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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普通合伙企业(2)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法院对原告的确认请求未予支持,但未予支持的原因并非不承认原告的20万元技术股,相反,法院认为,该20万元技术股合法,只是因为诉讼的具体情况即确认之诉已无意义而应当提起侵权之诉。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该规定确认了合伙的不同出资方式,原告所持股金票载明其在相利煤矿持有技术股20万元。该种出资入股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股金票记载内容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在股东权利转让之后应当享受转让股份所得份额。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16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4.合伙人如何出资

【宣讲要点】

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该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更具体地来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

需评估作价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确定数额。

2、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数额履行。

不足额履行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依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3、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缴付期限完成出资。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财产权的转移。

比如,普通动产应当交付给合伙企业,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票据应当完成背书等。

【典型案例】

原告王桂某与被上诉人王代某于1993年8月25日签订了《联营种植芒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种植芒果、龙眼、荔枝、石榴、竹笋等各类水果,面积36亩。王代某投入劳动力及整个农业管理等事务,负责理顺与八所镇原签订的土地合同。王桂某投入种苗、化肥等农业开支,负责农业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管理过程,协助王代某处理社会治安。利润分配为每年先上缴八所镇农工商公司管理费20%,剩余的80%双方按五比五分成(不扣除农业成本),合作年限为30年。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约定的投入资金、种苗、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等义务。被告也并未与原告分享芒果的收成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分割承包地芒果并分享芒果的收成。

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种植芒果园约定了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实物和利润分配等内容,可见该合同实际上是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合同。

该合同签订后,王桂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种苗、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应尽的义务,构成了违约。故王桂某主张分享芒果的收成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合法的。

此外,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近八年,王桂某从未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合伙,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应予解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17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5.合伙协议订立的形式是怎样的

【宣讲要点】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订立合伙协议是成立合伙的必要条件之一。此外,如同章程之于公司一样,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内部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它的内容是否完备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各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欲设立合伙企业,首先必须订立好合伙协议。

对于合伙协议订立的要求,分为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两方面,对于形式要求来说,讨论的是合伙协议要式与否的问题。对于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法国;有的国家还规定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其为不要式合同,如美国法规定,合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成立,也可以不签订合同而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或活动成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于合伙协议的形式要求是必须要式订立,也即必须书面订立。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289778]

被告陈育某在筹办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中,先后两次以代收人的名义,向原告陈赛某收取了入股款共计10万元。同年,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成立并开始营业,该酒店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数为2人,注册资金20万。被告陈育某为合伙人之一,投资额为4万元,另一合伙人为陈育伟,投资额为16万元。而原告陈赛某并未被登记为合伙人。故此,原告陈赛某诉请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入股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合伙企业中存在显名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而原告是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隐名合伙人,所以不能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退伙而要求入股款的退还。证据显示,原告有意参与的是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显名合伙人,而这一点从企业基本情况上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隐名于被告名下。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和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隐名合伙人身份,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入股款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育某以“股金代收人”的名义收取原告人陈赛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明确该100000元为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的入股款,但在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进行工商登记时,并未将被原告陈赛某登记为该酒店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在本案中,被告陈育某认为被原告陈赛某是隐名于自己名下的酒店合伙人,原告提供的100000元酒店入股款已经投入到缙云县竹风假日酒店,并非被被告个人使用,但原告对与被告之间为隐名合伙关系不能提供书面协议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无法成立。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付出资金,没有实际参与合伙,有权请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可加算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个案子充分显示出书面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它不仅是合伙企业设立和存在的基石,也是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依据和证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6.合伙协议订立的实质要求有哪些?

【宣讲要点】

除了形式要求,合伙协议的订立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求。

就实质要求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合伙协议必须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第4条);第二,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5条)。

订立合伙协议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多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协商一致订立反映了成立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要求。

自愿订立体现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任何当事人因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合伙协议,可以主张撤销该协议使之归为无效。平等订立合同体现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公平订立协议要求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应当合理,不能显失公平。订立合伙协议还应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要求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按照合伙协议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武玉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李建某、赵付某介绍认识。同年4月22日,被告谈到在湖北省京山县承包土地160亩,期限30年,想让原告承包,后被告又表示由两人合伙承包,原告表示钱不够,被告就让原告先出资8万元,余下7万元待秋收后交齐。原告在没有看到合同和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就在李建某书写的合同书上签字,并给付被告8万元现金。随后,原告来到湖北看承包地,当时感觉到土地面积不够,被告却说够数,原告用尺子丈量后是100亩左右,就有受骗的感觉。秋收后被告将所收作物卖掉,分文不给原告。原告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的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秋季收益款的50%。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是:“甲方石怀某、乙方武玉某,甲方在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周冲村承包土地160亩,承包期为三十年(2008年3月8日至2038年3月7日止),承包金额30万元,现有甲、乙双方协议愿共同承包,甲、乙双方各自出资15万元,利益均分,风险共担,今经甲方同意乙方暂出资8万元,余款秋收后卖完农产品,乙方必须一次付清。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80000元。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承包土地的现场查看,所承包的土地不足160亩。2008年秋收后,被告将所种花生销售,得款70217元,由其持有。原、被告之间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收益进行清算。”

【专家评析】

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均为可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对共同承包土地实现致富的经济目的是明确的,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石怀某与湖北省京山县周冲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80000元,而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合伙关系时,没有如实告诉原告真实情况,隐瞒事实真象,误导原告,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签订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让被告退还投资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很强的企业形式,基于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志同道合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洽谈过程中,怀着共同的经济目的,共同投资,一心耕耘,都付出了自己的心血和汗水,并获取了收益。但收益后随着合伙事务的增加,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目的不能实现,彼此的信任程度也开始降低,猜疑多,信任少,合伙关系逐渐产生裂痕,直至对簿公堂,是令人惋惜的。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5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7.合伙协议在什么情况下生效?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该规定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首先,合伙协议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最终生效的具体时间根据全体合伙人中最后一位签字、盖章的时间认定;

第三,签字与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合伙协议上只要有一项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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