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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28)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暴力手段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和强抢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其目的既包括阻止他人与第三人自由地结婚或离婚,也包括逼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人结婚或离婚。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他人”应该是行为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所指向的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心爱之人等等。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呢?2006年12月17日上午,陕西省发生过一个案子,即“横山抢婚案”。某县某村一娶亲车队行进到村里十字路口时,突然出现十几个年轻人手持大刀,砸烂车玻璃,打伤迎亲人员,抢走了新娘马某。警方调查后查明:组织抢亲者崔某,与新娘马某早于半年多前就相识相爱。同时,马某3年前已经与新郎郑某订婚。马某在上学期间曾得到郑家不少资助。二人结婚前,马某表示了对这桩婚姻的反对,但迫于父母的压力及诸多因素的干扰,还是与郑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定于12月17日举办婚礼。在成婚前一晚,马某用手机与崔某联系,让他在次日郑某迎亲时将自己抢走,并告诉崔某结婚车队行走的时间、路线等。有观点就认为,崔某与马某合谋,采用抢婚手段,干涉了郑某的婚姻自由权利,应该认定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也有观点认为,郑某与马某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只不过没有办喜事,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夫妻关系,不存在干涉郑某婚姻自由的问题。这里抛开其他不谈,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言,崔某的抢婚行为并不指向郑某,即使换了张某、王某,只要马某是新娘,他都可能实施抢婚的行为。如果马某自愿与第三人结婚,崔某抢婚,《刑法》的立法本意上侧重保护的也是其干涉行为所指向的马某,虽然抢亲的行为同时沟成了对第三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侵害,这时崔某构成本罪的受害人只是马某,因为崔某主观上没有侵害郑某的直接故意(应为间接故意)。因此,就横山抢婚案而言,崔某抢婚行为针对的是马某,即使马某与郑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只要崔某的行为事实上没有干涉马某的婚姻自由权利,就不能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本案也是一起典型的抢婚行为,但情况与横山抢婚案大相迳庭。被害人阿某不愿意嫁给肉某。但是肉某自恃两家有父母之命且已送过彩礼,在阿某反抗的情况下采用强抢手段,抢走阿某,并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阿某与自己结婚,应当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处罚。

不过,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抢婚是一种结婚的风俗,是烘托喜庆氛围的一种形式。对于这种抢婚,自然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但对于违背女方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将妇女强行抢到家中,强迫与行为人结婚的行为,则不能听之任之,构成犯罪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故意伤害的手段强迫妇女结婚的,如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对于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妇女结婚的,如果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罚;对于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强迫妇女结婚的,因强奸罪的量刑明显高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故一般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十六、重婚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重婚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而重婚,是指男有妻、女有夫,且此种法律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状态的,又与第三人结婚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结婚,但是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其结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构成重婚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结婚的真相,使无配偶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的,对无配偶一方而言不构成重婚。

2.重婚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重婚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两个法律婚姻;两个事实婚姻;先法律婚姻再事实婚姻;先事实婚姻再法律婚姻;明知对方已婚而与之结婚。

(一)两个法律婚姻:即前婚和后婚都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依法取得结婚证明的婚姻。显然,后婚中结婚登记的取得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质,隐瞒了前一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实际上损害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公然损害,必然构成重婚罪无疑。

(二)两个事实婚:重叠的两个事实婚,其婚姻关系视当时的婚姻法而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构成重婚。湖南省发生过一个案子:1977年,王某与本村女青年李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1989年,二人闹矛盾后李某负气远走他乡。1990年,王某与本乡另一女青年张某未办结婚登记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1997年,李某回到本村后得知此事,遂状告王某重婚罪。

(三)先法律婚再事实婚:前婚是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合法婚姻,后婚却是未经登记,符合事实婚标准的事实婚姻。在这种情形下,后一个事实婚的重婚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前一个合法婚姻,而间接客体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先事实婚再法律婚:前婚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未获得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后婚时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婚姻。对于婚姻法承认的事实婚而言,后婚所形成的法律婚就侵犯了前边的事实婚姻,从而构成重婚罪。

3.重婚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行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4.对犯重婚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5.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事实婚的规定有哪些?

我国存在着历史悠久的事实婚,建国后婚姻法又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的形式要件。但是面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婚,法律曾一度妥协予以认可或附条件认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态度,可以把事实婚的主要经历和规定作如下划分:

(一)承认事实婚姻(建国后至1989年11月20日)

建国后,195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的形式要件,但是事实婚姻仍大量存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办登记。195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事实上婚姻关系应如何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事实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中的各种权利义务,……与由于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一样,法律应给予相同的保护。此后的20年间司法界对于事实婚的态度都是遵循此批复。

(二)附条件承认事实婚的效力(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2日)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该意见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即要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是所承认的事实婚姻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的施行为分水岭实行不同的起算点:施行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可;施行后的事实婚姻则要求“同居时”就要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换言之,之前男女双方同居时一方未达法定年龄但起诉时达到,事实婚姻从同居时开始计算;之后男女双方同居时一方未达法定年龄但起诉时达到,就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如1987张先生与邓女士举行了婚礼,但没进行婚姻登记,当时邓女士差一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1994年因邓女士有外遇张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邓女士对张先生父母遗留下的财产提出分割要求。那么根据该意见,两人与《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同居,同居时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因此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女方无权主张男方的遗产。

(三)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自此,事实婚姻的效力被完全否决,对于非法同居关系的“离婚”案件,就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男女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相对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法律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则是相对不承认,但是一旦补办了结婚登记就有了效力,这时法律婚姻关系的起算点为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

6.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形不以重婚罪论处?

实践之中,一般认为以下行为属于一般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被绑架后再婚的;婚后受虐待或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而与他人结婚的。其法理上的依据是,行为人受客观条件所迫,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罪过,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不过,事过境迁,随着交通的迅猛发展、科技的发达普及,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基本消除了为了谋生不得不重婚另外,对于涉台婚姻的事实婚重婚问题,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复杂情况,也不宜认定为征婚罪。民政部、司法部于1988年联合发布《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告》规定:“在处理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的婚姻纠纷时,既要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处理,又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双方分离后,无论哪一方再婚的,均不以重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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