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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合同的效力(23)

此外,原审还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其余违约行为,包括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参加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是原告而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未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不应认定为违约。至于原告称被告欠付的写真制作费、潮流课分摊费、护理套票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为被告垫付,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这些分析都是基于一般的合同法规则,运用前文所介绍的合同解释规则所进行的理解。概要言之,在对特许经营合同问题进行理解和适用时,把握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结合合同法的具体制度,就能很好的划定合同的界限。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五十四、如何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

【宣讲要点】

定金一词,古已有之,中外皆用。但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很多人经常将其与押金、预付款等相关概念混淆,进而发生纠纷。对此,很有必要对定金的概念、定金合同的订立以及其效力进行简要地介绍与分析,以避免无谓纠纷的产生。

首先,什么是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它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有不同的机理,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而押金,同样属于金钱担保范畴,但押金却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至于支付预付款,当然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在标的物正常交付的情况下,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他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其次,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上,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此外,定金合同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现实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后,关于定金合同的效力问题。定金因场所及交付阶段的不同,其性质和效力也不尽一致。在此,仅着重介绍比较常见的违约定金的效力。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是为了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正因为违约定金系为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所以,定金罚则的生效以存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要件。当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到制裁,定金应当返还。违约定金必须在存在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事由而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制裁效力,或者说定金罚则生效,其具体内容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XX向原告言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言XX交来地下室至6楼定金1万元整,其中2至6楼每间550元,共20间,一楼铺面包括地下室租金为每月1.2万元整。(2至6楼每3年每间提高50元,1楼铺面每4年提高10%)。2010年5月10日前预付9万元租金。此后,原、被告未就涉案租赁房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就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事由各执一词,矛盾均指向对方,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言XX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某市地下室至地上六楼全部出租给原告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其中2-6楼共20个房间,租金为550元/月/每个房间,租金每三年每个房间提高50元;一楼铺面租金每四年提高10%,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预付租金9万元。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1万元定金,并开具了收条,对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承租标的、承租价款、期限、条件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进场装修以便投资经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不久,就将上述租赁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约定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租赁约定并收取定金后,又将同一租赁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约定不可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承租房屋定金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合同收益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原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的约定,未于2010年5月10日前预付9万元租金,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也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由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赔偿预期合同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冯XX应向原告言XX返还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言XX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言XX要求被告冯XX赔偿预期合同收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定金合同纠纷,本文以此为例简析定金合同的相关问题,包括本约合同是否成立、如何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定金返还等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此外,《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并未就租赁物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收条》中明确载明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是定金。原被告就租赁涉案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1万元,实际上是为了保证租赁合同正式订立的担保,属立约定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而原告主张原被告已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定金返还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主张因对方责任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但对各自的陈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无法归咎于任何一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但双方既然签约不成,被告理应将收取的定金1万元返还原告。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合同收益10万元的主张,由上述分析可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原告主张赔偿本约合同预期利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五十五、乘公交车时发生事故,该找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公交车,是我们日常交通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它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如果不幸在公交车上发生了某些事故,对身体造成了伤害,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呢?

乘客乘坐公交车实际上是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相信大家对这个名词并不陌生,哪怕望文生义,我们都可以明白其大体含义。那在法律规范上什么是客运合同呢?该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权利义务又是什么呢?我们签订客运合同时该注意什么呢?

客运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当事人订立客运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所谓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或者相对人。要约的目的是订立合同,或者说是要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确立特定的合同关系。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即为承诺人。承诺的效力直接表现为合同的成立,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为成立。此时的承诺人和要约人便成为已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还承担着履行合同的义务。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铁路客运合同,公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客运合同一般采用票证形式,如车票,船票,机票等,该票证既为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有价证券,除记名客票外,不记名客票在检票前持票人有权转让。旅客运输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通过公布价目表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购票人支付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给客票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客运合同为诺诚合同,自购票人取得客票时起,即应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客运合同成立。

客运合同自旅客购得客票时成立只是通例,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此外,按照交易习惯另行确定合同成立时间的除外。出现旅客先乘坐后补票的常见情形时,旅客运输合同自旅客登上交通工具时成立,其后旅客补票的行为则是旅客向承运人履行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因为此时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运输合同达成协议,只是双方的合同为非书面形式。

在客运合同的订立中,对于旅客的要约,承运人承担着强制承诺的法律义务,除正当理由之外,不得拒绝。如果承运人拒载,旅客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有权对拒载承运人给予处罚。

客运合同虽然自旅客购买客票之时成立,但合同并未立即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检票时起生效。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的适用,不仅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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