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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财产分割(1)

74、婚姻关系无效的,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婚姻关系无效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效婚姻情形下,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没有证据证明该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共有处理。(2)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

【典型案例】

郑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相识。两人于2011年12月通过提供假身份证和出具假证明的方式,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骗取了结婚登记。结婚时,郑某20岁,李某18岁。婚后,郑某在某工厂打工,李某在某商店当营业员,两人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购置了家具、电器和衣物等生活用品。工厂发给郑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上有其工资累积的存款9000元。2012年10月,郑某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郑某的父母和李某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李某主张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和郑某的存款9000元,是夫妻共有财产。郑某死后,对该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对郑某的部分由李某和郑某的父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郑某的父母认为,郑某与李某结婚时,两人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郑某与李某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两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9000元存款是郑某的工资收入形成的个人财产,应当由郑某的父母继承;购置的生活用品,应当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处理。郑某出资购置的部分由郑某的父母继承;李某出资购置的部分归李某所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郑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郑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并主张对郑某生前所有的财产的继承权。起诉时,郑某的父母提供了郑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作为证明两人婚姻关系无效的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与李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郑某的工资收入形成的存款9000元和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加以分割。郑某所有的部分由郑某的父母继承;李某的部分归其本人所有。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两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归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作为其个人财产。郑某所在工厂发给郑某的农业银行存折上由郑某的工资收入累积的存款9000元,应当认定为郑某的个人财产,由郑某的父母继承;两人同居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归谁所有难以认定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按财产的价值等额分割后,郑某所有的部分由郑某的父母继承;李某的部分归其本人所有。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郑某与李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通过提供假身份证和出具假证明的方式,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骗取了结婚登记。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全面地理解。对无效婚姻情形下,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没有证据证明该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共有处理。(2)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

这体现了法律在调整合法的婚姻关系和非法的婚姻关系时的区别。法律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婚姻关系的保护程度是有重大差异的。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财产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以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为基础而形成的。典型的共同共有是夫妻财产共有和家庭财产共有……共同共有的特征: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都没有份额权。他们共同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2、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就是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既平等地享受权利,又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对外民事关系中,各共有人对整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共有人之间一般是特定的共同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其次还有合伙关系、联营关系等。4、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协商确定自己的财产份额。因此,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出或转让自己份额的问题。”这反映了夫妻双方利益一致、休戚与共的关系,是对婚姻关系物质基础的保护。而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下,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有证据证明归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则不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理。

在本案中,郑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在同居生活期间,郑某的工资收入形成的存款9000元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对该笔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郑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郑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李某不是郑某的配偶,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又未生育子女,因此,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只有郑某的父母。该笔财产应当由郑某的父母继承。郑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均有工资收入,并共同购置了家具、电器和衣物等生活用品。这些财产具体归谁所有难以认定,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按财产的价值等额分割后,郑某所有的部分由郑某的父母继承;李某的部分归其本人所有。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75、不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平等自愿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明确,并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

【典型案例】

2010年9月,付某(女,24岁)与杭某(男,26岁)结婚。结婚时,付某与杭某约定:两人每月各拿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日常开支。付某月工资800元,每月出资500元;杭某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出资1000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定了书面协议。2011年12月,付某与杭某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付某要求将杭某个人存款8万元(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杭某拒绝。付某向当地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在本案中,付某与杭某在结婚时对夫妻财产作出了约定,虽然该约定有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付某的大部分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杭某的工资收入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约定是男女双方自愿作出的,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所以,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是杭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但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显失公平。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一方婚后的工资收入的大部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工资收入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杭某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的个人存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产生了采取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为适应这一需要,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4月,《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专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一)约定的标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四)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五)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均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能代理;(二)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无效;(三)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合法。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法律规定的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明确。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作出约定,该部分财产不作为约定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五)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保护夫妻双方,尤其是妻方的财产权益。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正确认定和合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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