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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普通合伙企业(13)

【典型案例】

原告双盈公司诉称: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10年。2006年10月3日,被告联达厂与双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供给联达厂焦炭1636.625吨,总货款为1821038.65元,但联达厂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1213785.95元。请求判令: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货款121378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被告辩称: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恒聂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是该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亦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债务应由魏恒聂承担。

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于2006年10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向联达厂供货1636.625吨,总货款为1821038.65元。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2007年1月7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213785.95元”。此前,被告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恒聂以位于镇江市巢山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土地上现有部分房屋将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将报废;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各占25%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恒聂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恒聂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联达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跃、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39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五、合伙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是对于合伙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承担的债务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就其对外效力而言的。但在合伙人内部,是一种按份责任,即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在实践中,如果某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即对债权人)承担了超过自己内部应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则获得了对承担债务不足份额的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

总结起来,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合伙人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内部份额;

第二,应向承担债务份额不足的合伙人追偿,而不能向已经承担应担份额甚至超过应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向某一个合伙人追偿的数额以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典型案例】原告赖世法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及蒋家春三人共同签订了《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合伙人分别出资6万元,共同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2008年3月10日,被告及蒋家春退出象山绿洲食品厂的合伙经营,原、被告及蒋家春签订了一份《关于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人员退股的协议书》,约定退股后厂内的一切固定资产、设施及库存商品、物资、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退股款5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退股款5万元。尔后,被告向象山国税局举报,该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经象山县国税局检查认定,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偷增值税96110元。2008年5月12日,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象国税处[200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象国税罚[2009]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追缴象山绿洲食品厂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2009年5月25日、6月11日,象山绿洲食品厂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滞纳金37050.11元。原告认为,象山绿洲食品厂原系原、被告的合伙企业,被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象山绿洲食品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在被告退伙时未经清算,被告对该新产生的合伙债务负有按约定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税务部门缴付的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60405元。

被告赖根才答辩称,原、被告成立合伙企业后,由原告担任企业的负责人,所有的经营权利在于原告,作为企业负责人的原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偷税的行为,该偷税行为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造成的后果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起合伙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被告虽于2008年3月10日退出合伙,但其确认象山绿洲食品厂一年中3月底开始生产经营,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进行处罚,偷、漏税的时间可以确定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法》有此规定,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的税款是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应当共同缴纳的,由于合伙人未共同依法缴纳,因此、罚款及滞纳金应由合伙人共同承受。被告虽在象山县国税局作出处罚前退出合伙,退伙协议也规定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但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等人是等额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人内部对该款项应当平均分担。被告未缴纳税款等,原告以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全部处罚款项,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对于因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未尽依法纳税义务,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带来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要求其赔偿。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六、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有什么关系?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该条确定了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相区分的原则。

虽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合伙企业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自身债权债务与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基于这一点,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已经不需更多的强调,如果允许相关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就相当于非合伙人可以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要求相背离,所以也不被法律允许。

所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是指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外,并非以合伙企业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带来的应由自身承担的债务。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

所谓代位行使,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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