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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民间借贷的履行与担保(1)

1、贷款人不同意,借款人之间对还款份额的约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是一对一的关系,一个贷款人借款给一个借款人。贷款人主张债权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借款人自己承担责任也是确定的。但现实中也会有民间借贷有多个借款人和多个贷款人的情况出现,此种多对多或多对一的民间借贷关系就比一对一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更复杂。在多人向一人借款的情形中,多个借款人可以和贷款人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多个借款人和一个贷款人之间形成有份额约定的借贷关系,各个借款人只承担各自份额内的债务。而如果多个借款人没有和贷款人作出这种约定,或者尽管多个借款人之间有内部约定,但贷款人不同意,那么每一个借款人都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1】

原告孙某诉称,熊某与段某、李某于2010年4月7日共同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从孙某家中三人把钱取走,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三人每人的还款数额,其中熊某需归还54000元,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五厘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段某因否认欠款事实,孙某已通过起诉方式令其归还了欠款本息。李某不否认借款事实,而熊某不但迟迟不肯归还欠款且否认欠款事实,后孙某向熊某多次催要欠款,熊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某:1,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每月5厘标准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7日为5940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答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是真实的,是熊某本人签名,但是并未收到孙某给付的借款。孙某虽称2011年4月1日在其家中将20万元借款交给了李某。但李某至今没有向熊某给付分文。因此,熊某不应承担向孙某归还5.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熊某及案外人段某、李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条》,借条载明上述三人收到原告孙某借款共计20万元整,并约定按每月五厘的标准计息。同时该借条约定了由李某偿还借款9.2万元、段某偿还5.4万元,熊某偿还5.4万元。熊某至今未向孙某偿还过借款本息。经询,熊某表示其签订该借条时精神状况正常、没有受到胁迫,并且签名时借条上面的内容均已经书写完整。

另查,2011年原告孙某依据该份借条将另一借款人段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相应份额的借款。在此案的2011年11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借款人段某认可收到上述借款,该案被告熊某曾以证人的身份亦当庭认可孙某的借款已经由李某一人经手拿到了由熊某、段某、李某合伙开设的公司的财务,但具体去向不明。其后,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了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熊某与孙某签订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现熊某未按借条约定向孙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月息五厘”(即每月5%)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孙某要求熊某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辩称其并未收到孙某的借款一节,因熊某提交的证据中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熊某作为证人认可其与案外人段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孙某借了20万元,且直接用于了公司开销,应视为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明确收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熊某表示借款事由李某经手自己并没有收到相应额度的借款的辩称,因系借款人之间对所借款项的分配问题,与出借人孙某无关。故对熊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熊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典型案例2】

原告吕某诉称,李某、熊某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0年8月7日向吕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2张借条。1张为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1张为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2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5%计算。借款期满后,吕某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吕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熊某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5%标准,自2010年8月7日起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辨称,李某与熊某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吕某借款,对吕某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吕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李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李某愿意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熊某辩称,对吕某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向吕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但熊某未拿到借款,故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系朋友关系。熊某、李某因经营某周刊资金紧张,于2010年8月7日向吕某借款10万元现金,并向吕某出具“今借到吕某先生现金10万元,年利息5%”的借条。

同日,熊某、李某还向案外人借款15万元。之后,因案外人急需用钱,2011年12月18日,熊某、李某再次向吕某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向案外人的借款,熊某、李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先生现金15万元,年利息5%,还款时间在2011年元旦”的借条。

至今,熊某、李某仍未归还吕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吕某与李某、熊某之间存在25万元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李某、熊某向吕某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熊某辩称,熊某未实际借到款,但庭审中熊某认可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欠款,另其也认可2张借条内容均系其本人所写,在未借到10万元时,其不可能再次向吕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且2张借条上均有“今借到”字眼,故法院对熊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李某、熊某长期拖欠吕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吕某要求李某、熊某偿还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熊某、李某向吕某做出了承担利息的承诺,且该利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李某、熊某应自2010年8月8日起支付10万借款利息,吕某要求自2010年8月7日起算利息,法院予以调整。另外1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若自2010年8月7日起算利息,所计算出的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1年12月19日。李某与熊某之间的约定对吕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李某要求按照与熊某约定的还款份额向吕某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被告熊某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第一期: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第二期: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专家评析】

借贷关系并不是只发生在一个借款人和一个贷款人之间,而是可能发生在多个借款人和多个贷款人之间。与单个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多个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及到如何处理各个借款人和各个贷款人之间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在合法的前提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借贷关系中对多个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作出约定并遵照执行。案例1中,原告与3个借款人的借条中就明确约定了3个借款人各自要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只能分别向3个借款人主张他们各自应该要承担的份额,而不能共同向3个借款人一并主张20万元借款,要求3个人共同偿还。借条上关于还款份额的约定对贷款人和3个借款人都有约束力。而案例2是案例1中的被告熊某、李某共同向另一个贷款人借款而发生的借贷关系纠纷。与案例1不同的是,熊某、李某没有在借条中和贷款人吕某约定两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所以吕某可以对熊某、李某一并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李某虽然辩称他和熊某有关于还款份额的约定,但这一约定只是在李某和熊某之间有效,对原告吕某无效,不能对抗吕某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没有采纳李某的答辩意见。总之,在存在多个借款人、多个贷款人的借贷关系中,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全部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份额约定才能对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有效。否则,多个借款人应该对贷款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多个借款人之间的分担关系要彼此自行处理,不能对抗贷款人的债权。

除了多个借款人向一个贷款人借款之外,也有可能出现多个贷款人给一个或多个借款人借款的情况。此时,民间借贷关系就会因为多个贷款人、借款人的内部关系和不同贷款人与不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而变得十分复杂。《合同法》等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特殊规定,法律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现多对多借款的,可能是有较为特殊的背景,如比较复杂的交易等。当事人应该自己有理清复杂关系,防范风险的充分意识,在借款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履行合同或发生纠纷时的混乱。而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约定,除了上述的借款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之外,多个贷款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同贷款人与不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就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来作出判断。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宣讲要点】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的合同,其中对外的一份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可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避开某种客观限制或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一旦发生争议,这类合同并不能成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武器,反而可能成为伤害自己的一把利刃。作为借款合同,为了给无资质的人贷款,为了多收利息或是达到其他不当目的,亦会出现相关人员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

【典型案例】

程某夫妇二人年岁已高但未养育子女,来京经商的潘某曾经租住老夫妇的住房,因相处融洽,关系甚好。后潘某因经商需要借款,遂找到张某等人,但张某提出要有财产担保才行。程某夫妇听信潘某和张某的话,以自己的名义到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的公证。后因潘某无法还款,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程某夫妇还款,否则拍卖已经抵押的房产。程某夫妇无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程某夫妇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听证会上诉称,2011年初,实际借款人潘某多次到程某夫妇家中央求其为向张某等人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3月22日,潘某、张某和程某夫妇到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张某声称,只有公证程某夫妇为借款申请人时才能向潘某借款。在潘某的央求和保证下,程某夫妇以借款人的身份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并将名下房产进行了抵押。从公证处离开后,程某又与潘某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潘某是实际借款人,由潘某向张某还钱。当日,张某向程某夫妇转帐汇款160万元,程某夫妇收到款项后,又转帐汇款给了潘某。因此,上述事实表明,潘某才是与张某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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