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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企业改制(11)

经查明:2005年12月30日,A集团总公司(甲方)、某池田公司(乙方)、某园艺公司(丙方)和丁方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四方认真核对往来账目,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就债务重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方确认,截至2005年12月25日,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余额为633万元人民币。二、乙、丙方确认,截至2005年12月25日,乙方拖欠丙方的债务余额为993万元人民币。三、甲、丁方确认,截至2005年12月25日,丁方拖欠甲方的债务余额为7923万元人民币。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组,即将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权(金额633万元人民币)转给丙方,用于抵偿乙方对丙方的部分债务。五、上述第四项债权债务重组后,甲、丙、丁三方一致同意对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组,即将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权(金额633万元人民币)转给丁方,丁方用于冲抵其对甲方的部分债务。六、上述债权债务重组后,协议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1,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2,甲、丙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3,乙、丁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4,乙方对丙方的债务余额为359万元人民币;5,丁方对丙方的债务余额为633万元人民币;6,丁方对甲方的债务余额为7289万元人民币。七、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上述四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其中在乙、丙两方即某池田公司和某园艺公司处的签名均为李某斌。

另查,受理本案的法院已经于2009年7月30日裁定受理了某园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决定,指定某园艺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该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宣告某园艺公司破产,且仍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

2011年10月25日,某园艺公司破产管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给某池田公司发送《催款函》,该函中载明:"截止2009年7月30日的财务账册显示,你公司尚欠北京鸿拓园艺有限公司人民币293万余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之规定,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某池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判决某池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园艺有限公司359万余元。如果某池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专家评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某园艺公司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也就是重组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首先,《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上加盖有各方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某池田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其并未否认该协议书签署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在证据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应该被采信。

其次,某池田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有效性的理由,是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按双方上级A集团总公司的命令调账形成的,并称其作为下属公司公章被总公司调去随便盖,其对调账内容不明,但某园艺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某池田公司未能对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某池田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某池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会被法院采信。

第三,根据某园艺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等在案证据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某池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当时并没有否认某池田公司对某园艺公司的负债,而且胡东还说明了某池田公司对某园艺公司负债的由来。根据某园艺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账册之在案证据,可以印证《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中确认的某池田公司对某园艺公司的负债数额。也因此,证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应该被法院所采信,而且该协议书系包括某池田公司和某园艺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调账确认之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相关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债务也应当被清偿。上述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经重组后某池田公司对某园艺公司的债务余额359万元,应认定为某园艺公司对某池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某池田公司应向某园艺公司清偿该债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园艺公司曾向法院请求撤回其诉称中关于将其对某池田公司所负65万元债务与其对某池田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主张,同时撤回其所提交上述证据中的证据6、10、11,并将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池田公司偿还某园艺公司欠款359万元。对此,某池田公司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针对某园艺公司撤回上述抵销主张提出反诉,要求某园艺公司给付所欠其的房租、租车费用等款项。针对这一问题,本案是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某园艺公司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讼,某园艺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某池田公司认为其对某园艺公司享有债权,其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园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关权利,而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提出给付之诉之诉请,因此,对某池田公司提出的反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第1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十、企业改制中涉外收购的效力如何确认?

【宣讲要点】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涉及涉港、涉台以及涉外的收购纠纷也日期增多。因此,关于企业改制中这类收购合同的效力确定问题,则需要被额外予以关注。而且这类合同往往伴随着担保合同作为附件,使得此类纠纷往往涉诉方众多,案情也相对复杂。

1.涉外收购的法律适用

首先一个问题,是关于诉讼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就是案件管辖的问题。一般来说,案件当事人在相关收购合同中均会对相关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比如,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在北京市进行仲裁,仲裁不成采用法律诉讼程序,诉讼地应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为诉讼法院"。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约定纠纷需要仲裁的合同,需要明确仲裁的机构。如果如上所示,只是约定了在北京市仲裁。《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确定,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2.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涉外收购中,第二个问题是对于收购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另外,对于相关担保条款或者担保合同的问题,如果超过保证期间的话,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如果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还应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是针对债务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作出的规定,不要把这个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典型案例】

2003年3月26日,某博业公司(乙方)与某利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约定:1、收购内容定义为:收购行为是甲方独资出资,全额收购乙方全部资产和股权,不符合全额收购本合同无效;收购方式分为两部分,产品收购和股权收购不可分割;其中,产品的定义为自乙方开业以来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所有软件及相关文档和所有源代码;股权收购即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并报工商局备案的全体股东的股份,包括各股东原始出资额或增加额及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部分。2、合同标的物为乙方现有的经双方认可的全部固定和流动资产,乙方产品的源代码及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各股东单独同意收购及收购条件的明确声明书;由双方共同选定并以书面确认的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乙方资产的评估报告,费用由甲方支付;收购方式为在全部落实前款的基础上,乙方保证移交给甲方的全部固定和流动资产和产品的知识产权无权利瑕疵;合同还对甲方收购出资额度、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收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乙方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并购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乙方向甲方交接乙方全部产品、乙方按照国家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要求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得到登记机关的受理;合同生效之后,乙方已离开公司的原股东应在30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份名册、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甲方保证已留下的乙方公司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甲方中国员工的水平看齐;甲方、乙方代表人签字日协议生效;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如果出现纠纷先在北京市进行仲裁,仲裁不成采用法律诉讼程序,诉讼地应以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为诉讼法院;斑珀斯公司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在甲方无能力支付甲方应该支付的款项时,斑珀斯公司代为支付。某博业公司、某利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收购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03年3月27日,斑珀斯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其愿意就收购协议书作为某利亚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在某利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时,斑珀斯公司代为支付。

某博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以货币投入267.5万元的方式成为环球公司新股东,2003年6月2日某博业公司将其在环球公司股本等额原值转让给新股东北京赛登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环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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