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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保险合同基本原理(8)

但在实践中,有时这种保险人对于保险产品的说明往往流于形式,为了提高效率、节省投保人的精力,合同中本应由投保人亲笔抄写的“风险认知”内容常常由他人代书。那么,这种由他人代书风险提示的行为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呢?一旦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这种由他人代签的风险提示是否能够免除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呢?

【典型案例】

高女士是一位公司的女白领。2010年初,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杨某向高女士推销一种分红型人寿保险。据高女士回忆,杨某在向高女士承诺投保此险种可每年获取高额固定分红后,其随即让她在投保书等相关文件上签字。但是,当高女士收到保险合同时,发现保险合同中新添一行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而该行手书内容并非高女士本人书写。高女士认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她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她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这份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辩称,高女士所指控的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这份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及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文件中的签字均为高女士本人所签。虽然保险合同第32页中的手写内容的确是由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某代书,但高女士已经签字对上述手书内容进行了确认,也就应当视为其认可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进一步表示,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及保险收益不确定的相关条款,也已在高女士投保时向其做了详细说明,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最终,两审法院均未支持高女士的主张,判决驳回了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往往仅关注保险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容易忽略对保险产品存在不确定风险的了解,而且许多保险人也抓住了投保人的这个特点,为了能够尽快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而着重甚至夸大介绍保险产品的收益部分,却对风险部分的内容一带而过甚至只字不提。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本案中,高女士认为其在投保前听信了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某向其承诺可每年获取高额固定分红便草草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却发现在合同第32页有并非其本人手书的关于保险单利益不确定性的内容,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是,高女士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在这份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以及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均对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出了约定,高女士也在人身保险提示书及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法院推定高女士对于保险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知晓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保险合同第32页即人身保险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中手书的关于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的内容,即使不是高女士本人书写,也并不影响高女士对保险单利益不确定性的认知。正因如此,高女士起诉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高女士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效力,尤其对于在签署标的额较大的合同时更应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而且,即便保险公司的确存在欺诈行为,高女士在收到人身保险合同时,通过审读保险合同应当能够知晓欺诈行为的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高女士称其在2010年初收到的保险合同,其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然而高女士并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导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十、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当前生活中的保险种类已十分丰富,相应的保险合同制式也十分多样。一般来说,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通常包含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赔偿处理条款、释义等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相当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制定并不规范,很多条款的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我们称其为“隐性免责条款”。由于“隐性免责条款”最大的特点就是隐蔽性,很多保险公司认为,这些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既能够起到免除责任的客观效果,又在形式上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也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而这些条款内容又在客观上起到了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效果,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特别容易发生纠纷,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导火索。

我们不禁要问: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的确如很多保险公司所认为的,不需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起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效果吗?实际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

首先,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预先拟定的,所以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不公平,因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说明,由其是对于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

其次,虽然“隐性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的部分,但仍然属于免责条款的性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只要是出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目的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在投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是属于能够起到保险责任免除效果的合同条款,不论其具体处在合同的哪一部分,保险公司都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否则将不能免除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10月,杨先生为其新购置的一辆三菱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据杨先生回忆,保险公司为其提供的投保险单中在“投保人申明”一栏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杨先生在“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后,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杨先生,保险车辆的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6.5万元,杨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0年2月23日,杨先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92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右侧护栏后侧翻于边沟,事故造成杨先生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先生驾驶的保险车辆上共有6人,包括3名成年人和3名未成年人,3名未成年人年龄分别为15岁、12岁、3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先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0390元。事后,当杨先生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的拒赔原因为:杨先生的保险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为5人,但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6人,因保险车辆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杨先生这才仔细看了看手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保险条款在“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二)“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条款中上述“责任免除”内容以较为显著的黑字体印制。(三)“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内容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中上述“赔偿处理”内容未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制。

杨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缺乏正当理由,尤其是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根本没有充分告知,应该属于无效的条款,因此杨先生起诉了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赔偿保险金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部分印制的“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性质与作用都属于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向杨先生就上述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投保人不生效。据此法院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杨先生保险金。

【专家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为由,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之后果的内容,分别置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中两个组成部分。“责任免除”部分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制,约定的相关内容是“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上述合同内容的逻辑关系是,如果保险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且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是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如果援引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即应当证明保险车辆超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情形是,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载客人数为6人,确实存在超载情形。但是,保险车辆上的6人中,有3人为未成年人,包括一名3岁的儿童。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判定,保险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保险条款上述约定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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