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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民事部分(9)

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1.关于张某某是否支付货款的问题。从以下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已经支付货款。第一、在2005年9月30日发货单据右上角盖有"现金收讫"印章,应当已经付清。张某某陈述是给的现金,否则不会盖章。第二、其他证人证言,眉山凯丰公司保安陈述当时没付款不让出去,电话联系周某某,周称张某某已经付了20000元,眉山凯丰公司遂在收货单上盖了现金收讫印章,将货物放行。第三,张某某后又向威远凯丰公司支付30000的货款,但是双方交易习惯是滚动付款,两个公司均在结帐,且眉山凯丰公司与威远凯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总的货款未结清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张某某已经支付该笔货款。2.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购买货物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涉及本案起诉时间是2011年5月。因双方当事人属于口头买卖,约定为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如果款项未履行,应认定为提货当时某某公司就知道张某某未履行,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当是2007年10月30日。张某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上级法院遂裁定再审并予以改判。

【专家评析】

本案对于张某某是否给付货款,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审认定"张某某没有给付货款"这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张某某后来支付的3万元不包括该笔货款,主要理由是张某某未单独支付该笔16000元的货款,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滚动付款,但不超过半年,以及张某某在两个公司均在结帐的事实,眉山凯丰公司又未提出整个交易过程中张某某没有支付完毕货款的证据,仅仅以其中一笔货款未支付未由,要求张某某再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认定张某某未支付该笔货款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对该笔16000元货款没有单独进行结算,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货物单据,以及交易习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判断张某某已经支付完毕该笔货款。另外,眉山凯丰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也是对相同的证据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在货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是没有提出主张,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履行期限明确的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即可以归类为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也可以归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因此,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0.如何理解生效裁判中的主要证据

【宣讲要点】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必不可少的、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性质、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法院裁判就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和支撑点。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没有案件主要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也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那么,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哪些证据属于次要证据,与其他证据有何区别,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次要证据或者补强证据而言的,次要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证据,为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是不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用以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其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主要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责任划分等事实所依靠的证据,如借贷关系案件主要证据是借款合同,合伙纠纷主要证据是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房屋买卖案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证据是发生损害的证据、医疗事实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在借贷关系案件中抵押合同、公证证明等证据属于次要证据和补强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证明、物管收费等证据属于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

二是主要证据即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的相互映证才能达到最终的证明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而不是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典型案例】

张某某(出借方)、杜某某(借款方)、某某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某在同年9月12日前将借款交付杜某某,杜某某出具借条;杜某某承诺借款于2010年12月13日之前归还张某某,若如期还款,杜某某支付利息8000元,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某某公司为杜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论杜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任何用途,均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杜某某在未收到借款30万元情况下给张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30万元"的借条。201O年9月l3日、9月14日,张某某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给了杜某某。其后,因杜某某承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赔偿后无款偿还,张某某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杜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某某公司应按约与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在签约日,杜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客观上张某某是在同年9月13日、14日才借款给杜某某,而在借款履行期限发生更改后,张某某并未征得担保人某某公司同意或追认,故杜某某与张某某间发生的30万元借款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杜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判决杜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驳回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虽然张某某与杜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前,但张某某支付最后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动,虽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但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某某公司仍应在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张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再审法院再审裁定以后进行了改判。

【专家评析】

本案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属于案件的主要证据,该协议内容,既包括主要的借款关系,用以证明张某某与杜某某借款法律关系,也包括担保法律关系,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对杜某某借款进行担保的法律事实,虽然某某公司提出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张某某转款给杜某某是在合同签订以后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期限,这属于本案的次要证据。案件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为杜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论杜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任何用途,均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尽管借款履行期限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仍在担保期限以内,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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