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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民间借贷的履行与担保(9)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15、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欠款,是否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经常需要由贷款人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以减少贷款人的风险。除保证之外,以借款人或其他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也是常见的担保方法。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对抵押人抵押的财产主张权利。如果抵押财产被处置,抵押人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但民间借贷中涉及抵押财产主要是住房,住房对于一般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抵押人为了保住抵押房屋而代替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此时,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和代偿借款的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从基本的利益得失上来判断,代替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的抵押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这和抵押权实现,抵押物被处置后,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理是一致的。

【典型案例】

原告邓某、黄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在于某、马某的请求下,邓某、黄某同意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于某、马某作借款抵押担保,于某、马某承诺2010年5月1日还清借款并对该房屋解押,但于某、马某一直没有向贷款方还款,房屋也就一直处于抵押状态。2011年10月10日,因于某、马某不能归还欠款,贷款人向邓某、黄某提出要变卖抵押房屋来偿还欠款。于某、马某也请求邓某、黄某替其还清所欠款项,并书面承诺还款一个月之后给付邓某、黄某所付款项。为了保住抵押的房屋不被出卖,邓某、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之前替于某、马某偿还了借款。但于某、马某在约定日期之前仍然没有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于某、马某支付给邓某、黄某两人向贷款人支付的140万元;2、于某、马某支付给邓某、黄某从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

被告于某辩称:邓某、黄某确实替于某还了贷款人14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由于邓某、黄某受到威胁其抵押的房产要被出卖,所以其在未算清楚的情况下把钱还给了贷款人。

被告马某辩称:承诺书是马某签的,邓某、黄某与于某关系非常好,马某当时很信任他们,认为都是实际存在的,就签订了承诺书,但后来才发现很多数字不实,马某并不清楚于某与邓某、黄某约定的利息数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于某作为借款人,苏某作为出借人,黄某、邓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某向苏某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6%,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付息。黄某、邓某以两人名下的一套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2010年4月2日,黄某、邓某委托苏某对约定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后于某未按约定向苏某还清全部借款。2011年7月1日,于某、马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黄某、邓某以两人名下所有的一套房屋给于某、马某作借款担保,如于某因未能归还借款而导致房屋被出售等风险或者其他原因而给黄某、邓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于某、马某负责赔偿。

由于于某未按时向贷款人苏某还款,贷款人苏某要行使房屋抵押权,为保全房产,邓某、黄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6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作为代于某向第三人的还款。黄某、邓某与于某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上述140万元达成借款关系,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5%。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也按5%计算。

2011年10月26日,黄某、邓某的房产抵押解除。

于某、马某系夫妻关系。黄某、邓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虽黄某、邓某为于某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但黄某、邓某通过现金支付、代为还款的方式,解除了房产抵押,黄某、邓某并未以抵押房产的法定处分形式进行担保,故该案纠纷并非担保追偿权纠纷。

黄某、邓某与于某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借款合同的缔约方系黄某、邓某与于某,但该借款合同的签订,与之前黄某、邓某为于某借款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为以及于某、马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且于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各方在诉讼中,均未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诉讼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以上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于某、马某系该案适格的被告。

现于某认可,邓某确实代其向苏某还款140万元,该部分还款系为处理与苏某的借款事宜。邓某、黄某诉请要求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140万元本金也并非在2011年10月10日出借,其利息起算应从实际出借日开始。邓某、黄某诉请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于某、马某向原告邓某、黄某支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1年10月20日起算,80万元的部分,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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