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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治安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2)

(1)检查权的适用对象,即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则不得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通常人身检查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上是否藏有违禁品、枪支、凶器、赃款、赃物等;二是为了确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的某些身体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2)行使检查权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且不得少于两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既能够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甚至滥用检查权,也能够让执行检查任务的人民警察之间互相监督,并且能够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防止被检查人诬告陷害或者伤害检查人员。实践中,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

(3)检查的一般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即为检查证。根据本条规定,在检查时,只要出示检查证即可,无须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包括:①县(市、旗)公安局,地(市、州、盟)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②设区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公安分局,如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区公安分局。实践中,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需出具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无需上级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如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具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和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出具其所属的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4)当场检查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手续。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检查。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主要是指有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紧急情况,如果不立即检查,就有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毁灭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等情况发生,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或者在110接处警时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立即检查的,等等。那些有计划或已部署进行的检查,不在其列,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当然,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当时的情形、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但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进行。在起草过程中,本法草案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区分场所,不区别情况是否紧急,一律都要办理检查证,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如110接警后不及时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而是先去办理检查证,一方面可能失去最佳战机,另一方面老百姓会说公安机关出警处置不及时甚至不作为。同时,这一规定也与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存在冲突。该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无需出示检查证。此外,我国幅员辽阔,承担治安案件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之间都有较远的距离,有的还很遥远,一事一办检查证需要付出大量的人、财、物力,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经费状况而言,难以承受。为了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同时也能适应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本条在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同时,将出示检查证检查作为一般原则,同时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的权力,并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检查证。

(5)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侵入,体现对公民基本生活权利的尊重,同时也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条明确规定,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出示检查证。也就是说,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

(6)检查带有强制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挠。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进行强制检查。阻碍人民警察检查的,可以依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30日,某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家中藏有大量地沟油。”该所两名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到李某家中搜查。李某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民警只出示其工作证件,并以事情紧急未办理相关检查文件为由拒锺出示检查证明文件。李某不同意民警对其住房进行检查,两名民警威胁李某说:“你的行为是妨碍公务。”并强行对李某家进行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李家藏有地沟油,李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派出所的检查行为违法。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检查所应遵守的相关程序。公民住所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正当理由和合法程序外不得私闯或检查他人住所,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搜查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依据本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检查公民住所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本案中,两名民警没有出示相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就强行检查李某的住所,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6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4.决定给予拘留处罚前违法嫌疑人已经被先行羁押的该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为了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前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以及如何折抵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这里所说的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指被处罚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既包括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包括违法限制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即只要被处罚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就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典型案例】

2010年2月3日,王某因在某市火车站倒卖车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未批准逮捕,于是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王某由于先行羁押7天,只需执行8天拘留即可。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羁押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本案中,王某由于先行羁押7天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被处以15日拘留,公安机关进行折抵的做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5.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吗?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治安案件时,虽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但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相反,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是案件定性的根据,其陈述对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有的基层人民警察因此往往将口供作为办案的突破口。但是,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其在提供陈述时,往往会考虑其陈述对自己是否有利,因此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可能作出完全虚假的陈述。如果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此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不仅有虚假的可能性,同时还带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随时有推翻其之前陈述的可能。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认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将不复存在,不仅会使公安机关处于被动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特别要重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判断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要慎重地进行查证,以确定其真伪,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就轻易相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

当然,不轻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不是说可以轻视或者忽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相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于正确查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有力根据。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要重视以合法的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并慎重地进行查证核实,以利于更客观、更全面地分析认定案件真实情况。而且,从执法实践来看,因零口供而查处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这说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可以用合法手段取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的。

【典型案例】

2011年1月12日10时30分,于某在某市场二楼服装柜台买衣服,试穿衣服过程中,将自己的上衣脱下放在旁边衣架上。这时,发现有一30岁左右的女子,将手伸进她放在衣架上的衣服兜里掏钱,就上前将其拽住。该女子将掏出来的钱扔在地下后,被于某和在场的群众扭送到市场公安执勤室。

经调查,于某上衣兜里的1000元人民币被该女子掏出并扔在地下,捡起后只有600元,其余400元不知去向。而当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发现该女子系聋哑人,于是聘请聋哑学校专业聋哑教师担任翻译。在对该女子进行询问时,该女子拒绝回答任何提问又拒绝签字。故而该女子盗窃1000元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后经询问现场目击证人孟某等人,均证实该女子扒窃600元的事实成立(现场抓获),另外400元钱因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认定。

该女子虽不讲真实姓名,但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在为其拍照后,依据本法第49条、第93条规定,对该女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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