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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合同履行与解除(8)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十二、债权人突然不见了,合同义务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宣讲要点】

平常我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还可能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本来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可以正常的将合同履行下去,但是债权人却突然因为不知情的原因消失不见了,债务人一心想履行合同,但却苦于找不到债权人。那么,这个时候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是否就不履行了呢?如果需要继续履行,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履行呢?

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人应尽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就免除义务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义务人也不能仅仅因为债权人已经找不到了,就侥幸的认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不仅违背了为人诚实的基本原则,在债权人突然再次出现时,还有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债务人该如何履行呢?对此,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立法规定了种称之为提存的法律制度。所谓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债务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提存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一、直接提存的方式

直接提存,就是债务人将合同的标底物或者合同价款直接交由提存机关进行保管,待债权人出现或者符合支付的条件时,由提存机关扣除提存费用之后,将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给债权人。至于提存的机关,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1995年,司法部出台了《提存公证规则》,确立了公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从事提存业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以公证机关作为一般的提存机关。

二、间接提存的方式

对于一些容易腐烂、变质的标的物,如水果、蔬菜,如果债务人将标的物直接提存至提存机关,容易造成物品的大量贬值,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获得价款予以提存,即为间接提存。

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合同义务的无法及时履行是由于债权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债务人并没有关系,因此,对于提存的费用以及标的物日后发生的风险(如家具的虫蛀、货物的贬值、损坏),应该由债权人进行承担。同时,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但也不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如果提存5年之后,债权人依然没有受领标的物,扣除提存的费用后应归国家所有。

【典型案例】

康达药店业务员尹某到平安药厂购买了一批新产品某中成药,总价款15000元,尹某付清了货款,但未提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尹某在20天以后提货。但没想到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尹某不仅没有到平安药厂取货,而且下落不明。平安药厂于是致函康达药店,促其派人来提货。但是康达药店回复称,尹某只是康达药店承包药店部分业务的人员,尹某在其他单位买药的事只由尹某自己负责,尹某现在正在出差,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不久之后,平安药厂再次通知康达,决定代为托运。康达药店回函称拒收货物,如果托运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一切均由平安药厂负责。在此情况下,在该中成药的质量保质期马上就要到了的情况下,平安药厂向其所在地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处又将药品变卖后针对价款办理了提存手续。而就在提存手续刚刚办理完毕一个星期后,尹某就出现了,并来到平安药厂,称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是在20天以后提货,而并没有说在20天以后的什么时间内提货,因此,平安药厂擅自提存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如果药品过期了,平安药厂应该承担调换的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中,按照尹某与平安药厂的协议,尹某既然已经交付了药品的价款,平安药厂应该负有交付药品的合同义务。然而尹某在交付钱款之后就下落不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去平安药厂提取药品,作为负有交付药品义务的平安药厂来说,先后两次通知了康达药店,康达药店虽然作出声明尹某仅是药店的承包人员,不对尹某签订的合同事宜负责,但应视为平安药厂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在尹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尹某的合同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平安药厂将药品予以提存并无过错。同时考虑到药品马上就要到保质期,平安药厂将药品变卖之后到公证机关提存价款,也是为了尹某的利益而考虑的。后尹某出现之后,认为平安公司侵权,显然并没有任何道理。虽然双方在达成药品买卖协议时,口头约定了尹某在20天以后提货,确实没有确定20天之后的哪一天提货,但根据药品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与一般常识,尹某在1年之后才去主张药品的权利,显然是与常理不符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19日)

第二条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受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十三、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是否可以相互抵销?

【宣讲要点】

在日常的生意往来中,很多商家经过长年的经营,一般都会形成几个固定的生意合作伙伴,随着交易的增多,往往会形成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在一个合同中我欠了你的钱,而在另外一个合同中,你又欠了我的钱,为了避免清算的麻烦,我们有时候会主动选择将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互相抵销,以使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这在我国合同法上称为抵销权。然而,抵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也有一些合同义务与合同权利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都是到期的债务,即都是已经应该偿还的债务,并且合同双方之间互负的债务都是合法的债务,只要有一方的债务还不到期或者不属于合法的债务,就不能进行抵销。当然,对于负有尚未到期债务的一方可以放弃期限的约定,主动主张抵销合同义务。比如,老张欠了老李5万元钱,还未到偿还日期,而老李又欠了老张5万块钱,已经到偿还日期。这时老张的债务虽然还没有到期,但是老张可以主张与老李进行抵销,这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动放弃。

其二,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都是没有争议的债务,如果存在争议,则需要先把争议解决,或通过讼诉的方式,或者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才能进行相互抵销,存在争议的债务是不能进行抵销的。

其三,将要进行抵销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标的物的种类,就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或者特点对其进行的归类,例如以支付人民币作为结算方式,那么该债务的种类物就是金钱,而如果以交付某类商品作为履行债务的,则该债务的种类物就是某一类商品。如果标的物的种类相互,又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可以进行抵销。标的物品质,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性能、质量等方面的综合判断,品质不同,价值也就不同,如果对品质不同的标的物进行抵销,则必然会有一方会吃亏,也是不能进行抵销的。

在行使抵销权的过程中,主张抵销的当事人要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同时抵销不能附加条件,也不得附期限,否则抵销权的行使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待抵销通知到达对方之后,对方如果有异议,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对方在收到抵销通知后超过了3个月没有再提出不同意见,就应该视为同意对方的抵销意见。

法律对抵销权的行使作了上述条件的限制,只是从公平性的角度进行的一般性限制,以防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强迫对方进行不等价的抵销,损害他人权益。但是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合同主体的自由,实践中,如果存在标的物种类不同、品质不同,而合同双方又自愿进行相互抵销的,法律也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定抵销成立。例如,老孙欠了老赵10万块钱,而老孙在与老赵的生意往来中尚有一批货物没有交付,交付货物与交付金钱肯定不是同一种类的债务,但如果双方约定了以货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只要双方是真心情愿的,又不违法,那也是可以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够用抵销的方式予以偿还的。实践中还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有以下种类型:一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其债权为抵销,例如老李将老张打伤了,老张又还欠老李的货款,老李应该向老张支付的医药费就不能以老张欠老李的货款来清偿;二是法律禁止抵销的债权,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用人单位也不能以职员所欠单位的钱主张抵销;三是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债权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按约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例如,老张说老李欠他的钱,由老李向老孙进行清偿,老李也表示同意了,这时老李就不能对老孙说:老张还欠我钱呢,要不咱们抵了吧。因为抵销权的行使,只存在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老孙并不欠老李钱,老李自然就不能主张。

【典型案例】

叶某承租邓某私有住房一套用于开设商店已有数年,但由于叶某近年来经营不善,拖欠了邓某1年的房租未付。但邓某曾在1年前向叶某购买了一套音响设备,价值相当于1年的租金,也一直没有向叶某支付。为了偿还房租,同时为了使音响设备的钱有一个着落,叶某找到邓某,要求以音响设备的钱抵偿欠邓某1年的房租。但是邓某不同意,说:"路归路,桥归桥,你先把我的房租偿还给我,我再把音响设备的钱给你。"最终,双方没有协商一致,1个月之后,邓某因为叶某一直拖欠房租将叶某告上法院,庭审过程中,叶某再次提起以音响设备价款抵销房租的事情,法院经过调解后,叶某与邓某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叶某支付邓某房屋1000元,叶某不再向邓某主张音响设备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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