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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家庭关系(1)

17、夫妻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的,对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宣讲要点】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具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当一方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应当履行生育义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或一方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同意生育时,另一方不得强迫生育。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对无过错方应当予以照顾。

【典型案例】

袁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陈某(女,某文工团演员)于2005年结婚。婚后,由于父母抱孙子心切,袁某也很想有自己的孩子,向陈某提出生育子女。陈某担心生育后会影响到自己的体型,不愿意生孩子。两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夫妻不和。2009年12月,陈某怀孕,袁某坚持将孩子生下来,袁某的父母也寄以很大希望。2011年3月,陈某未经袁某同意,到医院堕胎。袁某知道此事后,十分气愤,严厉地责备了陈某。陈某对此拒不接受,仍然不愿生育。2011年8月,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生育行为与女方的人身密切相关,生育与否是女方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强制女方生育。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强制生育。在本案中,袁某可以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袁某要求陈某履行生育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夫妻双方彼此要承担生育的义务。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侵犯了袁某的生育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陈某履行生育义务,如果陈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可判处罚金)。袁某可以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对袁某予以照顾。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的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即夫妻双方都要在计划内行使其生育权利,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公民的生育权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谓生育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双方有生育孩子与不生育孩子的权利以及与生育孩子相关的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对方的配合,因此,夫妻之间彼此要承担生育的义务。当夫妻一方依法主张其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应当履行其生育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配合;当夫妻一方依法主张其不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不得强制其生育。夫妻双方都要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主张生育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该主张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符合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公民生育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来自父母的干涉和侵害,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行使不生育孩子或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时,遭到父母的反对,强迫其生育或超计划生育。(二)来自行政机关或工作单位的干涉或侵害,即夫妻依法决定生育孩子时,遭到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的干涉或侵害。(三)来自夫妻一方的干涉或侵害,即夫妻一方依法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另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或一方依法主张不生育孩子的权利,遭到另一方的反对或强迫。

公民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可采取下列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当夫妻双方主张不生育孩子或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权利遭到父母的干涉或侵害时,应当对父母进行说服教育工作,或者请父母所在单位和亲朋好友对其进行教育和劝说,使父母尊重自己的生育权。(二)当夫妻双方依法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遭到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干涉或侵害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三)当夫妻一方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另一方不履行生育义务或一方主张不生育孩子权利,另一放强迫生育时,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协商解决。依法生育孩子或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具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当一方主张生育孩子的权利时,另一方应当履行生育义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或一方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同意生育时,另一方不得强迫生育。(2)夫妻双方协商未果的,一方可以对方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为由,请求有关单位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生育义务或排除妨害。(3)夫妻一方可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生育权被侵犯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袁某依法享有生育权,陈某应当承担生育义务。袁某以陈某不履行生育义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生育是和女性人身密切相关的行为,任何人均不能强制其生育。袁某如认为女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对袁某应当予以照顾。

【法条指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8.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能否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

【宣讲要点】

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享有婚生子的权利。即便夫妻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典型案例】

田某(女)与蔡某(男)于2008年10月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经医院检查后确认,蔡某无生育能力。田某求子心切,经蔡某同意,于2010年12月接受人工授精,2011年10月产下一名男婴,取名蔡某某。2013年2月,田某与蔡某因感情不和,同意离婚,但双方均主张蔡某某由自己抚养。经协商不成,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孩子与蔡某事实上并没有血缘关系,该男婴不属于婚生子女,因此蔡某无权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蔡某无生育能力,从人道主义出发,离婚后孩子应该判归蔡某抚养。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具有与夫妻双方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夫妻双方即便离婚了,对该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家评析】

确定离婚诉讼中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抚养关系,首先要确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此,要区别人工授精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一)由夫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该子女与父母之间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自应视为婚生子女,具有《婚姻法》上所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经夫的同意,以他人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的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因为夫方的同意即是对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类似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三)未经夫的同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由于夫方对妻方经人工授精所生的,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未予认可,该子女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这是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复函》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适用这一原则,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人工授精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发生之前,即便是经男方同意,女方接受人工授精,之后双方结婚的,所生子女也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论其出生是在双方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女方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当然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包括经其前夫同意的情况,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再是夫妻,即便是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也不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二)人工授精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在该子女出生前,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该子女同样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本案中,以上述两个标准来衡量,田某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蔡某无生育能力,经双方一致同意,田某接受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蔡某某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蔡某某同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蔡某在离婚后,与蔡某某仍然是父子关系,蔡某对蔡某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在本案中蔡某某尚不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蔡某某应当随哺乳的母亲共同生活,由田某抚养。蔡某承担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抚养和教育费用,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是丈夫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为有效保护婚姻双方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使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享有婚生子的地位或一方逃避责任,夫妻双方在采取人工授精前一定要慎重,并要保留双方同意的书面证据,以利于在产生纠纷时保护自己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发布执行)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9、“借种”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借种”是一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关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种”所生的孩子虽然属于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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