,徐某代表A公司签字盖章,并依据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李某签名,并加盖B公司法人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某未告知B公司李某。

B公司以徐某利用代管公司印章的机会,同时代表B公司和A公司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盖章,将B公司名下的承包土地转移至A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B公司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徐某代理B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行为无效。

【专家评析】

一般的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是被代理人利益的代表,要求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但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所为的合同行为,就不属于代理制度,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依据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11月25日代表B公司和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及玉雄村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实际上系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因为他既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决定合同条款,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意这些条款,违反了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成了代理人一个人的意思,必然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代理人负有向被代理人报告的义务,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后,有义务向被代理人报告处理事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被代理人享有对代理事务的知情权。本案中徐某代表B公司和A公司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盖章给B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并在B公司承包一年后将B公司名下的承包土地转移至A公司名下,事后亦未将此情况报告B公司,其行为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B公司请求确认徐某代理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应当说明,本案中由于有B公司出具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法院主要是从合同法的合同无效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加以考虑的,如果B公司没有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或者徐某超越了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就构成无权代理,B公司可以拒绝追认并加以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十八、如何认识追认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与方式?

【宣讲要点】

本文一直在强调,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赋予了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权利,那么,这种追认的性质是什么?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进行?是否存在时间的限制?

一、追认行为的法律性质

追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在无权代理的场合,由被代理人行使;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场合,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形成权的重要特征在于受除斥期间的规制——即该形成权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则归于消灭。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允许被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限期的拥有形成权,相对人将无从知晓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无法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加以判断。

二、追认的时间限制

具体来说,学术上普遍认为,追认权的除斥期间是一个月。但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法对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在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行使追认权。"催告"通知所确定的开始起算之日即为追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没有明确具体的开始追认时间的情况下,则以催告之日为准。

三、追认的具体形式

追认的形式不仅限于口头或书面追认。为了促进合同有效与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对此作了规定,被代理人没有明确通知追认,但以其行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被代理人追认。这可以认为是司法解释推定了行为的追认效力。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21日,相关方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委托方为B公司(甲方),项目公司为A会展中心,居间方为C公司(乙方);鉴于甲方为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项目公司合法拥有A会展中心地块(以下简称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甲方有意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继而转让项目开发建设权,乙方有广泛的客户资源,并同意就甲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及其项目提供居间和顾问服务。在该合同尾部,甲方B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付某签字;项目公司A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亦由付某签字。

2011年1月13日,C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A会展中心、付某立即支付给C公司相应居间报酬及逾期支付报酬期间利息。C公司诉称:1、本案所涉《居间合同》中打印的甲方虽然是B公司,但B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仅由付某签字,结合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付某对《居间合同》涉及项目的实际控制及收益,付某应当承担《居间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约定向C公司支付居间报酬。B公司在一审开庭一个多月后对付某追认授权,超出了《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在合同相对人催告情况下被代理人应于一个月内进行追认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能够确认付某已经成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2、A会展中心是《居间合同》指向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人,相关项目权益的转让应当经过其同意,并且A会展中心是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实际受益人,其在《居间合同》上签章,不仅仅表明其知悉合同内容,而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意合同内容、自愿承担合同责任的体现。A会展中心已向C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万元,进一步证明了其是《居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在C公司完成居间工作后,A会展中心应当承担向C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

B公司答辩称:1、尽管付某在居间合同签署时未取得B公司的授权,但B公司已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付某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因付某签署《居间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应作为《居间合同》当事人享有并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通知的前提下被代理人才受到一个月追认时效的限制,而本案中C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从未向B公司发出任何催告,也未行使合同法赋予其的合同撤销权,所以B公司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成为《居间合同》主体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追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原则上应自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应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无需第三人的同意。2、B公司在追认《居间合同》后,为促使C公司尽快完成居间服务,已经向其支付了1550万预付款作为C公司的启动资金,而不是C公司履行合同的对价。但截至合同有效期终止,C公司并未按照《居间合同》要求促成A会展中心股权转让,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的约定,B公司无义务向C公司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并有权要求C公司退还上述预付款和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涉及到《居间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判断,还包括B公司、A会展中心、付某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承担。这里仅就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权问题做一分析。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居间合同》上C公司除代表人签字外还有公司的印章,而B公司和A会展中心均未加盖公章,只有付某代表两公司签字。一方面,虽然A会展中心对付某代表其签字予以认可,但A会展中心在《居间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B公司为合同甲方,C公司为合同乙方,A会展中心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A会展中心在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因此,A会展中心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另一方面,B公司对付某代表其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但C公司认为付某无权代理B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应当由付某承担责任。C公司的理由是,B公司和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曾确认付某签署《居间合同》没有得到B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付某的无权代理,B公司未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进行追认,在庭审结束一个多月后才撤回自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但是,诚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B公司追认付某有权代表其签订《居间合同》系民事主体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追认有利于《居间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与C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相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当予以认可。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股权转让成功则同意追认付某的代理权,因此,B公司并未拒绝追认付某的代理权。《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仅指相对人催告下的追认时效。本案B公司的追认系在诉讼过程中对付某缔约资格的确认,不同于《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在合同相对人催告情况下的追认,在C公司认为B公司、A会展中心、付某均为合同当事人、《居间合同》有效而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B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对合同效力作出的陈述,不受一个月追认期的限制。

对这一案件,本文不完全赞同法院的说理过程,即合同法第48所规定的的一个月仅针对相对人催告的情形,而更支持学者们的观点,即一个月是合同法对追认权规定的除斥期间,只是起算点从催告之时开始起算,具体到本案,因为C公司始终没有催告,故该除斥期间并未到期,B公司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追认,当然,这种思路与判决的最终结论是一致的,即该居间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为且仅为B、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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